原告:某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户。
代表人:周某某,男,194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兰,重庆市江津区贾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某,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某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户与被告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5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户的代表人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流转费3600元,违约金1080元,合计46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流转费3262.5元,违约金978.5元,合计424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2016年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流转合同,流转原告田土0.8亩、山林1.6亩,用于搞农业开发,观光农业、生态农业项目。合同载明了田土、林地面积,租金计算方式,支付时间,流转期限。开始程某某尚能按合同(协议)支付土地承包费,后来就逐渐不支付了。为此原告于2021年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结果双方调解结案,被告支付了起诉前尚欠的土地租金。自那以后,被告又不按约履行支付土地租金义务,从2022年开始至今又欠原告三年的土地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周某某(甲方)与程某某(乙方)签订《江津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自愿将承包地0.5亩田、1亩山林以转包方式流转给乙方用于观光农业、生态农业。2.流转期限为13年,从2015年8月8日起至2028年6月30日止。3.流转价款按每亩每年黄谷600市斤折算价格,以当年国家收购中等价,山林每亩按300斤黄谷折算价格。每年的流转价款由乙方以现金形式于每年10月1日全部付给甲方。4.本合同生效后,如一方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事项,承担本合同约定总金额30%的违约金,或由违约方赔偿给对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周某某、程某某在合同下方签名盖指印,江津区杜市镇王家村某合作社在合同下方加盖公章,同意土地流转。2016年3月1日,周某某(甲方)与程某某(乙方)签订《江津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自愿将承包地0.3亩土、0.3亩山林以转包方式流转给乙方用于观光农业、生态农业。2.流转期限为12年,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28年3月1日止。3.流转价款按每亩每年黄谷600市斤折算价格,以当年国家收购中等价定价,山林按300斤黄谷。每年的流转价款由乙方以现金形式于每年3月1日全部付给甲方。4.本合同生效后,如一方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事项,由违约方赔偿给对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周某某、程某某在合同下方签名盖指印,江津区杜市镇王家村某合作社在合同下方加盖公章,同意土地流转。某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户曾于2021年起诉程某某,请求程某某支付三年的土地流转费。后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2022年至2024年,程某某欠某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户土地流转费3262.5元。
另查明,国务院批准公布的2022年生产的早籼稻(三等,下同)、中晚籼稻和粳稻的最低收购价格分别为每50公斤124元、129元和131元;2023年生产的早籼稻(三等,下同)、中晚籼稻和粳稻的最低收购价格分别为每50公斤126元、129元和131元;2024年生产的早籼稻(三等,下同)、中晚籼稻和粳稻的最低收购价格分别为每50公斤127元、129元和131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按照每斤1.25元的标准主张土地流转费。
本院认为,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使用案涉土地,应当支付土地流转费。原告主张按每斤1.25元的标准计算土地流转费,结合2022年至2024年国家发布的稻谷收购价,对此标准应予认可。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土地流转费3262.5元{[(0.5+0.3)×600+(1+0.3)×300]×1.25×3},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土地流转费3262.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2015年8月8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违约金可按总金额的30%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无此约定,不能参照适用。本院酌定本案违约金为:2015年8月8日合同的违约金为675元[(0.5×600+1×300)×1.25×3×30%];2016年3月1日合同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337.5元[(0.3×600+0.3×300)×1.25]为基数,从2022年3月2日起;以337.5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2日起;以337.5元为基数,从2024年3月2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978.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修正)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某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户支付土地流转费3262.5元及违约金[2015年8月8日合同的违约金为675元;2016年3月1日合同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337.5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2日起;以337.5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2日起;以337.5元为基数,从2024年3月2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978.5元];
二、驳回原告某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蒋 睿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彭兴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