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省紫金县上义镇上义村背角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紫金县上义镇上义村背角村民小组9号。
法定代表人:孙信忠,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华、黄海灏,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源紫金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紫金县紫城镇安良大道供电大楼-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xxxxxxxxxxxx。
负责人:郑焕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潪清、刘媛,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省紫金县上义镇上义村背角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诉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源紫金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蓝志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省紫金县上义镇上义村背角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华,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源紫金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潪清、刘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省紫金县上义镇上义村背角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森林火灾被烧毁的林木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司法鉴定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2日13时45分,紫金县上义镇上义村观音棚山岭发生森林火灾,有村民报警处理。2021年4月23日,紫金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技术股人员会同上义镇政府工作人员对案发地进行实地勘查,并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森林火灾损失)》,载明本次火灾过火面积2415亩,有林面积2265亩,烧毁树种为松杉杂树、桉树,直接经济损失(松杂、桉树成林蓄积损失,幼树损失)为879818元,间接经济损失(出动汽车、摩托车、人,环境资源损失等费用)为932818元,总计1812626元。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取得案涉林地的《林权证》,其中《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编号:XXXJDSYMSY07002,小地名为老虎头)记载,林地坐落于紫金上义镇上义村背角村民小组,面积共计110.48亩,主要树种为松。原告所有的110.48亩林木全部被火烧毁,案涉森林火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2021年4月27日,广东震华痕迹司法鉴定所接受紫金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委托,对被告所有和经营管理的“10K林坑线701布格支线#8”高压线电线杆上的高压线与铝扎线的绑扎处是否过载短路导致熔断着火进行鉴定,于2021年5月8日作出《广东震华痕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经过宏观观察和金相组织分析,判定样品1-1、样品7-1为电热作用形成,样品2-1、样品3-1、样品4-1、样品5-1为短路作用形成,样品8-1为一次短路作用形成。2021年6月1日,紫金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作出《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并经紫金县公安局审批同意。该报告载明上义镇上义村坑尾小组观音棚山岭山火是由“10K林坑线701布格支线#8”高压电线杆上的高压电线因故障短路作用导致电线脱落引燃电线杆正下方的干燥的杂草,从而引发森林火灾,属意外事件。综上所述,被告所有和经营管理的“10K林坑线701布格支线#8”高压电线因故障短路导致电线脱落引发本次森林火灾,直接造成原告林木等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源紫金供电局作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紫金县森林公安分局无权委托机构对涉案火灾提取痕迹物品进行鉴定,紫金县森林公安分局委托广东震华痕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合法,不应得到采纳,涉案火灾原因应重新由有权机关进行调查、委托鉴定。《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现场提取的痕远、物品需要进行专门性技术鉴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并与鉴定机构约定鉴定期限和鉴定检材的保管期限。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紫金县森林公安分局不是公安机关内部消防机构,无权委托机构对火灾熔断后的高压线、铝扎线、铁线等物证进行鉴定,紫金县森林公安分局委托广东震华痕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结论不应得到采纳。
二、2019年紫金县森林公安分局已不再隶属于林业主管部门,已无认定火灾事故起因的职权,涉案火灾原因重新调查应由有权机构进行。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12年修订)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修订)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森林防火条例》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属于公安部发布的部门规章,《森林防火条例》效力高于《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因此,本案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由紫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火灾原因等进行调查。
三、政府部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时,未听取被告意见,也未向被告送达过火灾事故认定书,存在程序违法,侵犯了被告合法权利,应重新启动调查程序。《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修订)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召集当事人到场,说明拟认定的起火原因,听取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无法送达的,可以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之日起七日内公告送达。公告期为二十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第四十五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当事人’,是指与火灾发生、蔓延和损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上述规定,若原告认为被告应对火灾承担责任,应履行上述通知义务,保障被告权利。
四、森林防火灭火是森林消防部门等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在山火扑灭后因政府部门失职导致山火复燃,扩大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与原告扩大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政府有关部门过错导致损失扩大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火灾发生在2021年4月22日13时45分,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接火警已及时到达,在当天晚上已扑灭山火。因当地政府处置不力,护林员安全意识不强,未能看住山火,在山火复燃时没有及时报警,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退一万步讲,即使需要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政府相关部门处置不力导致山火复燃,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也无法确定责任大小。故,本案的扩大损失(山火复燃后的支出)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
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举证证实其被森林火灾烧毁的林木经济损失。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因森林火灾被烧毁的林木经济损失,被告对其主张的损失金额有异议,且未经过司法鉴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鉴定意见书(森林火灾损失)》;3.《司法鉴定意见书》;4.《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5.《不予立案通知书》;6.林权证。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源紫金供电局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2日13时45分,广东省紫金县上义镇上义村观音棚山岭发生森林火灾。护林员发现火警灾情后立即向紫金县上义镇人民政府汇报,紫金县上义镇人民政府立即组织扑火人员(镇干部、村委会干部、民工)、扑火物资、车辆等对该森林火灾进行扑救,并立即向县灭火指挥部请求支援。紫金县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紫金县消防大队60余人,仍未能扑灭山火。紫金县上义镇人民政府又向河源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请求支援,河源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河源市消防支队与龙川县消防大队60多人前来支援。至2021年4月23日凌晨3时,大火基本扑灭。2021年4月23日中午,失火现场出现返火,紫金县上义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并请求紫金县消防大队前来救援,同时请来好义、九和、龙窝、紫城镇的具有专业防火知识的人员前来灭火。至2021年4月24日凌晨,才将山火全部扑灭。被告所属的上义供电所员工参与了现场扑火,被告确认现场有电线脱落。
2021年4月23日,紫金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技术股人员会同紫金县上义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对案发地进行实地勘查,并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森林火灾损失)》。该鉴定意见书载明本次火灾过火面积2415亩,有林面积2265亩,烧毁树种为松杉杂树、桉树,直接经济损失(松杂、桉树成林蓄积损失,幼树损失)为879818元,间接经济损失(出动汽车、摩托车、人,环境资源损失等费用)为932818元,总计1812636元。
原告广东省紫金县上义镇上义村背角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属于紫金县上义镇上义村,根据紫金县上义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的《紫金县上义镇4.22火烧山各村小组过火面积统计表》:原告所有的位于老虎头的110.48亩林木全部被火烧毁。原告持有的林权证中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编号:XXXJDSYMSY07002,小地名为老虎头)记载,林地坐落于紫金县上义镇上义村背角村民小组,面积共计110.48亩,主要树种为松树。
2021年4月27日,广东震华痕迹司法鉴定所接受紫金县公安局2021年4月27日,广东震华痕迹司法鉴定所接受紫金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委托,对被告所有和经营管理的“10K林坑线701布格支线#8”高压线电线杆上的高压线与铝扎线的扎绑处是否过载短路导致熔断着火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5月8日作出《广东震华痕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经过宏观观察和金相组织分析,判定样品1-1、样品7-1为电热作用形成,样品2-1、样品3-1、样品4-1、样品5-1为短路作用形成,样品8-1为一次短路作用形成。
2021年6月1日,紫金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作出《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并经紫金县公安局审批同意。该报告载明:上义镇上义村坑尾小组观音棚山岭山火是由“10K林坑线701布格支线#8”高压电线杆上的高压电线因故障短路作用导致电线脱落引燃电线杆正下方的干燥的杂草,从而引发森林火灾,属意外事件,不予立案侦查。火灾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予赔偿。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深圳市南方华信财产评估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作出价格鉴定。深圳市南方华信财产评估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工作人员现场勘查过程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信忠增加了位于戴屋山的9.17亩林地损失的评估。深圳市南方华信财产评估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于2024年12月10日对原告的林木损失作出(2024)南方价鉴0135号《背各(角)小组林地火灾损失价格评估鉴证报告书》,确认原告广东省紫金县上义镇上义村背角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的老虎头地块的林木价格损失共16903元,戴屋山地块的林木价格损失共1440元,合计18343元。原告委托黄尚兴支付价格评估鉴证费4729元。
原告领取《背各(角)小组林地火灾损失价格评估鉴证报告书》后,将诉讼请求中的林木经济损失变更为18343元(包括戴屋山的9.17亩林地损失),司法鉴定费明确为4729元。
本院认为,上义镇上义村坑尾小组观音棚山岭山火,是由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源紫金供电局的“10K林坑线701布格支线#8”高压电线杆上的高压电线,因故障短路作用导致电线脱落引燃电线杆正下方的干燥的杂草,从而引发的森林火灾,有紫金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森林火灾损失)》、《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广东震华痕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东震华痕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本院的庭审笔录为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观音棚山岭山火将原告广东省紫金县上义镇上义村背角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所有的老虎头林地110.48亩林木、戴屋山林地9.17亩林木全部烧毁,原告广东省紫金县上义镇上义村背角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的林木价格损失共18343元,原告委托黄尚兴支付价格评估鉴证费4729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深圳市南方华信财产评估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作出的(2024)南方价鉴0135号《背各(角)小组林地火灾损失价格评估鉴证报告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34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及司法鉴定费,理由正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对本案作出的答辩意见与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异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意见:一、紫金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为紫金县林业局直属行政执法单位,行政业务属于林业局管理,公安业务属于公安机关管理,是以保卫森林资源为主要任务的专门公安机关,紫金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森林火灾损失)》、《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与广东震华痕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东震华痕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对于起火原因能够互相印证,确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紫金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无职权认定案件事实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山火的复燃属于意外或不可预见,被告不能提供原告放任山火复燃、或山火复燃存在其他侵权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在扑灭山火时存在过错或过失,造成扩大损失的法律后果。三、原告提交了证据并申请林木价格损失的鉴定,原告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农村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已取得林权证的由物权登记的所有人所有,没有登记的仍属于集体所有。紫金县上义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的《紫金县上义镇4.22火烧山各村小组过火面积统计表》和原告持有的林权证,可以作为林地被烧毁的定案依据。由此可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源紫金供电局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省紫金县上义镇上义村背角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因森林火灾所发生的林木损失18343元;
二、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源紫金供电局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东省紫金县上义镇上义村背角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垫付的司法鉴证费用47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6.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8.4元,由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源紫金供电局负担。原告广东省紫金县上义镇上义村背角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预交的188.4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源紫金供电局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188.4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蓝志坚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叶心雯
书 记 员 魏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