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5/1/13 0:00:00

周口某房;于某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于某,男,1962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谭庄镇。

被告:周口市川汇区某健身房(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城南交通路与常青街。

经营者:李某。

原告于某诉被告周口市川汇区某健身房(个体工商户)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市川汇区某健身房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学费人民币68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利息935.10元(以6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暂计算到2024年10月26曰);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5日,原告为孙子在周口市川汇区某健身房被告处搏击课堂辅导班,交费共9800元,约定一共5年课程,2024年10月被告称健身房关闭,期间被告偿还3000元,现剩余6800元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拒绝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口市川汇区某健身房(个体工商户)缺席未答辩。

本案原告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4日原告于某通过其儿媳王某账户向被告周口市川汇区某健身房(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某尾号为3743的账户转账9800元,备注于某某五年学费,用于购买被告办理的搏击课堂辅导班。后原告于某孙子于某某因转学至郸城,无法上课,双方微信协商退还课程费用,被告周口市川汇区某健身房经营者李某于2021年1月26日通过微信向原告于某退还2000元,2024年9月9日被告周口市川汇区某健身房经营者李某向原告退还1000元,2024年10月11日被告周口市川汇区某健身房经营者李某微信向原告说拳馆不再经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还下余6800元的学费未果,诉至本院,产生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情况,2019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缴纳9800元学费,用于购买被告办理的搏击课堂辅导班。后由于原告孙子转学且通过被告于2021年1月26日通过微信向原告于某退还2000元的行为可以认定双方已经解除教育培训合同关系,结合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已退还3000元学费,故,被告应退还原告下余学费68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依法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6日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被告周口市川汇区某健身房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陈述答辩的权利,相应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川汇区某健身房(个体工商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某学费6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68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6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口市川汇区某健身房(个体工商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晓东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