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涂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9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凉亭乡杨岭村小杨岭村民组,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女,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173号、175号、177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不详。
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纪术元,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票据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2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7266.34元;2.判令2被告自2022年11月23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开始,以票据记载金额107266.34元为基数,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为标准,至票据兑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3.判令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12月20日收到案外人天津某甲有限公司向原告背书的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0265104113620211124085640492。该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1成都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案外人天津某乙有限公司,保证人为被告2: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共计:107266.34元。出票日期:2021年11月24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1月23日。汇票到期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9日,天津某甲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销售订单,约定天津某甲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货物,订单金额157682.14元。
2021年12月9日,某甲公司向天津某甲有限公司发送对账单,对2021年度发生的订单、收货及付款情况进行核对,天津某甲有限公司未付经销货款总计29685917.47元。
2021年11月24日,某作为出票人向天津某乙有限公司作为收款人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65104113620211124085640492,票据金额为107266.34元,到期日为2022年11月23日,承兑人为某,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1月24日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1月24日某乙公司作为保证人进行保证,2021年12月13日提示收票,收款人为天津兴航建某销售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5日天津兴航建某销售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转让背书予天津某丙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7日天津某丙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转让背书予天津某甲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0日天津某甲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转让背书予某甲公司,2022年11月23日某甲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11月29日被拒绝签收,目前票据处于拒付追索待清偿状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企业信息及原告的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销售订单、经销对账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案涉票据形式完备、背书连续、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案涉票据的到期日为2022年11月23日,某系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某甲公司对某的权利时效为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亦即权利时效于2024年11月23日期满。某甲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基于与天津某甲有限公司签订《销售订单》享有的债权合法取得案涉票据,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并于2024年10月24日(本院收到起诉材料之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对某行使票据权利尚在法定的权利时效,故对某甲公司诉请主张某支付票据款107266.34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故利息应以107266.3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票据款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7266.34元;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107266.3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票据金额之日止;
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23元,由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与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施苏秦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虹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