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1985年8月2日出生,现住济源市。
被告:刘某,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南召县。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支付原告欠款1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口头协议约定防水工程施工,根据约定,由原告以总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进度)承包位于济源市南环路与天坛路交叉口亚飞大酒店(现在该地块已经拆迁拍卖,另有多起同类型官司同时进行,同时被告也起诉当时的甲方)的防水工程,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时完成了全部工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2000元未付。后经协商双方达成和解,刘某打欠条13000元,并承诺在2021年8月开始,每月支付3000元,直至给付完毕,后来刘某一直未履行承诺,现希望刘某按照和解内容支付13000元整。
被告刘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我欠到张某防水款壹万叁仟元整(13000),还款从2021年8月份开始每月25日前支付3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刘某,2021年4月14日”。
本院认为:被告2021年4月14日出具的欠条,有刘某签名,真实有效,能够说明被告欠付原告防水款13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并具有责令报告财产、执行风险告知效力,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徐晶晶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孟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