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麦某甲,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梓炜,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麦某乙,男,1961年9月2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肇斌,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聪,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某,女,1963年3月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肇斌,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聪,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再审申请人麦某甲因与被申请人余某、麦某乙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3民终26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物权纠纷。再审审查的焦点是:原审判决驳回麦某甲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涉《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决定》所载违法建筑层数与案涉房屋的层数不一致,表明该决定所申报的房屋不是案涉房屋,麦某甲以该决定为依据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权利缺乏理据。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案涉《转让协议书》为原件,并且协议书中“麦某甲”的签名与麦某甲本人的样本笔迹为同一人所写。《转让协议书》约定麦某甲同意将案涉房屋相关权利份额全部转让给麦某乙,麦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关于该《转让协议书》系麦某甲真实意思的认定,原审判决确认麦某乙依据《转让协议书》取得案涉房屋的合法权利处理正确。麦某甲主张案涉房屋由其父母出资建造,但是麦某甲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交佐证案涉《声明书》中有关案涉房屋权属内容真实性的证据,原审判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综合上述情形,驳回麦某甲基于占有保护请求权所提出的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麦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麦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辜恩臻
审 判 员 高 静
审 判 员 黎 嘉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鲍俊辰
书 记 员 毕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