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5/1/13 0:00:00

东莞某有限公司、葆某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制品(恩平)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恩平市(信息申报制)。

投资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广东天穗(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厦门市新华某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xx制品(恩平)厂(以下简称某)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3)粤73民初4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某不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某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某的产品在某公司专利授权日之前就已经由某设计,并生产出产品实物自用或赠送好友。2.某产品的外观设计并未落入某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某的设计更具立体感、美感。3.某产品刚上架,只是由某公司购买了50个(总价款约600元),某接到投诉后就立即将产品下架,没有继续销售,对某公司损害较小,即使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赔偿金额对某不公平。

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某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某公司ZL202130xxxxxx.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某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理由详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某公司专利号为ZL202130xxxxxx.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二、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2000元;三、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某公司负担1500元,某负担800元。

二审中,某向本院新提交证据一份,1688平台上涉案产品销售截图,拟证明其销售所得低。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一审法院确定的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均为手机壳,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整体形状、设计风格及各部件的具体设计基本相同,整体形状均为圆角长方形;壳套后方有圆环及梯形折叠支架设计;左上角有矩形镂空孔。二者区别之处仅在于矩形镂空孔大小及梯形折叠支架上的凹陷设计处存在细微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与专利贡献率,涉案专利产品价值与被诉侵权产品售价,某实施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性质,某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在法定赔偿额范围内确定32000元的赔偿数额,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某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至于某还上诉称其在涉案专利授权之日前已设计并生产出被诉产品,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xx制品(恩平)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龚麒天

员 岳利浩

员 喻 洁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燕云

员 简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