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5/1/12 0:00:00

兰州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兰州某某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兰州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系北京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辉,系北京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某某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兰州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州某某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兰州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城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被告兰州某某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截止2024年11月31日的物业费826006.68元,以及欠付的水电费956855.92元,并按约向原告给付按每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自2024年8月20日至2024年10月31日(72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5673元及自2024年1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为1808535.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8日,被告与兰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兰州万达茂(筹备期)商铺租赁合同》,与原告签订《兰州万达茂环游乐享家水世界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并用于经营“环游乐享家水世界”的兰州万达茂商业广场B1、一层、二层部分区域(计租面积为45889.26平方米)交由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和实施商业运营管理等,并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的物业费和水电费的缴费期限为下一个缴费周期前一个月的20日前,但截止2024年8月20日被告未按约缴纳物业费和水电费等,经原告多次通知和催告,被告至今仍未缴纳。

被告中凯某某公司辩称:一、物业服务合同并不是答辩人自愿签订。答辩人承租兰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场地,兰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强制答辩人必须与其下属的被答辩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且对于合同条款是由被答辩人提供,答辩人根本没有提出异议的权利,该合同并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物业费约定过高,应予以降低。物业费的标准是兰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兰州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行制定,其物业费过高,应予以降低。受疫情情形,居民消费低迷,全国所有水上项目均处于亏损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主张的物业费应予以降低。三、被答辩人在答辩人闭馆、停止营业期间收取物业费不合理。答辩人经营的水上项目每年只有5-10月份共6个月的营业时间,其余时间答辩人均处于闭馆不营业状态,在此期间被答辩人并没有向答辩人提供任何物业服务,在停业期间收取物业费不合理。四、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降低。五、在答辩人开馆营业期间,被答辩人并未向答辩人提供物业服务,导致答辩人的经营受阻,严重影响答辩人正常经营,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收取物业费。综上,请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8日,被告中凯某某公司(乙方)与兰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兰州万达茂(筹备期)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凯某某公司承租兰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路滨河西路1399号的兰州××广场××层××层的部分区域。随后被告中凯某某公司又在签订租赁合同的当日与原告万达城某某公司签订《兰州万达茂环游乐享家水世界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凯某某公司承租并用于经营“环游乐享家水世界”的兰州万达茂商业广场B1、一层、二层部分区域(计租面积为45889.26平方米),交由原告万达城某某公司(丙方)作为物业服务公司,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和实施商业运营管理。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自2022年9月29日至2034年9月28日。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6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物业费标准不递增。物业服务费的支付方式为,本合同项下第一期物业服务费应于2022年8月29日前支付,物业费期间为2022年9月29日至2022年11月30日,应缴物业服务费569026.82元。除第一期物业服务费外,其他物业服务费均以每二个自然月为一个支付周期缴纳,乙方应当在每个支付周期末月的20日(若该日为法定节假日,则提前至法定节假日前最后一天)前,向丙方一次性足额支付下一个支付周期的物业服务费。丙方在收到物业服务费后向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物业服务合同第十条约定,如果乙方违约延迟支付物业服务费、超时服务费或水、电、热力、燃气等公用事业费(在乙方已与公用事业部门签订供应合同应由乙方向其直接付费的除外)的,每延迟1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应付而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二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延迟达20日的,甲方除收取违约金外,还有权停止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和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延迟达6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被告已拖欠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11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826006.68元、水电费956855.9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催款函、缴费明细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11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826006.68元、水电费956855.92元的诉请,根据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催款函、缴费明细单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及水电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应当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欠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的自2024年8月20日至2024年10月31日(72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自2024年1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均以每二个自然月为一个支付周期缴纳,在每个支付周期末月的20日前,向原告一次性足额支付下一个支付周期的物业服务费。被告自2024年6月1日起欠付物业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以2个自然月为一个支付周期,被告的逾期违约金起算之日即为2024年8月20日。物业服务合同第十条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延迟支付物业服务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每延迟1日按照应付而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延迟达6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作出调整,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对于中凯某某公司辩称:一、物业服务合同并不是答辩人自愿签订。答辩人承租兰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场地,兰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强制答辩人必须与其下属的被答辩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且对于合同条款是由被答辩人提供,答辩人根本没有提出异议的权利,该合同并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物业费约定过高,应予以降低。物业费的标准是兰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兰州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行制定,其物业费过高,应予以降低。受疫情情形,居民消费低迷,全国所有水上项目均处于亏损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主张的物业费应予以降低。三、被答辩人在答辩人闭馆、停止营业期间收取物业费不合理。答辩人经营的水上项目每年只有5-10月份共6个月的营业时间,其余时间答辩人均处于闭馆不营业状态,在此期间被答辩人并没有向答辩人提供任何物业服务,在停业期间收取物业费不合理。四、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降低。五、在答辩人开馆营业期间,被答辩人并未向答辩人提供物业服务,导致答辩人的经营受阻,严重影响答辩人正常经营,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收取物业费。综上,请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某某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州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11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826006.68元,水电费956855.92元,总计1782862.60元;并以1782862.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违约金,从2024年8月20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兰州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38元,由被告兰州某某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赵 兵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天姣

员  王 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