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5/1/12 0:00:00

夏某与陈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夏某1,男,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61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原告夏某1与被告陈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251,7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原告通过被告向案外人刘某(被告的弟弟)借款35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案外人刘某要求原告通过被告向其还款,且在2016年3月19日,被告通过短信向原告发送了两遍被告的银行卡号信息,要求原告将35万元借款的还款转入被告银行卡,由被告再转交给案外人。从2016年至2018年间,原告通过案外人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原告个人的银行卡累计向被告转款251,750元,让被告向刘某归还借款。2020年7月3日,刘某起诉至嘉定法院,要求原告归还35万元全额借款,并称从未收到由被告转交的款项,最终由原告向刘某归还35万元全额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51,750元,被告一直以诉讼时效已过、这些是借款利息等理由拒绝归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涉讼。

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和刘某没有亲属关系。一、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期限应为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已过诉讼时效,故不予认可。二、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刘某款35万元,并于2017年10月31日和2017年12月13日分别向刘某账户汇入5,750元和6,750元,由此可见原告称被告要求其将35万元借款的还款转入被告银行卡再由被告转交给刘某,与事实不符。三、原、被告和案外人刘某之间从未达成原告还款要经过被告的协议。原告从2016年8月15日至2018年2月26日期间分12笔向被告账号汇款达251,750元,期间原告都没有向案外人求证是否收到还款,明知被告没有把款项转给案外人,还继续向被告账号汇款,于情理不符。四、原告通过本人账户及某某公司1账户向被告转账251,750元,系往来账流水,不是不当得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协议书》,被告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确认该《协议书》并非被告本人书写和签字,本院对该份《协议书》不予采信。2.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案外人刘某签字的《证明》,原告不予认可。因该《证明》内容与原告提交的(2020)沪0114民初19452号案庭审笔录等可以互相印证,且刘某到庭陈述相关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3月11日,案外人刘某向夏某1转账350,000元,夏某1向刘某出具一张借条。2016年3月19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夏某1发送内容为其尾号4871账号的短信。

2020年9月7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刘某与夏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20)沪0114民初19452号,刘某诉请要求夏某1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

2020年10月20日,夏某1在该案中提交书面意见,主要内容为:夏某1于2016年3月11日通过中间人陈某介绍借款350,000元,由于陈某是夏某1的房客,所以出于朋友帮助从未提起这次借款的利息,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的5天即2016年3月16日刘某讲还他的钱款今后先由陈某代收,再由陈某转给刘某。随后陈某于2016年3月19日周六下午14点24分发了2遍“XXXXXXXXXXXXXXX4871陈某”的信息给夏某1。夏某1遂向陈某该账户转账还款。

2020年10月21日该案庭审过程中,刘某陈述,其通过陈某介绍认识了夏某1,并向夏某1出借35万元;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2月13日夏某1分别归还其利息5,750元、6,750元;刘某没有让陈某代为收款,夏某1转给陈某的钱与刘某无关。夏某1陈述,确认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2月13日分别归还刘某利息5,750元、6,750元;除了这两笔之外,另外还在机器上打给刘某五六万,没有转账记录;剩余的钱都打给陈某了;2018年5月夏某1转账50,000元给陈某之后,借款已经结清,多给的一万多就当利息了。陈某作为证人到庭陈述,其介绍刘某和夏某1认识,对他们之间的借贷情况不清楚;夏某1与夏某1的妻子给陈某转过账,但是转账与刘某无关,是清偿夏某1曾经向陈某借的款项;刘某没有委托陈某代为收款。

2020年10月28日,该案以调解结案,由夏某1支付刘某340,000元。

二、2016年8月15日、2016年9月11日、2016年10月11日、2016年11月13日、2016年11月23日、2016年12月22日、2017年1月12日、2017年2月28日、2017年4月9日,某某公司1分别向被告陈某转账12,000元、15,750元、12,750元、10,000元、8,750元、5,750元、15,750元、11,000元、10,000元,上述九笔转账合计101,750元。其中,2016年8月15日、2016年10月11日、2017年4月9日三笔合计34,750元备注为“还款”,其余均为“货款”。

夏某1陈述上述转账系某某公司1代其通过陈某账户归还刘某的借款。某某公司1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该101,750元的款项均为某某公司1代夏某1进行支付的,用于归还刘某的借款。

2016年3月3日、2018年2月26日,夏某1分别向陈某转账100,000元、50,000元,合计150,000元。

上述某某公司1和原告向被告转账合计251,750元,即为原告诉请组成。

三、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9月13日归还。2015年8月13日当日,陈某向夏某1转账94,000元。对此,被告陈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5年8月13日被告转给夏某1的94,000元即为该笔借款,2016年3月3日夏某1转给陈某的100,000元为还款;原告陈述确有此事,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归还,只是未取回《借条》,2016年3月3日100,000元转账系向刘某借款前支付给陈某的“龙头费”。

关于“龙头费”,原告陈述具有保证金性质,由其转账给陈某作为保证金换取刘某的借款不收取利息,借款两年后返还。

四、2014年4月至2021年11月28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转账记录,其中被告给原告的部分转账显示为“货款”“还款”“房租”。2016年3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胡某转账给被告合计327,000元。2016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27,000元。

2016年7月12日、2016年8月20日、2016年9月2日、2016年9月11日、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1月25日、2016年12月25日、2017年2月27日、2017年4月7日,被告向案外人刘某分别转账11,250元、11,250元、22,000元、11,250元、11,250元、11,250元、11,250元、11,250元、11,250元,其中2016年8月20日、2016年9月2日、2016年11月25日备注为“还款”。关于该部分转账,陈某、刘某均称与本案无关,是二人之间的其他借贷关系。

2018年2月13日与2018年3月1日,原告向某某公司1分别转账3,000元、7,000元,摘要/附言为“还款”。

2016年8月至2022年6月,除了原告所列101,750元之外,被告与某某公司1间存在多笔大额转账往来,被告陈述系涉及经营贷转账等,原、被告均确认与本案无关。此外,被告陈某银行账户通过自己存入、案外人某某公司2转入“货款”,陈某亦向不同案外人支付过“货款”。

五、2023年11月21日,原告对其与被告的聊天进行录音,聊及归还刘某借款的事情。

2024年8月4日,案外人刘某出具一张《证明》,主要内容为:刘某没有和陈某、夏某1约定借款先转入陈某的银行账户,再由陈某转给刘某;自2016年3月11日借款之日起到2020年10月28日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止,夏某1没有通知刘某将归还的借款汇入陈某账户。2024年12月20日,刘某到庭作出同样的陈述。

某某公司1成立于2003年,2012年夏某1和胡某成为某某公司1股东,同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某。2022年1月,某某公司1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夏某2,公司股东变更为夏某1、夏某2,公司监事从夏某1变更为胡某。2022年8月,夏某1退出,某某公司1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唯一股东系夏某2。审理中,夏某1陈述,胡某系其妻子,夏某2系二人之子。被告陈述其系某某公司2员工,参与公司经营,某某公司2法定代表人是其儿子。原、被告对于上述各自及对方的亲属关系等陈述均予以认可,并均表示无其他信息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

另查明,原告诉状署期2024年4月19日,本院于2024年5月24日收到原告起诉状。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夏某1主张陈某不当得利是否成立;二是如构成不当得利,夏某1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夏某1的主张,本案是因夏某1向陈某交付了本应属于刘某的还款而引发的不当得利纠纷,作为主动引起案涉资金流转的主体,夏某1需要举证证明其基于特定给付目的作出给付行为,之后又发生某种变化导致该给付目的自始不存在或者嗣后丧失。

首先,对于某某公司1向陈某转账的101,750元,上述转账均发生于夏某1和胡某共同作为某某公司1股东时期,每笔转账均备注了“货款”“还款”等用途。夏某1称系因当时与陈某关系较好,将同进机电公司的U盾交给其操作并由其自行备注“货款”,该辩称意见有悖常理,不符合公司经营管理的一般规则,且并无证据可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结合当时夏某1并非某某公司1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的事实、夏某1与某某公司1的特殊关系以及陈某转账记录中同其他人的“货款”记录、夏某1向某某公司1备注“还款”的记录等,在夏某1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某某公司1系代夏某1个人支付款项、该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或者嗣后丧失等的情况下,本院对夏某1主张上述101,750元均系某某公司1代其支付刘某还款的诉称意见难以采纳。

其次,对于夏某1向陈某转账的150,000元,其中2016年3月3日的100,000元,陈某称该笔100,000元系夏某1归还2015年8月13日的借款;夏某1称系向刘某借款前支付给陈某的“龙头费”,2016年3月11日陈某转账100,000元给刘某,刘某自己再存入250,000元组成借款350,000元。2018年2月26日的50,000元,陈某称系夏某1归还2017年1月12日借款48,500元,多付的1,500元为夏某1作为2015年8月13日100,000元和2017年1月12日48,500元两笔借款的利息自愿补偿给陈某;夏某1则辩称2017年1月12日48,500元并非借款,是某某公司1将一张五万元的承兑背书给陈某,陈某扣掉贴现后向夏某1转款48,500元,因此2018年2月26日的50,000元也并非是夏某1对48,500元的还款和利息。本院具体分析如下:第一,2016年3月3日100,000元转账发生于刘某向夏某1借款之前。第二,根据夏某1解释,“龙头费”具有保证金性质,在获得刘某350,000元借款两年后,夏某1为何没有向陈某主张退还保证金,夏某1在自有100,000元资金的情况下为何再向刘某借款350,000元,上述做法不符合常理,夏某1均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夏某1陈述交付“龙头费”后免借款利息,与刘某借款纠纷案及本案中提及利息事项有所矛盾。第三,夏某1称已归还2015年8月13日10万元借款,但并未提供相应依据。第四,夏某1称2017年1月12日48,500元系某某公司1将承兑背书给陈某贴现,并未提供相应依据,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事贴现的主体应为具有贴现资质的金融机构。第五,2016年3月19日陈某发送尾号4871账户的短信,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难见有陈某代刘某收取还款的意思表示。即便如夏某1所述2016年3月19日与陈某说好由其代收刘某还款,又与夏某1自述曾在2016年4月、5月、6月、7月和2017年10月、12月向刘某本人归还借款和利息的事情自相矛盾。第六,夏某1提交的与陈某的通话和谈话录音,并未提及陈某代刘某向夏某1收取还款的事情。第七,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间陈某有向刘某规律还款的记录,根据夏某1在嘉定法院书面表达刘某系于2016年3月16日指示由陈某代收还款的陈述,且夏某1并未主张该组还款为陈某代还款,故该组规律还款系陈某与刘某的其他经济往来具有较高盖然性。结合生活常识、现代交易习惯、在案证据及各当事人陈述,两者相较,本院认为陈某所述可信度更高。

综上所述,夏某1作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一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给付无法律根据这一基础事实,也未能证明陈某因其给付行为获利以及其间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刘某诉夏某1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夏某1认为其和某某公司1向陈某转账的251,750元系用于归还刘某借款并将转账明细、短信截图作为证据提交,陈某作为证人于2020年10月21日出庭作证,明确表示夏某1及其妻子向陈某转账的钱款均与刘某没有关系,刘某从来没有委托陈某代为收款;夏某1曾经经常向陈某借钱,这些转账都是夏某1向陈某的还款。上述陈某对案涉款项的意见,虽是在刘某与夏某1间的民间借贷案件中提出,但陈某所作之陈述均与夏某1相关,实际关涉到夏某1之权利。夏某1参与该案审理并对陈某的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后,明确表示不认可陈某的意见,而2020年10月28日刘某与夏某1达成调解,夏某1应支付刘某340,000元。此时对于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未处理的夏某1认为的陈某代收还款部分,如果夏某1认为该部分权利受到陈某之侵害,显然夏某1对其权利受到侵害以及具体侵权人已属于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然夏某1直至2024年5月方才提起本案诉讼,且未提交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中止之证据。夏某1认为其在2020年之后多次向陈某通过电话、微信和口头交流,也有相应的录音,其一直未放弃向陈某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录音内容未涉及要求陈某归还不当得利的内容,且录音时间距离刘某和夏某1调解生效也已超过三年。综上,即使陈某构成不当得利,夏某1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亦已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76元,由原告夏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骄凌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任思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