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某、戚某某(实习),河南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第三人:刘某,女,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第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某、戚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00000元,后第三人与原告调解xxx【案号:(2024)豫1481民初XXX号】,并在2024年5月10日就双方之间的财产分割达成xxx协议书,第三人与原告约定上述债权归原告享有。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没有收到第三人刘某的借款,被告要求原告提交转账记录,证明把钱借给被告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4年5月31日经永城市人民法院调解xxx,并出具了(2024)豫1481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针对双方的财产分割问题,原告与第三人于2024年5月10日签订了XXX协议书,其中协议第二项第3条约定:2017年11月10日,王某借刘某的10万元债权归胡某所有。第三人刘某便把被告于2017年11月10日出具的100000元借条(未约定利息)交付给了原告。2024年5月14日,原告胡某和第三人刘某一起去找被告王某,确认被告是否将转让的债权中的借款偿还给了第三人刘某,被告王某认可借刘某的钱,也知晓了债权转让的事情,其向原告承诺“这钱少不了”,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该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xxx协议书、借条、民事调解书、录音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刘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胡某,并通知了被告王某,该债权转让对被告王某产生效力。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合录音,能够证明第三人刘某将100000元借给了被告王某,王某也收到了该款,现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1%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辩称未收到该款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荣 婷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