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保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5/1/12 0:00:00

张某;中国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公民身份号码41292319751016.

委托诉讼某:柴某,南阳市西峡县某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南阳市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xxxxxxxxxxxxx

负责人:姚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南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被告某南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良到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4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1月27日,张某驾驶车牌号为XXX小型汽车,在南阳市西峡县五里桥镇与权双成驾驶的车牌号为XXX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西峡县某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权双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驾驶的车牌号为XXX小型汽车被送往西峡县某甲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76100元,现车辆已维修完毕。后经南阳某有限公司鉴定XXX车辆的损失金额为5746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经查,张某驾驶的XXX小型汽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之诉。

被告某南阳公司辩称,1.某公司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车损数额过高,车辆维修时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经某乙公司对车损零部件进行共同核定,该车辆在一般社会修理厂修理,但其车损零部件价格基本是4S店价格,修理费用明显过高;维修费用无支付凭证印证,不能证实其实际支付了修理费用;对车损评估意见书有异议,从评估报告中各个鉴定项目来看,均有不同程度的虚高现象,其鉴定的车损价格明显过高。该车辆在一般社会修理厂修理,但鉴定的车损零部件价格接近4S店价格,其中左、右大灯、机盖价格分别高达11405元、10261元,评估的车损价格明显过高,且没有进货清单、进货发票印证鉴定价格的合理性。3.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XXX车辆登记所有人,原告作为投保人及被保某人为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保某金额为382264元的机动车损失保某,保某期间自2024年7月3日0时0分起至2025年7月2日24时0分止。

2024年11月27日18时32分,张某(持A2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XXX小型汽车,在南阳市西峡县五里桥镇与权双成驾驶的车牌号为XXX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某认定,张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权双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XXX车辆经西峡县某甲维修,该门市为XXX车辆出具显示具体配件名称、单价、工时的维修清单。2024年12月24日,该门市作为销售方为XXX车辆出具价税合计金额为76100元的汽车维修费发票。

2025年1月15日,本院经原告申请委托南阳某有限公司对XXX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2025年1月23日,该鉴定机构出某鉴定意见,XXX号车辆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金额为¥5746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评估费4000元。

审理过程中,因某南阳公司对案涉车辆左右大灯及机盖评估金额存在异议,南阳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显示:“该车辆左、右大灯及机盖配件金额是我司按照试产配件价格进行核算”。对此某南阳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更换配件购货发票,鉴定机构称按照市场价格核算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XXX车辆在被告某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对原告公司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57460元,有法院依照诉前鉴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在卷佐证,针对被告某公司提出的部分鉴定项目异议,鉴定机构也出具了书面说明进行回应,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客观适当,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案涉事故车辆实际受损情况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和支持。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车辆维修时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经某乙公司对车辆零部件进行共同核定,各个配件均有不同程度的虚高,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评估价格明显过高,各个鉴定项目均存在不同程度虚高现象,但某乙公司是否参与车辆维修定损并非认定车辆实际损失的法定程序,即便案涉保险合同中有关于承保人参与车辆维修定损的相关条款约定,但某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就该格式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也不产生效力;同时,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维修项目及支出明显超出车辆必须的更换项目及市场交易标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车损鉴定程序违法、评估依据方法错误、鉴定结论明显失当或存在与车辆实际损失及维修情况不符等情形,故被告某乙公司的相关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诉请的鉴定费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为证实车损情况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故此项费用也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本院确认为:车辆损失57460元,未超出案涉车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由被告某公司全额赔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57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8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4000元,合计4668元,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菀纯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投保人和保某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某合同,采用保某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某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某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保某人收到被保某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某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某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某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某责任的,在与被保某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某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某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某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某金外,应当赔偿被保某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某干预保某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某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某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某金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