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199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199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原审被告:辽宁益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羊草庄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邢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原审被告辽宁益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4)辽0303民初3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于2025年1月7日,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被上诉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辽宁益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服金额2893.35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存在误工费2893.35元,对于误工事实被上诉人自诉打工,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误工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就对其误工费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存在错误。
杜某某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辽宁益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杜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00.53元,其中医疗费999.2元、护理费47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3762.96元、交通费480元、财产损失3888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评估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4年5月7日22.时50分左右,胡某某驾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辽CQ××**号小型客车,沿立山区建国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小东门中国石油”加油站路口实施右转弯时,遇杜某某骑行自行车沿建国大道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由于胡某某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两车相剐撞,造成杜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当事人胡某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杜某某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杜某某,男,1998年6月29日出生;
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及关系:无;
五、财产损失构成:喜德盛AD350公路自行车损失2640元;
六、医疗费:住院及门诊费3999.2元;
七、误工费:44,003元/年÷365天×24天=2893.35元;
八、护理费:57,228元/年÷365天×3天=470.37元;
九、交通费:20元/天×3天=60元;
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天=300元;
十一、营养费:无;
十二、伤残赔偿金:无;
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无;
十四、鉴定费:3000元;
十五、其他合理损失:无;
十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胡某某垫付3200元;
十七、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
十八、其他必要情况: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于2024年9月14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根据价格鉴定依据和价格鉴定方法,确定鉴定标的喜德盛AD350公路自行车于价格鉴定基准日2024年5月7日的损失鉴定价格合计为人民币贰仟陆佰肆拾元整(26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本案中被告胡某某驾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辽CQ××**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杜某某骑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辽宁益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辽宁益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并非肇事车辆的虽有人,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辽宁益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辽宁益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3888元一节,被告胡某某抗辩损失金额过高,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鉴定喜德盛AD350公路自行车的损失鉴定价格合计为2640元,故对原告自行车损失2640元部分,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3762.96元一节,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庭审中自诉打工,但未提供相应误工材料,因原告受伤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于误工费标准按照202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44,003元/年。关于误工期限,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需休息24天,被告胡某某抗辩天数过长,经法庭释明后,被告胡某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休工24天过长的证据,亦未申请对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限进行鉴定,对于原告的误工期限按照24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44,003元/年÷365天×24天=2893.35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470.37元一节,被告当庭予以否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能够证明原告住院3天,为二级护理。该院认为,二级护理人数应为1人,其原告的护理天数应为3天,护理费标准按照辽宁省202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对原告护理费损失应为57,228元/年÷365天×3天=470.37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一节,被告当庭予以否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能够证明原告住院3天,其标准应按照100元/天进行计算。故面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480元一节,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但考虑原告主张3天的实际情况,对住院期间按照每天20元计算,故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应为3天×20元/天=60元。
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一节,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能够证明其为鉴定自行车损失花费鉴定费30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损失为自行车损失2640元、住院及门诊费3999.2元、误工费2893.35元、护理费470.37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总计13,362.92元。
关于责任承担一节,扣除被告胡某某垫付3200元,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合理损失13,362.92元-3200元=10,162.9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10,162.92元;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杜某某负担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20元,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杜某某。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胡某某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杜某某的误工损失。
对于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二审中,被上诉人杜某某陈述称:其在个人画院从事美术培训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大约4500元-5000元左右。对于被上诉人杜某某的陈述,上诉人胡某某表示认可,并同意按照202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003元/年计算被上诉人杜某某的误工费,对此,被上诉人杜某某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按照202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003元/年计算被上诉人杜某某的误工费损失为2893.35元(44,003元/年÷365天×24天)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胡某某提出的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杜某某未达到退休年龄就支持其误工损失错误一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徐云龙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畅
书 记 员 张斯淇
本案判决所依据及参考的相关法律
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适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