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英,女,195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新桥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贺某英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祥,男,195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晴,女,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锁,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俭,男,194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上诉人贺某英因与被上诉人蒋某祥、黄某俭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24)豫1481民初7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某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蒋某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晴、蒋某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某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某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24)豫1481民初7543号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蒋某祥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蒋某祥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殴打被上诉人蒋某祥,也未用三角带抽打到被上诉人蒋某祥。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用三角带抽打被上诉人蒋某祥一事通过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调取的事发当时的视频可以看出,上诉人仅是作出用三角带抽打对方的动作,并未实际抽打到被上诉人蒋某祥,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并未仔细观看相关视频,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事后再次前往公安机关向负责民警询问时被告知,作出殴打的动作,没有实际殴打到对方也是存在殴打的行为,所以公安机关认定的殴打行为仅是认定上诉人作出了殴打的动作,并不是证明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蒋某祥导致其受伤。二、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蒋某祥在上诉人耕种的地块内的树木锯断,想因此占有上诉人的树木。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蒋某祥理论期间,被上诉人蒋某祥又前往上诉人耕种的地块中拔掉上诉人种的蒜苗。上诉人为挽回自己的损失,防止被无故破坏和损失扩大,上前与被上诉人蒋某祥理论,才出现了上诉人用三角带抽打被上诉人蒋某祥但未抽打到,作出殴打举动但并未殴打到对方的情况。被上诉人蒋某祥在此次起诉中陈述的所有受伤情况均与上诉人无关,是其自己的行为所导致的。被上诉人蒋某祥也未提供实质证据证明其受伤与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蒋某祥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无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蒋某祥辩称,上诉人在派出所承认殴打了被上诉人蒋某祥,上诉人用三角带殴打蒋某祥的牙齿和脸,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黄某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蒋某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贺某英、黄某俭赔偿蒋某祥医疗费合计23126.56元;2.判令贺某英、黄某俭赔偿蒋某祥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计7700元;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由贺某英、黄某俭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4月15日,在永城市蒋庄村大蒋庄组东头路南,蒋某祥与贺某英因土地发生纠纷进行相互辱骂,在蒋某祥拔掉贺某英所种植的蒜苗时,贺某英对蒋某祥进行了殴打。当日,蒋某祥至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入院诊断为:外伤症1.脑震荡?2.多发软组织损伤3.腰椎骨折?肺气肿脑萎缩。蒋某祥花费门诊和住院医疗费7310.06元。2024年4月21日,蒋某祥在永城市人民医院就诊牙齿,经口内检查12、13不良修复体,不良修复体Ⅱ松动,11、14牙槽骨吸收至根颈1/3,因门诊检查口腔花费236.5元、修复牙齿花费15580元。2024年5月8日,永城市公安局作出永公(新)行罚决字(2024)6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贺某英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贺某英年满七十周岁,行政拘留不执行。当日,永城市公安局作出永公(新)行罚决字(2024)6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蒋某祥以故意损毁财物行政拘留五日,因蒋某祥年满七十周岁,行政拘留不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争执互相辱骂,蒋某祥拔掉贺某英所种植的蒜苗,贺某英用手推搡蒋某祥并用三角带抽打蒋某祥,贺某英侵犯蒋某祥的人身权利,其对蒋某祥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核算,蒋某祥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23126.56元,其中门诊检查口腔花费236.5元、牙齿修复花费15580元。关于蒋某祥支出的牙齿修复费用的承担问题。蒋某祥在公安机关对其问话笔录中自述“贺某英用三角带朝我后背上打了四五下,把我门牙揣松了”,但根据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提供的视频显示,蒋某祥与贺某英在吵骂时,贺某英用手推搡了蒋某祥的胸腹部,在蒋某祥拔贺某英种的蒜苗时,贺某英用三角带抽打了蒋某祥的背部,在蒋某祥的入院记录中蒋某祥并未陈述存在牙齿松动的情况,蒋某祥于2024年4月15日和贺某英发生冲突后入院,至2024年4月21日对牙齿进行检查治疗,期间相隔6天,也不能证明其牙齿松动和贺某英的行为具有关联性,且根据蒋某祥诊治牙齿的病历显示,蒋某祥11、14牙龈萎缩系其自身身体原因所致,12、13牙为不良修复体Ⅱ松动,不排除在冲突发生前已经松动。综上,对蒋某祥因门诊检查口腔花费的236.5元和修复牙齿花费的15580元,应由蒋某祥自行负担,蒋某祥要求贺某英、黄某俭赔偿不予支持。关于蒋某祥支出的其余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7310.06元的承担问题。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及视频中显示,贺某英存在用手推搡蒋某祥的胸腹部以及用三角带抽打蒋某祥背部的行为,但用力均有限,蒋某祥虽被诊断存在多发软组织损伤,但其到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应以必要的限度为限。根据蒋某祥的病历和费用清单显示,蒋某祥入院被诊断有脑萎缩和肺气肿等自身疾病,蒋某祥住院9天,在门诊检查时进行了头部、上腹部、胸部、腰椎间盘的CT扫描,在住院期间再次进行颅脑CT扫描和胸椎磁共振平扫,且多次使用费用较高的脑苷肌肽注射液,该检查和治疗行为明显和被告对蒋某祥实施殴打行为所能致害的程度不相对等。结合贺某英实际实施的殴打行为以及蒋某祥的实际诊治情况,酌情扣除蒋某祥在医院所做的颅脑CT平扫(两次)、腰椎间盘CT平扫和磁共振平扫费用及注射脑苷肌肽注射液费用,扣除后剩余5216.66元。蒋某祥受伤住院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护理费988.02元(109.78元/天×9天)、交通费180元(20元/天×9天),以上共计6834.68元。对于蒋某祥要求贺某英赔偿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蒋某祥已年满70周岁,且伤情并不严重,不予支持。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贺某英承担蒋某祥上述6834.68元损失的70%即4784.28元(四舍五入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因黄某俭未参与和蒋某祥的纠纷,蒋某祥要求黄某俭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贺某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蒋某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84.28元;二、驳回蒋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由蒋某祥负担225元,贺某英负担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视频,及蒋某祥和贺某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认定贺某英与蒋某祥发生纠纷及贺某英殴打蒋某祥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英与被上诉人蒋某祥因争执互相辱骂,被上诉人蒋某祥主张上诉人贺某英对其进行了殴打,一审中提交了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贺某英在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笔录中亦陈述对被上诉人蒋某祥实施了殴打行为。公安机关以殴打他人对上诉人贺某英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被上诉人蒋某祥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胸部损伤等,贺某英上诉主张未殴打被上诉人蒋某祥,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综合本案案情,一审判决上诉人贺某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贺某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辛鲁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