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5/1/11 0:00:00

韦某;王某;广西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琦,女,1990年10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新洲镇含山村泥浪屯223号。公民身份号码4526311990********。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诚儒,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东兰镇龙头街70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281989********。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观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5号荣和山水美地东盟国际B座26-G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PRD6MXN(1-1)。

法定代表人:苏碧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韦诚儒、王玉琦与上诉人广西观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2024)桂1224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韦诚儒、王玉琦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2024)桂1224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观仁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2.判决维持(2024)桂1224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判决;3.本案诉讼费用由观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韦诚儒、王玉琦对一审判决书第4-7页认定的本案事实没有异议。二、观仁公司应当对《招生合作协议书》无效而造成的“业务经费”损失承担全部责任,韦诚儒、王玉琦不应对观仁公司损失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韦诚儒、王玉琦向观仁公司返还2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观仁公司与南宁市工贸职业技术学校故意合谋实施法律禁止的有偿招生并向韦诚儒、王玉琦等应聘人员隐瞒了该事实,同时通过社会公众非常认可的BOSS直聘网站公开发布招聘用工信息,韦诚儒、王玉琦为寻求一个打工机会来养家糊口,通过向社会公开的、具有公众认可度的BOSS直聘网站应聘工作岗位,应聘成功后,观仁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承诺及签订的协议内均明确案涉业务经费为无责任经费,并要求韦诚儒、王玉琦按其要求对学生、家属、教育部门工作人员进行公关使用,韦诚儒、王玉琦作为普通劳动者,双方间处于不平等的地位,韦诚儒、王玉琦为能获得工作的机会,根本没有反驳的空间,为了生活,只能是服从观仁公司的要求实施招生工作,造成案涉《招生合作协议书》无效的根本成因系观仁公司与南宁市工贸职业技术学校合谋以高薪诱骗韦诚儒、王玉琦等普通劳动者为其提供服务,因此观仁公司应当对无效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韦诚儒、王玉琦无责任。2.观仁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多次向韦诚儒、王玉琦承诺“业务经费”为无责任经费,其目的就是想以此激励韦诚儒、王玉琦等应聘人员努力为其实施招生业务,观仁公司的承诺应当视为民事法律上的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观仁公司自己承受,不应转嫁给韦诚儒、王玉琦。3.观仁公司支付给韦诚儒、王玉琦的业务经费,韦诚儒、王玉琦已全部支出用于观仁公司组织实施的招生业务,韦诚儒、王玉琦没有截留(详见韦诚儒、王玉琦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因此该业务经费系观仁公司实施违法的有偿招生行为而支出的成本范围,在韦诚儒、王玉琦已全部支出且未侵占的情况下,实际并没有造成观仁公司的损失,若再由韦诚儒、王玉琦自掏腰包向观仁公司返还2万元业务经费,相当于将观仁公司实施违法行为、侵害公序良俗行为的成本转嫁给了作为普通劳动者的韦诚儒、王玉琦,必然造成法律的天平更倾向于实施违法行为、侵害公序良俗行为的观仁公司,观仁公司反而因实施的非法有偿招生行为而获益,韦诚儒、王玉琦多承担了2万元的损失,明显不公平。难道观仁公司实施违反法律规定的有偿招生行为的成本,业务经费还要由普通的劳动者为其买单吗?本案的判决不仅不会起到引导、震慑社会公众的作用,反而会促成社会公众继续冒险尝试有偿招生。4.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8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韦诚儒、王玉琦是处于社会底层的打工者,仅是想通过打工赚钱养家糊口,观仁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向韦诚儒、王玉琦等应聘人员承诺给付每月3000元的基本生活保障金(底薪),本案中,虽未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但作为普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维护,韦诚儒、王玉琦2023年3月至6月期间为观仁公司从事招生工作,期间应得的基本生活保障金每人12000元(每人每月3000元x4个月)不应在返还的财产范围内,应当予以扣除,这样才能真正促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也更能震慑社会公众对有偿招生行为的拒绝。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由韦诚儒、王玉琦对观仁公司实施违法有偿招生行为成本由韦诚儒、王玉琦承担20000元,明显不公平,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特提起上诉,请支持韦诚儒、王玉琦的上诉请求。

观仁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观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桂1224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观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韦诚儒、王玉琦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一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被告签订的《招生合作协议书》因违反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管理规程》(教职成[2010]6号),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原告通过要求包括被告在内的招生人员通过请客吃饭、给学生小礼物红包的方式招生,属于违背公序良俗行为。因此双方签订的《招生合作协议书》无效,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被告返还2万,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观仁公司认为教育部发布的《中等职业学校管理规程》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而是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发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指国务院发布的行政规章,不包括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且《中等职业学校管理规程》关于规范招生工作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并不是效力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因此即使违反上述规定也不必然导致《招生合作协议书》无效。至于违背公序良俗更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观仁公司从未要求韦诚儒、王玉琦采用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去开展业务,微信中要求提交相关票据是为了管理上的需要,并非指示相关人员采用不当方式开展业务。而案外人窦烯维既不是观仁公司的员工也不是代理人,其对招生人员的指示不能代表观仁公司。另外招生人员请老师吃饭送些小礼物,给学生小礼物小红包都是社会上常见的业务开展方式,与违反公共秩序和良好风俗有明显区别,上升到违背公序良俗层面明显不当,如果仅因礼仪上的需要请客吃饭送小礼物而认定为违背公序良俗否定民事行为的效力,可能会导致大量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不利于经济秩序稳定。综上,一审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观仁公司诉讼请求。

韦诚儒、王玉琦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观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韦诚儒、王玉琦共同向原告返还业务经费共65793.8元及其利息(以65793.8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韦诚儒与被告王玉琦系夫妻关系。2023年3月20日,原告观仁公司与南宁市工贸职业技术学校融创管理系(以下简称融创系)签订《招生合作协议书》,约定:融创系委托原告观仁公司进行招生宣传并推荐意向生到校就读,按实际到校报到的学生数每人9000元结算项目服务费。融创系负责为观仁公司提供岗前培训,招生简章和相关工作证件,并对观仁公司的招生工作有监督权、知情权和提出整改意见的权利。融创系不承担除协议约定以外的观仁公司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含业务经费等)和债权债务。协议有效期自2023年3月20日至2024年3月20日。融创系的负责人唐乾辉及原告观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碧荣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并盖上单位印章。过后,原告观仁公司在BOSS直聘网站发布招聘招生专员的广告,包括两被告在内的30余名人员应聘。融创系的负责人唐乾辉在与部分应聘人员的微信聊天中作出承诺:“待遇:底薪3000+提成5000元/学生,9月份转岗当班主任或课余老师,工资4000元左右+五险。”过后,融创系及观仁公司共同安排窦烯维作为培训主任,组织所有应聘人员进行培训,培训的内容为如何开展招生工作。融创系向应聘的招生员发放工作牌,其中被告韦诚儒的工作牌记载:“南宁市工贸职业技术学校姓名:韦诚儒,系别:融创系,科室:招生办,职务:副主任,编号:0006”,被告王玉琦的工作牌记载:“南宁市工贸职业技术学校姓名:王玉琦,系别:融创系,科室:招生办,职务:教师,编号:0056”。自2023年3月起,应聘的招生员被分组到广西各区域开展招生工作,其中被告韦诚儒、王玉琦主要负责东兰、西林、隆林等县的招生工作。2023年3月15日,培训主管窦烯维在微信“工贸合伙人”群中发布信息:“……我每年打电话邀约领导出来吃饭时,也都以‘满足当地生源’为要求,拒绝我啊,装清高装正人君子,但只要两杯酒下杯,或者利益够,还不是最后答应了”。又在微信“依依嘿妖妖”群中发布:“你们请学生喝奶茶,……”。窦烯维在业务培训中要求所有招生人员通过“公关”,即请相关学校的老师、主管领导吃饭、送礼、给学生发微信红包、吃小零食等方式取得老师的支持和学生的信任,达到最终愿意到校就读的目的。同年3月中旬开始,被告韦诚儒、王玉琦向窦烯维领取相关烟酒等物资,开始下乡开展招生“公关”。4月3日,招生主管窦烯维在微信“依依嘿妖妖”群中发送《招生合作协议书》,要求所有已经开展业务的招生员下载印刷,并签字后寄回给原告。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招生宣传并推荐意向生到校就读,按实际到校报到的学生数每人7000~9000元结算项目服务费。观仁公司负责为招生员提供岗前培训,招生简章和相关工作证件,并对招生员的招生工作有监督权、知情权和提出整改意见的权利。其中关于“业务经费”的约定有:“三、甲方权利义务6、甲方会向乙方按进度预借业务经费,每人预借支额度人民币贰万元整。用完额度,需要核实用途,根据具体情况借支多少元,如虚报,隐瞒的,停拨预借支经费。”“四、乙方权利义务……(九)甲方可按乙方招生工作进度预借工作经费,乙方在招生推广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六、违约责任:……4、甲方不承担本协议约定以外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含业务经费等)和债权债务……6、甲方向乙方提供的业务经费在乙方没出现报账等弄虚作假和无损害学校名誉的情况下均为无责任经费,如乙方出现报假账等弄虚作假行为和损害学校名誉行为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究责任及赔偿”。自2023年4月6日起,原告观仁公司开始向被告韦诚儒支付“业务经费”共16笔,共计59973.8元,该16笔转款注明的用途均为“借款”。另外,原告观仁公司于2023年4月15日分别向韦诚儒、王玉琦的个人账户转账3000元,转款注明的用途为“劳务费”。观仁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碧荣负责对各招生工作组申请的“业务经费”进行审核,2023年5月2日其在微信“工贸合伙人-组长群”中发布:“各小组每日汇总当日工作进度表,包含访问学校,请吃饭学校(班主任出来几个,是否建群)。宣讲学校,交后勤组(杨老师)”,“各组长,晚上好,把5月2日之前已走过的学校(请吃饭的,已进校宣讲的,已请某校的领导出来吃饭的,已拿到学校名单的),以上全部如实汇总私发给我”。窦烯维在对招生员培训及招生期间向招生员说明,原告所支付的“业务经费”属于无责任经费,鼓励招生员大胆使用,并于5月4日在微信“怡红院”群向各招生组长发信息:“关于工资,你们从那5000里面正常用,该用的用,该报的报。我跟苏老师打过招呼了,她不会卡你们。”5月6日,苏碧荣在微信“工贸合伙人-组长群”中发信息:“所有给老师的劳务报酬,最好不留文字说明,以语音和电话或者当面说。”2023年5月下旬之后,因原告停发业务经费,招生工作停歇。原告认为,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在此间所借支的业务经费共计65793.8元,因被告未能招到学生,故应当向其返还。被告则认为该款项是其招生的必要业务经费,并在合同中约定为无责任经费,故不应返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引起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业务经费及其利息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2.原、被告签订的《招生合作协议书》是否有效?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支的业务经费是否有依据?

关于焦点1,原告提起诉讼后,两被告以双方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为由提出抗辩,该院作出(2024)桂1224民初118之三号民事裁定书后,原告不服并提出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桂12民终1202号民事裁定书已对双方的争议性质作出解析,确认原告基于《招生合作协议书》提起诉讼,属于普通合同纠纷,不涉及劳动争议问题。目前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被告在诉讼中仍以同样的理由提出相同的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管理规程》(教职成[2010]6号)第三十四条规定:“学校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和招生管理部门的要求,明确学校招生管理部门职责,做好招生工作,严肃招生纪律,规范招生行为。坚决杜绝有偿招生和通过非法中介招生,不得与不具备中等职业学历教育资质的学校或机构联合招生。学校发布招生广告(含招生简章),应当真实准确,并按照有关规定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本案中,南宁市工贸职业技术学校融创系作为中等职业教育机构,其委托原告观仁公司为其招生,承诺每招到1名学生支付9000元的服务费,原告又将招生工作委托由两原告具体实施,且承诺按每招到1名学生支付7000元的费用。原告观仁公司不具备中等职业学历教育的资质,其以中介的身份参与招生,从中赚取差价。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利用原告提供的前期业务经费,以招生数赚取提成,原、被告在本案招生过程中以谋利为目的所签订的《招生合作协议书》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偿招生。其次,关于“业务经费”的用途问题。1、原告的培训主管窦烯维在培训及工作群中多次表示该款项属于“公关”的费用,要求招生员“该用的用,该报的报”,并对招生员承诺该款项系“无责任经费”。2、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苏碧荣在工作群中表示“各小组每日汇总当日工作进度表,包含访问学校,请吃饭学校(班主任出来几个,是否建群)。宣讲学校,交后勤组(杨老师)”,“各组长,晚上好,把5月2日之前已走过的学校(请吃饭的,已进校宣讲的,已请某校的领导出来吃饭的,已拿到学校名单的),以上全部如实汇总私发给我”。3、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业务经费”主要用于请一些老师及学校主管领导吃饭、送礼、给学生发红包,请学生吃一些小零食等。以上三点足以认定原、被告为达到招生目的,以贿赂学校领导、老师的方式取得校方的配合,以向学生施以小惠的方式取得学生的信任,以最终达到招生的目的。原、被告有关涉诉款项的约定明显扰乱了正常的招生秩序,助长了社会不正之风,有违于公序良俗,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综上,原、被告所签订的《招生合作协议书》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两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在接受培训时已明知通过不正当手段招生有违公序良俗,但其为谋取利益忽视了该行为的危害性,且过后以实际行动实施了该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原告观仁公司在BOSS直聘网站上公开招聘招生员,其指示招生员通过不正当手段招生,存在较大过错。关于原告所造成的损失问题。原告共向被告转账共18笔,共计65973.8元,其中原告于2023年4月15日分别向两被告支付的3000元,是原告支付给被告实施委托事务的报酬,另外的16笔转账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业务经费”,被告过后并未实际招到学生。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支出的上述两项费用是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该院根据其产生的原因、使用的过程、目的,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被告并未截留款项的客观实际,酌情确定由被告韦诚儒、王玉琦返还2万元,较为妥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韦诚儒、王玉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广西观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2万元;二、驳回原告广西观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案涉《招生合作协议书》是否有效?二、各当事人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招生合作协议书》。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韦诚儒、王玉琦与观仁公司签订的《招生合作协议书》,约定了“每招到1名学生支付7000元的费用”,该行为违法了行政规章中明令禁止的“有偿招生”行为,该行为扰乱社教育招生秩序,破坏了教育公平,更违背了公序良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案涉《招生合作协议书》因涉“有偿招生”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中等职业学校管理规程》(教职成[2010]6号)是教育部制定的部门规章,一审法院将其表述为行政法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法院认定《招生合作协议书》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各当事人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中,观仁公司向韦诚儒、王玉琦转账65973.8元用于招生,《招生合作协议书》被确认无效后,韦诚儒、王玉琦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返还相关费用。《签订招生合作协议书》时,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尽到考证合作合法性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但观仁公司作为教育科技公司在教育领域和市场主体方面优于作为自然人的韦诚儒、王玉琦,因此观仁公司的过错大于韦诚儒、王玉琦。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韦诚儒、王玉琦返还观仁公司2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韦诚儒、王玉琦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观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亦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元(上诉人韦诚儒、王玉琦已预交300元,上诉人广西观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945元),由上诉人韦诚儒、王玉琦负担300元,上诉人广西观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覃志凌

员 邵 彬

员 罗仁长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韦全清

员 兰天琦

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