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5/1/11 0:00:00

某某建材公司、某某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某某建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冕,江苏苏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仁艳,江苏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程,江苏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某某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冕、被告某某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144.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79.61元(以14144.5元为基数,按照2倍LPR为标准自2023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4年4月17日,实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担保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水泥等。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截至2024年4月17日,尚欠原告货款14144.5元未支付。因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暂计至2024年4月15日为1279.61元。综上,截至2024年4月15日,被告应付款项暂计15424.11元,同时,被告应支付自2024年4月16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

被告某某贸易公司辩称,1、原告未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双方签订水泥采购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工程完工供货结束双方结算确认后60日内付清,被告每次付款原告需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包含在合同单价内,原告不提供发票被告可拒绝付款),本案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告结算确认,被告没有达到付款条件。退一步讲,即便被告经法庭判决需向原告付款,在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情形下,原告无权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合同价款,因此法庭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即便需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偏高,应该以LPR计算。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案财产保全担保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建材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纺织原料及产品等的购销。被告某某贸易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陆续向某某建材公司采购水泥。

2021年11月26日,原、被告就水泥购销事宜订立合同编号为HAHMMY-CLCG-2XXXX5-134《水泥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张家港XX风景区张地2020-BX6号、BX7号地块工程(位于张家港市……因工程施工的需要,向乙方购买江苏海螺牌水泥和无锡金久牌水泥……第三条双方权利和义务1、乙方供应的水泥,运送到甲方指定工地:张家港市XX镇江海X路西、香南X路北侧,指定收货人:谢某某……第六条合同价格合同含税暂定总金额724000元……第七条付款方式甲乙双方每月26日核对确认上月26日—本月25日供货数量及货款,每6个月付已供款85%,每年年底付至当年已供货款95%。甲方工程完工供货结束双方结算确认后60日内付清。甲方每次付款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包含在合同单价内,乙方不提供发票,甲方可拒绝付款)……”。被告在甲方落款处盖章,原告在乙方落款处盖章,储某在乙方落款处签字并备注日期、联系电话。

2022年5月20日,原、被告就水泥购销事宜订立合同编号为HAHMMY-CLCG-2XXXX5-134《水泥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所在地为张家港XX风景区张地2020-BX6号、BX7号地块工程(位于张家港市。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合同含税暂定总金额81500元……甲乙双方每月26日核对确认上月26日—本月25日供货数量及货款,每6个月付已供款60%,每年年底付至当年已供货款90%。甲方工程完工供货结束双方结算确认后60日内付清。甲方每次付款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包含在合同单价内,乙方不提供发票,甲方可拒绝付款)……”。其余内容与前一份合同相同。被告在甲方落款处盖章,原告在乙方落款处盖章,储某在乙方落款处签字并备注日期、联系电话。

2021年至2022年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工地提供水泥。在交易过程中,双方形成11张送货单,每张送货单上均有合同指定签收人谢某某签字。2021年,送货单载明的货款总金额为19050元。2022年,送货单载明的货款总金额为17995元。

关于合同编号一致问题,原告称合同编号一致,仅价格及付款存在变动,双方就价格、付款方式进行约定,并指定谢某某为指定签收人。被告称不认可2021年的采购合同。

关于结算,原告称正常在供货后双方应该办理结算,但是在供货过程中被告设立的项目部及相关人员在没有任何征兆的情况下突然撤场,也无人进行配合结算,发票是根据被告的项目经理姓马要求开具,足额开具且已经交付给了项目经理,并认可某某贸易公司已给付货款22900.5元,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2年9月28日。被告称未结算也没有收到发票。

关于储某身份,原告称系项目经办人,被告的对接人是项目经理姓马,送货的交接人及签收人是合同指定签字人谢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水泥采购合同、对账单、送货单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某某贸易公司之间签订水泥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成立且合法有效。某某贸易公司辩称2021年合同无原件,不认可合同三性。从合同形式看,双方公司均在落款处加盖公章;从合同内容看,同一规格型号产品因市场发生价格变化,送货单载明单价亦有波动,双方明确约定了产品品名、价格、规格、质量以及交货、付款期限,已具备了作为买卖合同必要条款的核心要素,案涉合同均已依法成立生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即某某建材公司应按约交付货物,某某贸易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虽然合同约定“甲方工程完工供货结束双方结算确认后60日内付清”,但目前案涉工程已停工撤场,在约定的付款节点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如继续以该条款作为付款条件,将使原告的缔约目的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结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尚欠货款14144.5元(19050+17995-22900.5)。此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法定义务也系合同附随义务,某某建材公司应当履行。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某某建材公司已按约交付货物,某某贸易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因本案尚未结算,仅凭原告估算,本院难以支持,同时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向对方主张请求付款的相关证据,故利息计算应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4年11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为宜。

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费用,因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贸易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建材公司货款1414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144.5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

如被告某某贸易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原告某某建材公司负担8元,被告某某贸易公司负担85元。被告某某贸易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顾进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