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5/1/11 0:00:00

刘某红、黄某海与郭某伟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原告:刘某红,女,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

原告:黄某海,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旭,河北鸿翔(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伟,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平,女,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系被告妻子。

原告刘某红、黄某海与被告郭某伟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刘某红、黄某海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旭,被告郭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刘某红、黄某海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被告郭某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红、黄某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302.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02.9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打狂犬疫苗诊查费10元,合计12012.90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均从事木工工作,全屋定制家具制作。原告与被告在开平镇共同租用一个厂房大院。2024年4月1日,二原告外出开车返回大院时,因被告饲养的狗未牵狗绳,原告不小心撞上了狗,便下车查看情况,查看时狗将原告黄某海咬伤。此时被告从其住处赶来责备二原告,开车不看着狗,并因此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刘某红,导致其腹部挫伤、双腕关节损伤,刘某红疼痛难忍到开滦总医院住院接受治疗。此次侵权事件导致原告黄某海去打狂犬疫苗,原告刘某红去医院接受治疗产生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1302.9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贵院,愿判如所请。

被告郭某伟辩称,我不认可对原告赔偿,我没有打原告。是原告先轧住我家的狗,所以我家的狗才咬他。原告也没有证据能证明我家狗咬的他,我怀疑原告是故意轧的我家狗。原告称把狗轧了报保险,但是保险公司三天以后才出险,与常理不符。我家的狗也受伤了,也需要治疗。原告轧了狗以后我出来两次原告都看见我了,没有跟我说他轧狗的事情,也没有跟我说我家狗咬他的事情。是因为我儿媳妇在那哭,我才知道怎么回事,我去找原告理论什么情况,原告说不是故意轧的我家狗,我认为是原告看见狗了,是故意轧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红、黄某海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从事木工工作,租赁的场地与被告郭某伟租赁的场地在一个大院内。2024年4月1日16时许,二原告开车返回租赁场地时,将被告饲养的柯基犬(无犬证、未栓绳)撞伤。原告黄某海述称,其下车查看时,在救助柯基犬的过程中被狗咬伤。后黄某海接种狂犬疫苗支出医疗费3186.47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照片打印件、派出所报案材料和笔录等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某伟饲养的柯基犬没有办理犬证、未用束犬绳亦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其作为饲养人对柯基犬的管理不善负有过错,与柯基犬咬伤原告黄某海和黄某海接种狂犬疫苗支出医疗费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郭某伟作为饲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被告郭某伟应赔偿原告黄某海医疗费3186.47元。被告郭某伟抗辩原告是故意轧的柯基犬,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关于二原告主张刘某红的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红与被告郭某伟之间因冲突产生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海医疗费3186.4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红、黄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某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员  肖 明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齐 迪

员  陈家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