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5/1/11 0:00:00

杨某某;蒋某某运输合同纠纷案

原告:杨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某某,浙江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浙江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蒋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某某支付原告运输费用236810元及利息损失(以23681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文丹于202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2022年期间,原告杨某某应被告蒋某某要求,为其指定的多个工地从事运输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运输线路、运输单价,并按照运输车次结算费用。2022年12月31日,原告杨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蒋某某发送账单,明确向被告催讨欠款236810元。原告账单记载:“2021年运费:①32亩-黄**505车×400元=202000元;②32亩-白石183车×420元=76860元;③32亩-石马21车×300=6300元;④32亩-54亩31车×200=6200元;⑤54亩-黄**4车×450元=1800元。2022年运费:①54亩-黄**157车×450元=70650元;②54亩-新塘5车×400元=2000元;③南宅1-黄**25车×200元=5000元;④南宅2-黄**18车×200元=3600元;⑤岐头-黄**8车×300元=2400元。共计376810元,已付140000元,欠款236810元。附已付:2021年9月28日20000元、2021年11月17日30000元、2021年12月30日30000元、2022年4月20日30000元、2022年7月30日30000元。”对此,被告蒋某某表示不认可,要求全部按照8元/吨重新计算。除原告账单所记载运输任务外,原告还为被告承包的“XXX”项目从事运输工作,2022年1月29日双方就“XXX”项目运输费用全部结清,被告于微信中确认一共运输车次737车×310元/车,合计运费228470元已清。2023年期间原告向被告催讨运输费用时,被告提出包含“XXX”在内的运输费用全部推倒重算,按照8元/吨计算的话,其顶多只欠54亩的项目运输费用。原告向被告催讨运输费用长期无果,无奈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曾为其垫付2022年南宅2项目的候场费用18720元(624吨×30元/吨),并自愿在其主张的运输费用236810元中予以扣除,明确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蒋某某支付原告运输费用218090元及利息损失(以21809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于2024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于当日作出(2024)浙0382民诉前调1320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蒋某某名下银行、支付宝、财付通账户内的存款,保全金额以23681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170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实名信息)、录音及文字翻译,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运输工作,被告应支付相应运输费用。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协商达成的是按不同运距确定单车运费的单价,从“XXX”项目运输费用的结算情况中可以印证。原告提供的账单清晰记载了2021-2022年期间尚未结清运输费用的运输线路、运输单价、运输车次、应收款项、已收款项、余欠款项的具体内容,被告事后否认运输单价,要求按其提出的8元/吨的价格进行计算,缺乏合理充分依据,且不符合交易习惯,故仍应按照原协商一致的单价(按不同运距确定单车运费)进行结算。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一方,未到庭举证存在其它已付款项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应付运输费用236810元扣减被告垫付的候场费用18720元后的剩余运输费用218090元予以认可。被告拖延支付运输费用,给原告造成资金损失,原告诉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冻结被告存款236810元,超出被告实际欠款金额218090元,故本院认定支持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1610元。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运输费用218090元及利息损失(以21809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71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交本院);财产保全费170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95元(已实缴,无需重复),由被告蒋某某负担1610元(随判决确定的款项一并付原告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员 高文丹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郑玲玲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