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城关乡。身份证号:XXX。
被告:潘某,男,汉族,20XX年X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身份证号:XXX。
被告:永安某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xxxxxxxxxxxx。
负责人:叶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关于原告靳某诉被告、永安某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被告永安某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某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及质证。
被告永安某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24年10月24日,答辩人对事故事
实无异议和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XXX号车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答辩人已实际赔付完毕。二、根据投保人与答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评估费,均不属于某乙公司的赔偿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三、本案中保险责任免除部分规定,某乙公司对责任免除部分条款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与告知义务,而且投保人冀某已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章确认。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以及保险条款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本案中我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存在违约、没有任何欺诈行为,更不存在虚假宣传,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由答辩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4年10月24日00时04分许,被告潘某驾驶XXX号小型汽车在郑州市二七区京广中路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变更车道与原告靳某驾驶XXX号小型新能源汽车沿京广中路隧道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车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警三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靳某无责任。
XXX号车辆于2024年10月24日至2024年10月28日在郑州某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1000元已由被告永安某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现双方就营运损失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1.XXX号车辆为网络预约出租客运车辆,该车辆登记所有人系河南某有限公司,由原告靳某从事运营。该公司亦出具《权益转让证明》一份,同意由原告靳某自行主张相关权益。2.XXX号车辆在被告永安某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潘某驾驶XXX号车辆与原告靳某驾驶其从事营运的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潘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XXX号车辆在被告永安某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某甲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方车辆维修费已由被告永安某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完毕。现原告损失为:营运损失,本院结合车辆受损情况、维修平均耗时及车辆运营日均收益,并扣除出租车营运中的相应人工、燃油费等支出性费用的基础上,同时参考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定支持为557.59元,由被告永安某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某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剩余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靳某车辆营运损失557.59元;
二、驳回原告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某承担10元,原告靳某承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梁 芳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明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