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排除妨害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5/1/11 0:00:00

吴某伦、吴某军等与周某海、周某江排除妨害纠纷案

原告:吴某伦,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林(系吴某伦儿媳),女,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某军,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

原告:吴某银,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

被告:周某海,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

被告:周某江,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

原告吴某伦、吴某军、吴某银诉被告周某海、周某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吴某军、吴某银为原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疑难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和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林第一、二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军、吴某银第三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江第一、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海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伦、吴某军、吴某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周某江、周某海返还强行霸占原告的包产地。事实和理由:1984年国家政策将原来集体化的土地划分给各家各户耕种,原告家就分得下坝,打决沟等多块土地。有一年被告周某江、周某海二人强行在原告家下坝的那块地内撬石头修房子,原告吴某伦上前阻止,他二人不但不听劝阻,而且用霸道的行为强行开采,之后他二人又运泥土在××庄稼,原告吴某伦多次阻止,他二人以武力压制吴某伦强行耕种多年。吴某伦请当年的社长陈子清和镇政府的侯仁贵多次解决,他二人不听劝阻,长期霸占耕种,之后吴某伦又多次请村公所解决。被告周某江、周某海不听劝阻,继续强行耕种。2022年的6月15日以古镇司法所所长王孝宏组织原告、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未果,二被告仍然强行耕种。原告家地名下坝的这块包产地是有法律依据的,四至界线注册的是:东至路、南至刘堂安地、西至沟(挨近沟的公路都是从我家地内通过的)、北至牲口路。1999年《镇雄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明文注册的,吴某伦有依据存在,按照法律的规定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被告周某江、周某海多年侵占我家土地,不听镇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调解,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为谢。

被告周某海辩称,1984年原告家分得包产地下坝、打决沟地块是事实,我没有在原告家下坝的地内撬石头、修房子,我们是在我家自留地边上撬石头修建房屋,耕种的土地也不是原告的土地,是我房屋旁边修建房屋剩余的土地。该自留地是以前老人分给我们两兄弟的,但房产证被烧毁了。原告家下坝地块是因原告岳母没有儿子,原告继承了其岳母下坝的地块,我不同意返还原告下坝地块,不是原告家的土地。

被告周某江辩称,1984年原告家分得包产地下坝、打决沟地块是事实,但是我们没有霸占原告家土地,我们撬石头是在我自家自留地里。我不同意返还原告下坝地块,不是原告家的土地。

原告吴某伦、吴某军、吴某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

1.吴某伦1999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拟证明:下坝1.60亩的地块是原告家的。

经质证,被告周某海认为,原告家有一块地叫“下坝”是事实的,但我们撬石头的位置不属于原告家下坝的地块范围,我们撬石头的位置的地块名称是叫“石堡堡”;被告周某江的质证意见同周某海。

2.吴某军201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一份及图片一张,拟证明:1999年吴某伦承包的土地已进行二轮承包由吴某伦之子吴某军承包。

经质证,原告吴某伦无异议,吴某伦的土地已分给其儿子吴某军、吴某银。原告吴某银无异议,我父亲吴某伦的土地已分给我和吴某军了。

3.吴某银201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1999年吴某伦承包的土地已进行二轮承包由吴某伦之子吴某银承包。

经质证,原告吴某伦无异议,吴某伦的土地已分给其儿子吴某军、吴某银。原告吴某军无异议,我父亲吴某伦的土地已分给我和吴某银了。

被告周某海、周某江未到庭对吴某军、吴某银提举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在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对陈子清进行调查核实。其陈述:我是田坝村民小组的老社长,他们争议的地块从前是个小石山,石山是挨到吴某伦家的包产地,这个石山是集体的,没有分给谁家。人们需要石头都去上面打,石头还打来修学校和公房。石头开采和地差不多平的时候,由于周某江家的竹林挨着石山,他就把地往石山处扩宽。后来土地包产以后,周某海就在石山上背了些土盖上去,就在上面种庄稼,就一直种到现在。在我当社长的时候,吴某伦家还因为山边上的一片树林和周某海家发生过争执,我和当时民政局的候仁贵去调解过,当时给他们解决的是石山吴某伦家占一半,周某江、周某海一大家人占一半。

原告吴某伦质证认为,陈子清是我们的老社长,其陈述是石山不是事实,该石山也不是集体的,那是我家的包产地,而且是有证的,四至界线也清楚,四至界线是在我家的土地内。土地是1984年包产到户的,周某海背土填的地块是我家的包产地,陈子清与候仁贵给我们解决时说周某江、周某海家占一半,我家占一半是事实,但我家不同意。其陈述人们需石头就去打不是事实,就只有周某海、周某江家去打,当时原告吴某伦之妻刘党珍还去阻止过。修学校的石头不是在我家那里打的。陈子清陈述不真实,应以我们的土地本为准;原告吴某军质证认为,陈子清陈述不真实,应以我们的土地本为准;原告吴某银质证认为,陈子清陈述不真实,应以我们的土地本为准。被告周某海质证认为,陈子清是老社长,其陈述是真实的,但其给我们处理我与周某江家占一半,吴某伦家占一半的结果我们也不服;被告周某江质证意见同周某海。

在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出示了勘验笔录一份。

原告方质证无异议。被告周某江质证称,勘验笔录上,有沟、公路的对面及公路占着的位置是我的自留地,包包儿是我的自留地边上,对笔录记载的其余内容无异议;被告周某海未到庭对勘验笔录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方提举的第1、2、3项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能够与其他证据以及事实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出示的勘验笔录系本院依法作出,且原告方质证无异议,被告周某江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案涉土地1999年承包给原告吴某伦之前是吴某伦的岳母吉某先承包,由于吉某先生前是吴某伦赡养,吉某先过世后,就由原告吴某伦于1999年开始承包该块土地。土地证号为:镇政颁(证)字3313020**,地名为:下坝,四至界限为:东至路,南至刘堂安地,西至沟,北至路。案涉地块西至沟的部分,原来是个石堡堡,人们需要石头就去上面开采,开采和地差不多平的时候,周某海家就在石山上背了些土盖上去,在上面种庄稼。现西至沟的这一边修有一条公路,公路宽约2.30米。在2018年土地承包时,原告吴某伦将案涉地块分给其两个儿子,其中分给吴某军被确权在承包经营权证号为:滇(2018)镇雄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247606号,证书编号:NO.D5306270277600,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代码:530627118201110088J,地块代码:5306271182011100208上坝,坐落:东至吴某银、地埂,南至吴某银,西至吴某银,北至道路,面积1.55亩。分给吴某银被确权在承包经营权证号为:滇(2018)镇雄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247612号,证书编号:NO.D530627020450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代码:530627118201110095J,地块代码:5306271182011100222上坝,坐落:东至吴某军,南至刘堂香,西至周明伦、道路,北至道路,面积0.77亩。地名已从原来的“下坝”更改为“上坝”。案涉地块在原告吴某军、吴某银的该两块“上坝”地块的四至界限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据此,原告吴某军、吴某银作为户主向镇雄县以古镇以古村民委员会田坝村民小组承包了“上坝”地块后,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被告到涉案地块内种植农作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吴某军、吴某银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吴某军、吴某银诉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被告周某江、周某海辩称本案诉争地块是被告周某江、周某海的自留地,被告周某江、周某海未向本院提举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江、周某海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吴某军在滇(2018)镇雄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247606号,地块代码:5306271182011100208上坝地块的侵害,立即停止对原告吴某银在滇(2018)镇雄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247612号,地块代码:5306271182011100222上坝地块的侵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周某江、周某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宽

人民陪审员  常吕学

人民陪审员  陈 卿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汪继巧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