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某某公司甲。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凫山南路949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萍,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某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路5号C座505室。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某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流星花园三区39号楼2层07。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某丙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工业区临港商务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
一审被告:某某公司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路5号C座506室。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
一审被告:某某公司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宝塔石化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
一审被告:某某公司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宝塔石化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某某公司丁管理人。
负责人:陶少华,某某公司丁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某某公司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甲公司、北京某乙公司、胡某某、北京某丙公司、赵某某、张某某及一审被告某某公司乙、某某公司丙、某某公司丁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宁01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萍,被上诉人北京某甲公司及一审被告某某公司乙、某某公司丙、某某公司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北京某乙公司、胡某某、北京某丙公司、赵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公司甲上诉请求:1.撤销(2022)宁01民初3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连带支付已清偿金额20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26日起算,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本案超过三个月票据权利时效,并主动适用于未提出时效抗辩的当事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在对外清偿后三个月内向前手发送律师函已经在三个月内行使了票据再追索权,此后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纵观票据法全文及票据的相关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再追索权仅能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法无禁止即自由。本案承兑汇票,上诉人已按照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相关规定,在对外付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出票人、承兑人及前手背书人发送再追索律师函,行使了票据权利,因此票据权利并没有因为上诉人怠于行使而消灭。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8民初41399号判决中认为“湖北某某公司(持票人)于2019年7月25日,分别向某某公司戊(前手背书人)、某某公司己(前手背书人)邮寄送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通知’,且某某公司己市场与产业发展中心处长郑潇于同年7月26日签收,某某公司戊已于同年7月27日签收,至此,湖北某某公司依法行使了票据权利,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从而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自票据权利时效中断时起至湖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止,也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但该条的前提条件是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本案中,上诉人某某公司甲向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等票据义务人发送再追索律师函后并未得到清偿,自此票据时效发生中断;自票据债务人收到再追索律师函后并未在宽限期内支付,某某公司甲作为权利人方知自身权利受到损害,应当依法享有三年的权利保护期间。自本案发送再追索律师函至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权利保护期间,上诉人某某公司甲有权向全部票据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于2022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使是从其发函主张再追索权时起算,均已经超过3个月的票据再追索权利时效期间,故原告诉请的本案其他前手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纵观我国全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没有任何一个条款明确规定票据再追索时效中断后仍然适用三个月的再追索时效。根据票据法的原理,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均在签发或背书票据后负有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因此,诸如票据追索权、再追索权等本质上等于保证期间,在该期间不主张保证权利,则权利消灭,该期间主张过保证权利后,保证期间的使命即已告终,与之衔接的便是普通的诉讼时效。只有如此,才能保证市场经济主体更愿意接受承兑汇票,才能保障汇票的流通性。2.关于再追索时效的抗辩与适用,本案部分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主动适用时效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北京某乙公司、胡某某、北京某丙公司、赵某某、张某某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属于对自身诉讼权益的放弃。在某某公司甲起诉未过三年诉讼时效的情况下,法院却主动适用三个月的再追索时效,认定某某公司甲起诉超过权利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北京某甲公司及一审被告某某公司乙、某某公司丙、某某公司丁辩称: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另,追索期为票据法所规定的消灭期,不适用诉讼法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无论被上诉人是否提出时效抗辩,法院都应当依法审查。
某某公司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0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26日起算,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0日,某某公司庚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1013117829143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200万元,出票人为某某公司乙,收款人为北京某甲公司,出票日期为2017年10月13日,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3日,出票当日,某某公司丙办理了承兑,承诺票据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并经北京某甲公司、北京某乙公司、北京某丙公司、某某公司辛、某某公司庚、某某公司壬、中车某公司、中车某某公司公司。汇票到期后因未能获得兑付,中车某公司将某某公司乙、某某公司丙、某某公司庚、某某公司壬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19)宁01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判令某某公司乙、某某公司丙、某某公司庚、某某公司壬向中车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0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3061元。2020年9月25日,某某公司庚向中车某公司转账支付700万元。中车某公司当日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某某公司庚根据与中车某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签订的《关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宁01民初1724号、1725号、1726号、1727号、1728号执行和解协议》向中车某公司支付的票据款合计700万元。2020年11月2日,某某公司庚就前述五案所涉的五张银行承兑汇票向某某公司乙、某某公司丙、北京某甲公司、北京某乙公司、北京某丙公司发律师函,就包含涉案汇票在内的五张银行承兑汇票主张行使再追索权。某某公司甲提交票面信息显示,中车某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向某某公司庚发起追索,某某公司庚当日清偿后签收案涉汇票。某某公司甲主张其系涉案汇票的持票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某某公司甲原名称为某某公司庚。某某公司丙系某某公司丁出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北京某乙公司注册成立于2012年11月9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股东胡某某认缴出资额700万元,公司股东沈庆秀认缴出资额3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2年9月6日。北京某丙公司注册成立于2013年8月7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公司股东赵某某认缴出资额4000万元,公司股东张某某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3年4月9日。
一审法院认为,再追索权是指被追索人清偿票据款后,对其前手所享有再行追索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某某公司甲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9月25日向案外人中车某公司清偿涉案票据款,取得涉案票据,享有相应票据权利,故其有权就涉案汇票行使再追索权,但某某公司甲于2022年4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即使是从其发函主张再追索权时起算,均已经超过3个月的票据再追索权利时效期间,故某某公司甲诉请的本案其他前手被告均不承担付款责任。虽然超过票据再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不能行使再追索权,但出票人被告某某公司乙,其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承兑人被告某某公司丙,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故应由承兑人及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持票人行使再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某某公司甲主张票据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请,应予支持。某某公司甲主张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某某公司丁作为某某公司丙的一人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公司丙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应当对某某公司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被告北京某乙公司、胡某某、北京某丙公司、赵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公司丙、某某公司乙、某某公司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某公司甲连带支付已清偿金额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已清偿票据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丙、某某公司乙、某某公司丁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2023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3)宁01破申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银川银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某某公司丁的重整申请。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23)宁01破申29号决定书,决定由银川市人民政府推荐的有关部门人员及中介机构组成的清算组担任某某公司丁管理人。
二审查明的案件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本案中,某某公司庚被中车某公司起诉后,于2020年9月25日在电票系统中向某某公司庚发起追索,某某公司庚当日签收了涉案票据,并向中车某公司转账支付了700万元,其中包含案涉票据本金200万元。2020年11月2日,某某公司甲分别向北京某甲公司、某某公司乙、某某公司丙、北京某乙公司、北京某丙公司发出律师函,就包含涉案汇票在内的五张银行承兑汇票主张行使再追索权。2022年4月7日某某公司甲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中,北京某甲公司、某某公司乙提出了票据时效抗辩。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某某公司甲于2022年4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即使是从其发送律师函主张再追索权时起算,其对前手行使再追索权已经超过三个月的再追索时效期间,但对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权利尚未超过两年的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丙、某某公司乙连带支付案涉票据已清偿金额及利息并无不当。某某公司甲提出一审法院主动适用票据时效规定,认定本案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一审法院已于2023年11月30日裁定受理对某某公司丁的破产重整申请,因此,对于一审判决某某公司丁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据企业破产法上述规定,本院确认某某公司甲对某某公司丁享有债权,即确认某某公司丁就案涉票据已清偿金额200万元及以清偿金额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审判决时某某公司丁尚未出现破产重整受理情形,一审判决虽在程序、实体等方面处理正确,但为了避免个别清偿的不利后果以及便于债权人申报债权,本院对一审裁判主文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宁01民初338号民事判决;
二、某某公司丙、某某公司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某公司甲连带支付已清偿票据金额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已清偿金额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确认某某公司丁对上述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200万元及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某某公司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某某公司丙、某某公司乙、某某公司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某某公司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烨
审判员 康宏伟
审判员 谢燕春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