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惠州某,住所地惠州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3xxxxxxxxxxxx。
经营者:徐某,女,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系原告员工。
被告:陈某甲,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惠州某与被告陈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6月份至12月份期间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送至大亚湾宝来广场烧烤木屋店面装修。共逾期未付货款合计5300元,长期以疫情防控工程款未到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面拒接电话和微信后失联。现有微信下单购买记录。
原告惠州某于202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00元。事实与理由:起诉之后被告支付1000元,目前还欠款4300元,诉讼请求其余没有变更。
被告陈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综合原告的起诉、案件庭审情况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称被告自2020年6月至12月期间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货物后,被告欠付货款53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送货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原、被告通过微信下单交易及原告催告被告付清货款的事实;本院于庭前向被告送达该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在原告经营者徐某与被告微信沟通过程中,原告经营者徐某于2020年12月3日告知被告“6500-1500=5000元”,被告回复“好的”;2021年6月4日原告经营者徐某告知被告“陈某乙,三百块钱某转过来给我”,被告回复“我上午刚到深圳礼拜一下午转过去”,原告经营者徐某询问被告“之前的一起转吗”,被告回复“之前的10号可以”,原告经营者徐某告知被告“尽快安排一下,谢谢”,被告回复“好的”;2021年6月7日原告经营者徐某告知被告“陈某乙,3百块钱麻烦转过来给我”,被告回复“事谈好了,要进场拆除才能付款,晚上就知道是明天还是后天”,原告经营者徐某告知被告“答应付我的,你要付给我啊。不能一天拖一天”,被告回复“拿到了肯定会第一时间给你”,原告经营者徐某告知被告“之前欠的你说10号有,一定要付给我”,被告回复“会的”。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材、五金配件,送货地点在大亚湾宝来广场的木屋烧烤,这家店目前还在经营中;最后一次对账是2020年12月3日,对账之后被告支付了1500元,还欠5000元,后来被告又拿货欠了300元一直没有付。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了1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对账的方式确认被告欠付货款数额,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称被告仍欠付货款4300元,并提交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支付上述欠付货款义务,本院对被告欠付货款金额4300元予以确认。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欠付货款4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某支付货款4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经原告惠州某同意,原告惠州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给原告惠州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梅燕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罗冬妮
书 记 员 邓涵之
书 记 员 陈倩莹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义务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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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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