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游某,女,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姗,北京市恒圣(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孔令吉,北京市恒圣(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梅,女,198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告游某与被告唐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原告申请延期举证并得本院准许,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41484元;2.判令被告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至2023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29万元,双方于2023年3月20日补签借条,载明借款金额、时间、还款方式、利息等。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双方又于同年11月25日重新签订了借条,约定被告欠原告242084元,分九期还完。之后,被告仍未按承诺足额归还,仅于2023年11月30日支付600元。被告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对已到期的还款计划构成实际违约,对未到期的还款计划构成预期违约。截至2024年6月20日,被告待还本金241484元,原告依法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故诉请如上。
被告唐某梅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电子凭证、支付宝电子凭证、银行流水、借条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至2023年期间,唐某梅多次向游某借款,游某分别多次通过微信支付、支付宝支付、银行转账、银行卡消费支付等方式出借资金。唐某梅陆续还款后,双方于2023年3月18日结算确认唐某梅尚欠借款本金29万元、利息1万元,经游某要求,唐某梅于同月20日向游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游某现金29万元,约定该笔借款利息1万元,还款计划为2023年4月1日还款1.5万元,2023年5月1日、6月1日、7月1日、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各还款3万元,2023年11月1日、12月1日以及2024年1月1日各还款3.5万元。
因唐某梅未按前述计划还款,经游某催收,唐某梅于2023年11月12日再次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游某现金242084元(前面借条作废),还款计划为11月30日4000、12月20日8000、1月20日1万、2月20日1万、3月20日8万、4月20日5万、5月20日3万、6月20日3万、7月20日2万,每天尽量陆续付。唐某梅于2023年11月30日向游某支付600元后未再还款,游某遂起诉来院。审理中,因唐某梅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真实的借款合意,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案涉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经结算约定的利息1万元未超过法定利息保护上限,被告应当按照其2023年11月12日借条约定的期限、数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3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41484元(242084-600元),现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已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1484元。对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因被告逾期还款已造成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以241484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事实成立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应诉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游某借款本金241484元;
二、被告唐某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游某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1484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2元,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6692元,由被告唐某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余 彬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秦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