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5/1/10 0:00:00

中科某有限公司、深圳某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案

原告:阿敌某,男,彝族,2004年5月7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四川省,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环,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家明,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某拿曲一。

被告:中科微电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社区祝龙田路第四工业区18号光耀工业厂区一厂房D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叶某。

原告阿敌某与被告深圳市某人力资源有限公(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中科微电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敌某诉称,2023年2月28日,原告入职被告某乙公司处,3月1号,被告某乙公司派遣申请人到被告某甲公司处工作,薪资为17元一个工时,2023年7月至8月24日,工时共计374个工时,因临时提出离职,被扣除24个工时,剩余薪资共计5,950元。被告某乙公司付了部分工资后,双方于2023年11月6日微信确认尚欠薪资5,000元,后续原告一直讨要工资无果,故委托律师仲裁起诉维护合法权益,支出律师费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克扣、拖欠工资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5,000元;2、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为维护权益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被告某甲公司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深圳市某资源有限公司、中科微电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于2023年2月28日入职被告某乙公司,并由该公司派遣至被告某甲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普工。2023年8月24日,原告因家中有事离职。原告提交与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吉拿曲一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8月24日期间工资5,000元的事实。聊天记录显示吉拿曲一于2023年11月6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2,575元后向原告发送信息“欠了5000块”,原告回复“剩下的你准备啥子时候发呐?”“在家盖房子也需要材料费,还有人工费”,吉拿曲一回复“到了,老表,今年子困难,不好意思啦”,原告又发送信息“我知道你也困难,但是我更困难,你不可能说你困难然后就压着我的工资不发吧,剩下的尽快发给我谢谢”。

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于2024年1月8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某乙公司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8月24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5,000元、律师费5,000元,并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

另查明,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记录证明其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与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吉拿曲一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可以初步证明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作为劳动者,在付出劳动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请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8月24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甲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原告仅提交工作视频,该视频未能显示具体的工作地点、公司名称,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将其派遣至某甲公司工作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原告已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记录证明其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根据原告胜诉的比例,被告某乙公司应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

鉴此,本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资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阿敌某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8月24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5,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某资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阿敌某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阿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深圳市某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诉讼费10元。被告深圳市某资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张晓屏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沈嘉怡

员 李 琦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