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5/1/10 0:00:00

滕泽夫;中国某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城支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古城路15号营业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70874112XE。

负责人:杨骏川,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晓宁,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煊,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泽夫,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那黄村滕屋坡11队14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4********。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独任制。

立案时间:2024年10月21日。

开庭时间:2024年12月17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晓宁、朱茂煊到庭。

被告方:滕泽夫未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一、判令被告滕泽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4582.84元以及利息0元、罚息11265.62元、复利0元(暂计至2024年5月8日,之后按编号:2022年邕中银零营循贷字第10276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2022年邕中银零抵贷字第10276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滕泽夫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3233元;

三、判令原告对被告滕泽夫所有的坐落于南宁市良庆区冬花路22号光明城市2号楼1单元502号房的不动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判令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认定及处理意见

一、借款人及借款合同:滕泽夫,编号2022年邕中银零营循贷字第10276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

二、借款额度本金:73万元。

三、借款金额及期限:借款金额50元,自2022年11月16日至2023年11月16日。

四、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

五、借款利率:年利率3.7%;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

六、逾期情况:滕泽夫获得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

七、尚欠借款本息:截止2024年5月8日,滕泽夫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94582.84元、利息0元、罚息11265.62元。

八、律师代理费的约定及支出: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抵押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本案中,原告委托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3233元。

九、抵押物:滕泽夫以其名下位于南宁市良庆区冬花路22号光明城市2号楼1单元五层502号房[不动产权证书号:桂(2022)南宁市不动产权第0278924号]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22年11月11日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

十、本院认为,依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依约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未偿还本金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滕泽夫多次逾期还款,故原告有权主张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关于优先受偿权,因涉案抵押物已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主张以抵押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泽夫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城支行借款本金494582.84元;

二、被告滕泽夫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城支行支付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截至2024年5月8日的利息为0元、罚息为11265.62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94582.84元为基数,按编号2022年邕中银零营循贷字第10276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的利率计付);

三、被告滕泽夫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城支行律师代理费23233元;

四、为实现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城支行有权对滕泽夫提供的位于南宁市良庆区冬花路22号光明城市2号楼1单元五层502号房[不动产权证书号:桂(2022)南宁市不动产权第0278924号]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向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4545元,由被告滕泽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02010********。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关熠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文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三百九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