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湟中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青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婕,青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文,男,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青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婕,青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田,男,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英,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湟中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李某文因与被申请人刘某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01民终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作出(2023)青民申77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曾某婕,李某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曾某婕,被申请人刘某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李某文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录音证据并不能作为对某公司、李某文的不利证据使用。当事人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目的,往往对一些有争议的事实不再争辩,或者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予以承认,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不能发生自认的后果。在录音中李某文并未明确欠付金额。刘某田虽主张实施了部分项目,但未举证劳务费分配比例。(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刘某田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就案涉劳务项目实际施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某公司、李某文欠付劳务费及材料款。(三)某公司对案涉项目缴纳过增值税、附加费、企业所得税等,二审判决对此客观事实认定错误。(四)刘某田从某公司处取得项目款,应向某公司开具发票,并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其并没有向某公司开具发票。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田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某田负担。
刘某田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录音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理由如下:1.虽然诉讼中为了达成和解或者调解而妥协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其后作为不利的证据使用,但本案录音证据形成在诉讼之前的诉前调解阶段,该录音证据是客观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录音内容可以证明调解员数次询问是不是客观事实,李某文明确回答是真实的。李某文在录音中的回答,并不是为了妥协和让步作出的认可,其应该向刘某田支付劳务费。(二)二审中,李某文认可其与刘某田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说明双方系共同施工,共享收益的关系,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即使无法查清双方的施工范围,在能够查清工程总价款的情况下,也应该平均分配工程款。(三)李某文提供的证据并非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所提交的证据形成于一审开庭之前,属于逾期举证,不应作为再审的定案依据。且纳税申报表记载的仅是理论上可能需要缴纳税款的金额,与实际缴纳的税款金额没有必然的联系,其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亦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被采纳。应驳回某公司、李某文的再审请求。
刘某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李某文给付刘某田劳务费60300元,返还税金43288元;2.判令某公司、李某文支付逾期利息3749元,共计107337元;3.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某公司、李某文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日,刘某田与某公司共同与案外人路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刘某田与某公司共同进行可折叠集装箱式彩钢活动板房加工项目,施工地点为湟中区多巴镇,工程单价为2700元/套。2019年12月4日,工程完工后,路某公司与某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单价为2700元/套,施工总数为402套。2019年7月16日至2021年2月9日期间,某公司与李某文向刘某田累计转款480000元。路某公司、瑞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显示,其于2019年12月11日至2019年12月13日期间向某公司给付劳务费1085400元。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12月11日期间,刘某田分三次累计向某公司、李某文转款41050元。另查明,某公司性质为李某文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就其主张的事实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某田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路某公司与某公司、刘某田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结算单及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路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劳务费以及劳务费金额为1085400元的事实。但刘某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某公司就该工程施工合同中,刘某田、李某文双方分别加工以及各自实际加工的数量、应获得的劳务费用分配方式,属举证不能。刘某田、李某文双方确有资金往来,但该资金往来并不能直接证明转款系劳务费以及刘某田与李某文之间的劳务费分配比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刘某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某田申请对某公司2019年至2020年涉及多巴镇折叠彩钢房项目是否足额缴纳税款进行司法审计,因某公司是否足额缴纳税款,与待证事实即刘某田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应按照刘某田主张的分配比例获取劳务费的事实无关联性,故对刘某田提出的司法审计的请求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田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某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某田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公司、李某文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7月16日至2021年2月9日期间,某公司与李某文累计向刘某田付款500000元。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12月11日期间,刘某田分三次累计向某公司、李某文转款43288元。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该条是关于诉讼调解或者和解过程中对事实的认可不适用自认规则的规定,旨在保护一方当事人因调解或和解而对某种案件事实的认可不能对后续的诉讼产生不利影响,鼓励当事人以和解方式解决纠纷。该条规定适用于同一案件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希望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未达成的情形。此时,在后续的诉讼中,不得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该条规定未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全部事实,均排除在后续诉讼或另案诉讼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使用的可能,对于此类证据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审查判断所遵循的原则与其他证据并无不同,均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结合相关事实,综合认定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因此,一方当事人欲推翻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所证明的事实的,应承担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本案二审中李某文认可某公司和刘某田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且根据刘某田提交的录音证据及施工合同原件,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刘某田与某公司共同与路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中对于双方的劳务费分配问题虽未进行约定,但在一审法院诉前调解时李某文对于双方间的劳务费分配金额予以了确认。同时结合施工合同的相关内容,不能认定录音中李某文的陈述内容系为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而作出的妥协,故李某文在该录音文件中的有关陈述应认定为其对案件事实的自认。据此,对李某文及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为2700元/套,刘某田共完成199套,某公司及李某文已向刘某田支付劳务费共计500000元,某公司、李某文还应向刘某田支付劳务费及材料款50300元。关于税金问题,刘某田主张其应李某文的要求向某公司转款43288元用于缴纳税款,依据一审法院从国家税务总局西宁市湟中区税务局调取的某公司的纳税明细显示,某公司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增值税缴纳记录与其一审提交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不一致,无法证实李某文、某公司将43288元作为案涉劳务费的税款向税务部门缴纳,故李某文、某公司关于其已将刘某田转账的43288元用于缴纳税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向刘某田返还该笔款项。关于刘某田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李某文、某公司在路某公司向其结清劳务费后未向刘某田付清劳务费,故对刘某田要求某公司、李某文支付自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公司、李某文应向刘某田支付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2022年7月13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确定,某公司、李某文应向刘某田支付利息1818元(计算方式:50300元×3.75%÷360天×347天)。综上所述,刘某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某公司、李某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刘某田劳务费及材料款共计50300元及逾期利息1818元;三、某公司、李某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刘某田税款43288元;四、驳回刘某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某公司、李某文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申请人刘某田对一审查明的刘某田已收到劳务费480000元及刘某田向某公司交付税款41050元的事实有异议,刘某田收到的劳务费、材料费实际数额为500000元,交付给某公司的税款为43288元,对此二审已纠正。再审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再审中,某公司、李某文提交以下证据:(1)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拟证明某公司为案涉项目开具发票,申报金额67634.75元。(2)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拟证明某公司就案涉项目开具发票,并申报企业所得税19346.77元。(3)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费)申报表》,拟证明某公司申报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3684.98元。(4)《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某公司实际缴纳增值税61416.3元、企业所得税19346.77元、城建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3684.98元。
刘某田质证认为,1.认可纳税申报表的真实性、关联性,但不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开庭前,某公司有能力提交但未提交,属于逾期举证,再审期间不能作为新证据。2.认可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理由同上,某公司逾期举证,不能作为再审新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刘某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方向,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某公司、李某文的再审请求及刘某田的答辩意见,结合认定的事实,再审围绕某公司、李某文的再审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进行了审理。
一、关于录音证据能否作为认定刘某田劳务款依据的问题
经查,刘某田提交的录音中,调解员与李某文的对话,李某文:“108万元应该光是劳务费,还有他的材料费呗,这个108万元是劳务费。”调解员:“总的撒?”李某文:“我的安装哈的劳务费还没算。”调解员:“他说的就是他的,刘某田是完成了199套是吧。”刘某田:“对,这个108万元就是我们俩的,他干了202套,我干了199套。”调解员:“钱路某公司那边给你转了多少?”李某文:“钱已经全部转清了。”调解员:“钱已经转清了的话,你应该把199套的包括房屋、劳务费、材料款等。”李某文:“嗯嗯。”调解员:“对着撒?”李某文:“嗯嗯。”调解员:“一共给他给的550300元?”李某文:“嗯嗯。”调解员:“你付了49万元啊,现在差60300元,其中这个里边给你又给了4万多元税金。”李某文:“税金他单独给了,但是我们牵扯100多万元的企业所得税,这个企业所得税是因为往年我们有亏损,所以用亏损顶掉了,就是我们用前几年的钱全部顶掉了。”本院再审认为,上述录音内容证明李某文认可其与刘某田共同施工的工程总价款及材料款已经全部到账,其中刘某田应得款项为550300元(199套折叠彩钢房的劳务费537300元及材料费13000元),该认可内容并不是李某文为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的妥协或让步,而是对双方之间各自应得劳务费的客观陈述,刘某田的应得劳务费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应,李某文对此并未有妥协或让步的意思表示。故李某文在录音中陈述的事实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该录音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明刘某田应得劳务费537300元及材料费13000元共计550300元的事实。某公司、李某文已付500000元,欠付50300元。一审对此认定错误,二审予以纠正正确,再审予以确认。
二、关于某公司、李某文是否应向刘某田返还税款的问题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某公司、李某文提交的证据,其于2020年1月14日分多笔向西宁市湟中区税务局缴纳增值税58850.48元、增值税2565.82元、企业所得税19346.7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14.16元、教育费附加1842.49元、地方教育附加1228.33元,以上共计84448.05元。按李某文、刘某田各自施工所占比例,刘某田应负担的税款为199套÷402套×84448.05元=41804元,李某文、某公司应负担的税款为203套÷402套×84448.05元=42644元。刘某田已向某公司、李某文交付税款43288元,某公司、李某文应返还多收取的1484元。二审此节认定不当,再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再审认为,某公司、李某文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关于劳务费的欠付数额,一审认定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正确,再审予以确认;关于税款应否返还的问题,二审认定不当,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01民终2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01民终27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01民终2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湟中某公司、李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刘某田税款1484元;
四、驳回刘某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4元(已减半),由刘某田负担613元,湟中某公司、李某文负担6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48元,由刘某田负担1226元,湟中某公司、李某文负担1222元。当事人已预交但不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曲 颖
审 判 员 段旭洁
审 判 员 孙智静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 亚 敏
书 记 员 宋生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