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最高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5/1/10 0:00:00

阳某勇、唐某发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案外人):阳某勇,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梦涵,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族锋,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保全人):唐某发,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原审第三人(被保全人):郴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林。

再审申请人阳某勇与被申请人唐某发、原审第三人郴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湘民终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阳某勇以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阳某勇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阳某勇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刘某梅已向某某公司付清全部购房款803911元。鉴于一审判决不认可以欠付工程款抵付剩余40万元购房款,阳某勇在二审也明确同意对于有争议的剩余价款40万元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保全执行。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刘某梅及阳某勇未支付全部购房款缺乏证据证明。2.根据阳某勇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刘某梅于2019年5月28日收房后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出资装修并入住,目前案涉房屋由阳某勇居住。即在法院查封前,某某公司已向刘某梅交付案涉房屋,刘某梅及阳某勇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一、二审判决认定阳某勇在法院查封之前未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法院从衡平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优先考虑保障阳某勇一家的生活居住权,排除被申请人唐某发对案涉房屋的保全执行。(二)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阳某勇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能够排除强制执行需符合的四个要件,即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具体到本案而言,因本案一、二审均认定阳某勇在案涉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前与某某公司签订了《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以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非因阳某勇自身原因,故本案主要围绕阳某勇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对案涉房屋是否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且实际占有进行分析。

根据原审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刘某梅于2016年9月6日与某某公司签订《新贵华城认购书》约定案涉房屋总价款893235元,折后总价875370元,刘某梅于2017年11月29日向某某公司刷卡支付403991元,当日某某公司向其开具收据载明收到购房款403911元。后阳某勇于2020年6月2日与某某公司签订《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案涉房屋总价款803911元,并于2020年6月18日向刘某梅转账380000元。阳某勇另提交《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一份,以主张案涉房屋剩余价款以某某公司欠第三方公司的工程款抵付,但未能提交刘某梅与该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该公司欠刘某梅工程款的有效证据。据此,原审结合阳某勇提交的《新贵华城更名单》、案涉房屋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阳某勇及刘某梅支付全部购房款,阳某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情形,并无不当。同时,阳某勇所提交的证据亦未能证明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对此一审法院作出了详尽具体的分析认定,二审法院予以认可,亦无不当。阳某勇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且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

综上,阳某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阳某勇的再审申请。

长  梁 清

员  何 君

员  徐 超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钟慧

员  李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