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邓勇,男,汉族,1974年1月5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宜都市,
申请执行人刘一红,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申请执行人官守英,女,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系刘一红之妻,
被执行人湖北华尚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杨家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573703125K。
法定代表人彭群芝,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刘一红、官守英与湖北华尚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邓勇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邓勇称,宜都市人民法院(2018)鄂0581执220号、冻结华尚公司账户,但该账户有宜都市医保局转入邓勇的工伤医疗补助金21641元。该款与华尚公司无关,请求对我的工伤医疗补助金解除保全措施。
本院查明,华尚公司与被告刘一红、官守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鄂0581第1477号民事判决。文书履行期限届满后,华尚公司未付款,刘一红、官守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8)鄂0581执220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湖北华尚光电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06393元。
另查明,邓勇系华尚公司员工。2014年10月23日,经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邓勇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2017年12月21日,宜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将邓勇工伤保险待遇款项21641元从中国工商银行18×××33账号转付给华尚公司在湖北宜都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的82010000000401500账号。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华尚公司的银行账户,旨在督促华尚公司履行(2018)鄂0581第14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此账户中的存款应属该公司所有。本院冻结华尚公司账户中,有一笔2017年12月21日从宜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汇入的21641元款项,相应付款凭证注明该款系邓勇工伤赔款,此后所有进入该账户的款项均未转出,故该账户的余额中的此笔款应专属于邓勇所有,而非华尚公司所有。案外人所提异议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湖北华尚光电有限公司在湖北宜都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82010000000401500账户存款21641元,并发还给案外人邓勇。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郑兰武
审判员 闫友斌
审判员 熊 燕
二〇一九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