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19/1/12 0:00:00

吴春雷与湖北优世力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莫云峰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吴春雷,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喀什市,

委托代理人:卢松、易飞,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优世力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莫云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莫云峰,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安陆市,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林波,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春雷与被告湖北优世力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世力装饰公司)、被告莫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早云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雷的委托代理人卢松、易飞,被告优世力装饰公司及被告莫云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林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春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一于2018年5月1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书》于2018年11月5日解除;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返还进货款人民币358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1050元;3、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6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智能全屋整装销售合同书》的买卖合同,原告作为被告一在新疆的区域代理,由被告一向原告出售装修材料。根据该合同第三条第3.1款约定:乙方(原告)在本合同签订时,须一次性向甲方(被告一)支付合作进货定金(人民币)叁拾伍万捌仟元整,此款作为乙方取得甲方授权代理区域销售“潮流空间”系列产品的要约条件。甲方需按出厂价向乙方免费赠送壹拾伍万元的样板间装饰材料,作为乙方布置展厅及乙方启动当地市场营销使用。该合同附加条款约定:乙方(原告)35.8万元货款可从甲方(被告一)处一次性按供货价提取71.12万元的货物。原告依约向被告一支付了35.8万元的合作进货金。

根据该约定,原告交付被告一的定金已转化为进货款,被告一除免费赠送给原告的15.8万元的样板间装饰材料之外,还应该履行该附加条款,一次性向原告交付价值71.12万元的装饰材料。然而,被告一仅向原告交付了该合同约定的免费赠送的15.8万元样板间装饰材料,对于合同特别条款约定应向原告交付的71.12万元的货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发货。原告于2018年10月12日以邮政EMS的方式向被告一发送了书面的催货通知,被告一于2018年10月15日确认签收,然而,被告一在催告的合理期限界至的情况下,仍拒绝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原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于2018年11月1日以邮政EMS的方式向被告一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提出与被告一解除合同,要求被告一退还全部进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该解除合同通知,被告一于2018年11月5日确认签收。

原告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约定,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货款的交付义务,而被告一却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被告一已构成了严重违约,原告提出确认该买卖合同解除并要求被告一返还全部进货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关于违约金计算,考虑到合同中约定的“在履行本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违约金按违约所涉及的合同金额的50%计算并终止合同”之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一按照民间借贷年利率24%之标准提出诉讼主张。

被告一系由被告二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被告二,被告一收取进货定金的银行账号并非被告一的银行账号,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一与被告二存在财产上混同情形,故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吴春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智能全屋整装销售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优世力公司成立合同关系;原告35.8万元货款可从被告优世力公司处一次性按供货价提取71.12万元的货物。

证据二,《湖北优世力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合作全方位(政策)》,证明原告向被告优世力装饰公司支付的35.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已转化为进货款。

证据三,《收据》两份(2018.4.1及2018.5.16)、农信银行业务客户回执(2018.5.29)、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优世力公司支付了35.8万元的进货款。

证据四,《发货催告》、中国邮政EMS快递单及签收证明,证明被告优世力公司拒绝发货,原告于2018年10月12日向其发送书面的催告通知,被告于2018年10月15日签收。然而,被告优世力装饰公司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届满的情况下,仍拒绝发货。

证据五,《解除合同通知书》、中国邮政EMS快递单及签收证明,证明被告优世力公司严重违约,原告按合同法的规定于2018年10月31日向被告优世力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优世力装饰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签收确认。

证据六,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优世力装饰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为被告二莫云峰。

被告优世力装饰公司及被告莫云峰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共同答辩如下:1、被告优世力装饰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理由是优世力装饰公司一直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及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2、原告诉请的返还进货款35.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截止开庭之日,原告仅支付合同定金35.8万元,未向优世力装饰公司另行支付进货款。3、被告二与被告一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被告二莫云峰不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尚未形成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二与被告一财产混同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优世力装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智能全屋整装销售合同书》、湖北优世力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合作全方位(政策)、墙板价格表。证明目的: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货款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被告优世力装饰公司一直未发货的原因是原告未先付款;合同附加条款中的35.8万元是指原告应另行向被告支付35.8万元进货款,然后被告一次性按供货价给原告提供71.12万元的货物,并非直接将原告事先支付的35.8万元的定金转化为此处的进货款。

证据二,收据三份(同原告提交的35.8万元收据凭证)。证实原告共计向优世力装饰公司支付合同定金35.8万元,除此之外再未向被告支付任何进货款。

证据三,潮流空间订货单及物流托运单。证明优世力装饰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于2018年6月21日向原告赠送了15.8万元样板间装饰材料。

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发货,而被告优世力装饰公司多次督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先付款后发货”,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进货款,故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发送货物。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归纳并评析如下:

原告吴春雷提交的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一至证据五的证明目的均有意见。认为,证据一“合同书”约定,原告若想从被告处提取71.12万元货物,应该另行支付35.8万元货款,而非直接将35.8万元定金转化为进货款。证据二“政策”、证据三收据中35.8万元是指进货款而非原告已经支付的35.8万元定金。证据四原告向被告寄发的“订货单”,订货单按约定的发货流程首先要经被告确认、然后原告打款被告再发货;原告仅向被告送达订单,迟迟没有支付对应进货款,被告当然可以拒绝发货。证据五快递单只能显示被告方对快递进行签收,不能证明被告对快递单里邮寄的具体内容“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确认。

被告优世力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作定金35.8万元;依据合同附加条款约定,35.8万元货款可以从甲方一次性按供货价提取71.12万的货物,故原告向被告优世力装饰公司支付了35.8万元的定金已经转化为进货款,而被告认为该35.8万元是进货款。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进货款35.8万元支付给被告优世力装饰公司,是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

对双方上述的证据,除被告对原告证据五中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有异议外,双方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五中快递单表面上已明确标明邮寄的文件内容之一为“解除合同通知书”,故本院对本案中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吴春雷关于《合同书》及定金的证明目的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不予采信;被告优世力装饰公司关于《合同书》及定金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6日,原告作为在新疆的区域代理与被告优世力装饰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智能全屋整装销售的《合同书》,由原告吴春雷负责销售被告优世力装饰公司生产的集成板装修材料。该合同主要内容摘录如下:1、第三条合作条件。合作进货定金,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合作进货定金(人民币)叁拾伍万捌仟元整,此款作为乙方取得甲方授权代理区域销售“潮流空间”系列产品的要约条件。甲方需按出厂价向乙方免费赠送壹拾伍万元的样板间装饰材料(包括甲方向乙方提供的相应配套开业用品),作为乙方布置展厅及乙方启动当地市场营销使用。市场运营支持,甲方向乙方提供店面租金补贴捌万捌仟元及广告宣传补贴壹拾贰万元。2、第四条业绩奖励及“VIP信用”进货机制。在合作进货定金及补贴全部返完后,乙方按合同约定进货金额再享有16%的进货返利。3、进货以及物流配送事宜。产品进货价格按甲方统一制定并盖章的出厂价执行;在合同有效期内,从乙方下单进货开始,进货按甲方出厂价8折返还(包括进货定金、店面租金及广告补贴),直至全部返完为止。货款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乙方向甲方提交定货清单,并经甲方收悉确认后,按乙方定单核算货款后备货。甲方收到乙方全部货款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货物发出,乙方可自提或委托甲方代办托运,运费由乙方承担。4、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负责国内市场开发、推广及品牌形象的宣传;甲方拥有相关产品取得的无形资产所有权,乙方根据需求可在合同约定的产品经营中使用;甲方拥有相关产品全国统一建议零售价格的制定权和发布权。乙方负责在合同约定区域内经营,不得以任何形式跨区域经营、串货及网上销售,不得仿造甲方的产品款式,不得损坏甲方的声誉及形象;乙方不得擅自将甲方提供的相关产品技术及商业机密转让给第三方使用。5、合同的变更与终止。在履行本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违约金按违约所涉及的合同金额的50%计算并终止合同。任何一方不再计算其他损失,不得提出其他要求。6、该合同附加条款约定,乙方35.8万元货款可从甲方处一次性按供货价提取71.12万元的货物。

2018年4月1日至5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优世力装饰公司支付了35.8万元的合同定金,被告优世力装饰公司也依约向原告交付了15.8万元样板间装饰材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10月12日以邮政EMS的方式向被告优世力装饰公司发送了书面催货通知,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合同附加条款约定的71.12万元的货物;被告优世力装饰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收到该通知后,通知原告按合同约定先支付进货款、后发送货物。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以邮政EMS的方式向被告优世力装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提出与被告解除合同、退还全部进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该解除通知于2018年11月5日由被告签收。

另查明,被告优世力装饰公司系由被告莫云峰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争议的焦点:

1、原告已交付的35.8万元是定金还是进货款?

本案属于代理销售合同,不同于常规的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三条合作条件中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合作进货定金35.8万元整,此款作为乙方取得甲方授权代理区域销售“潮流空间”系列产品的要约条件。可见,原告已交付的35.8万元是该代理销售合同的定金。

2、本案中被告优世力装饰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原告吴春雷认为,自己签约时已交付的35.8万元定金已转化为进货款,故被告优世力装饰公司除免费赠送给原告的15.8万元的样板间装饰材料之外,还应该履行该附加条款即“一次性向原告交付71.12万元的装饰材料”。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三条合作条件中约定“甲方需按出厂价向乙方免费赠送15万元的样板间装饰材料,作为乙方布置展厅及乙方启动当地市场营销使用,并向乙方提供店面租金补贴8.8万元及广告宣传补贴12万元”;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从乙方下单进货开始,进货按甲方出厂价8折返还,直至全部返完为止”。那么,原告提前交付的定金35.8万元已由双方明确约定在以后的业务往来中享受福利并逐步全部返还,而非原告所称的“定金就是进货款”,原告进货的话应另行支付进货款;且这与该合同附加条款“乙方35.8万元货款可从甲方处一次性按供货价提取71.12万元的货物”的约定并不矛盾。按常理推算,任何一个出卖方不可能收到35.8万元货款而出卖双倍的货物,被告优世力装饰公司正是因为有相应的定金作保证,才可以在附加合同中如此约定,而且该约定中标明的也是“货款”而非“定金”。综上所述,原告未按约定先行支付进货款,被告才拒绝发货,故被告不存在违约。

3、被告莫云峰个人对公司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优世力装饰公司的某次收款账号是公司指定的其他个人账户而非对公账户,要求莫云峰对其所有的一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随着现代电子科技的发展,通过微信、支付宝的支付方式转款转账已成普遍现象,原告诉称的理由不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立法理念、精神,不能成立。在被告优世力装饰公司正常经营期间,莫云峰个人对公司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吴春雷与被告优世力装饰公司签订的智能全屋整装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约定的“定金”及“进货”条款在认识上存在分歧,原告吴春雷对被告优世力装饰公司产生信任危机、并已经发出解约通知,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基础和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依据公平原则,考虑到被告优世力装饰公司在缔约过程中未向原告特别提示“定金”与“进货款”等文字表述的差异、区分各自的不同法律效果、合同书系被告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原告对合同的相关条款认识上产生偏差等因数,故对原告收到的材料款15.8万元应从返还款中予以扣减。原告关于违约金及莫云峰个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被告关于“不存在违约行为,莫云峰个人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春雷与被告湖北优世力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书》于2018年11月5日解除。

二、被告湖北优世力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春雷返还预付的定金20万元;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吴春雷对被告莫云峰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43元(已经减半计算),由被告湖北优世力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由原告吴春雷自行负担1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早云

本O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夏江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