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拓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鹏。
委托代理人杨双,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栋梁。
原告长沙拓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栋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乐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文艺、人民陪审员刘丽清组成合议庭,并于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少先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栋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拓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签订了两份编号分别为13030201、130710的《滚管式桩架改装协议》,两份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将被告自由的滚筒式桩架以及连管式桩架改装成两台全步履式桩架。并约定每个桩架改装费用为170000元约定合同价款共计为5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合同价款,被告在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长沙拓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现金155000元,经协商约定2014年1月20日前全部还请。如逾期还款,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并但承诺支付因此造成公司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又陆续支付了70000元,仍拖欠原告85000元。鉴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部分改装款85000元;2、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全部改装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为323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栋梁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栋梁委托原告长沙拓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其自有的滚筒式桩架、连管式桩架改装成全步履桩架,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13030201、1307710、130710的《滚管式桩架改装协议》,三份合同约定改装款共计为51万元。因被告不能按期还款,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长沙拓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现金155000元,经协商约定2014年1月20日前全部还请。如逾期还款,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并但承诺支付因此造成本公司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欠条出具后,被告支付了70000元给原告,原告确认被告还剩85000元未付。
原告催讨上述款项无果,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滚管式桩架改装协议、欠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拓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栋梁签订的《滚管式桩架改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应当按欠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杨栋梁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及欠条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部分改装款85000元,因被告未支付,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全部改装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湖南省律师收费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杨栋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栋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拓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改装款85000元及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全部改装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至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杨栋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拓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元,由被告杨栋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乐贤
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
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少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