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6/12/13 0:00:00

王书坤与马敬芳、李占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原告:王书坤,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卿,任县永福庄乡杨固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棉,女,1963年1月4日出生,住址任县,系王书坤之妻。

被告:马敬芳,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

被告:李占彪,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

地址:邢台市巨鹿县健康东路。

负责人:孙彩霞,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71830903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燕,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书坤诉被告马敬芳、李占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卿、张俊棉,被告马敬芳和马敬芳、李占彪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二次手术费和伤残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评残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4537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10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杨官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83公里740米处向北转弯,与后方由西向东行驶的马敬芳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书坤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在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131741.31元。2016年1月23日任县交警队作出任公交认字[2015]第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书坤、马敬芳应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并造成残疾,还需要二次手术。三被告均应对事故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敬芳、李占彪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的过程及结论无异议;2、强险之外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3、我方先行垫付18434.2元,在实际赔偿时要求折抵实际赔偿款。

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我公司承保的车辆驾驶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2、该车辆承保一份交强险;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医疗费支出为133084.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日50元计算;3、营养费应按照每日20元计算;4、原告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5、原告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260日;6、原告护理期、营养期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6.2的规定,确定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7、王书坤、马敬芳应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敬芳驾驶机动车应承担原告损失75%赔偿责任;8、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四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75%;9、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确定为37500元(50000元×75%伤残系数);10、交通费酌定500元;11、护理费依照王占工资表按每日113元计算;12、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39元(9023元×5年×75%÷6人);原告要求的电动车损失费没有相关鉴定,不予支持;13、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14、马敬芳已给付原告18000元,保险公司已给付原告10000元;15、马敬芳为原告缴纳医疗费434.2元;16、马敬芳系借用李占彪车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案被告马敬芳借用被告李占彪车辆,被告李占彪没有过错,赔偿责任应由马敬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3308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误工费14092元(260天×54.2元);护理费5085元(45天×113元);残疾赔偿金165765元(11051元×20年×75%);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0元(50000元×75%伤残系数);被扶养人生活费5639元(9023元×5年×75%÷6人);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65115.31元。上述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赔偿款245115.31元由被告马敬芳承担75%赔偿责任为183836元,扣除被告马敬芳已给付的18000元和原告应承担马敬芳缴纳医疗费434.2元的25%为109元,被告马敬芳还应赔偿原告1657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书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预付款10000元已扣除);

二、被告马敬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书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65727元(预付款18000元和原告应承担的109元医疗费已扣除);

三、驳回原告王书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1元,由原告负担1620元,由被告负担48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

 判 长  李吉星

 判 员  徐瑞云

代理审判员  闫继峰

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