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1974年2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汤某某,男,1994年12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汤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欠款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率自2020年10月2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履行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6日为1,176元)。以上所有欠款本金及暂计逾期利息合计为9,176元。2.原告因本案需要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未产生)、公告费(未产生)等由被告进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石河子某团建筑工程提供捆绑钢筋劳务,直到2020年10月2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钢筋工工费5,000元,并承诺钢筋料某团的配好再付3,000元。”2020年10月27日,原告将某团的钢筋料配好后,找被告催要劳务款总计8,000元,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无奈只能诉诸法院。鉴于上述情形,原告根据《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汤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6日,汤某某出具手写《欠条》,载明:“今欠朱某某钢筋工工费伍仟元整。欠款人:汤某某,注:钢筋料一团二团的配好,再付3,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朱某某提交的《欠条》及庭审中的陈述可知,朱某某向汤某某提供钢筋捆绑劳务,汤某某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欠付的劳务费金额,汤某某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对欠付劳务费金额进行结算的凭证,故对于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汤某某支付劳务费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请求。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汤某某未按时向原告朱某某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应从违约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朱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汤某某主张权利的日期,故本院认为应当从原告朱某某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主张权利之日即2024年12月3日作为计算利息的起算点,原告朱某某计算利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对于原告朱某某主张2020年10月28日至2024年10月16日期间的利息1,17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某某应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2024年12月3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1%作为标准向原告朱某某支付自2024年12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汤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支付劳务费8,000元;
二、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支付以欠付劳务费为基数,按年利率3.1%为标准计算自2024年12月3日至实际付清至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朱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汤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美合日古丽·伊斯马伊力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