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最高法院

【案例类型】: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其他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1/12/9 0:00:00

新鑫海航运有限公司与中国机械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新鑫海航运有限公司与中国机械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55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鑫海航运有限公司(NewGoldenSeaShippingPte.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丝丝街30号保诚保险大厦某25-01(30CecilStreet某25-01PrudentialTowerSingapore)。
  代表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琦,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冲,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机械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丹棱街3号。
  法定代表人:夏闻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迪煌,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琦,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鑫海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机械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机械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终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鑫海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中国机械公司因实际交付货物而被记载为提单托运人,原判决认定中国机械公司与新鑫海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错误。中国海商法在涉及托运人的所有义务和责任规定时,均未根据缔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身份的不同来区分其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有何不同。相反,中国海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因此,无论由谁进行订舱和交付货物,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均存在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一旦成为托运人,即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与责任。原判决中关于“实际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观点,背离了海商法的基本规定。二、原判决以贸易合同视角审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错误。就案涉合同来说,无论FOB贸易术语本身或书面贸易合同中赋予卖方(托运人)的权利,或对其进行的义务减免,都不能影响由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卖方)的权利和义务。三、中国机械公司作为托运人,应承担目的港发生的无人提货事件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可以因欠付的滞期费在合理限度内留置货物,并进行拍卖用于清偿承运人的有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普遍的司法实践认为无论是交货托运人还是缔约托运人均可以要求承运人更改指定的收货人或者变更目的地,交货托运人在承运人无单放货时可以要求承运人赔偿货款损失。交货托运人在享有这些权利的情况下,应当在目的港的相关费用问题上承担相应义务。
  中国机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新鑫海公司错误归纳原判决已查明事实,且基于错误归纳的事实提出的法律适用问题均无法成立。二、原判决不存在以贸易视角错误审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三、中国机械公司作为非缔约托运人,其与新鑫海公司无特殊约定,无需对目的港发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责任。新鑫海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在目的港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新鑫海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中国机械公司应否赔偿新鑫海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并返还集装箱。
  本案中,虽然中国机械公司在提单上被记载为托运人,但根据中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仅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并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本身。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中国机械公司并未参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对新鑫海公司发出过具体指令,亦未向新鑫海公司支付过运费,仅是案涉运输的交货托运人。本案中与新鑫海公司缔结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是海耀企业有限公司。新鑫海公司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因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的费用,承运人有权向契约托运人主张,新鑫海公司要求中国机械公司承担无人提货的各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案涉提单已退回新鑫海公司,现中国机械公司并未控制案涉集装箱,无需承担返还集装箱的责任。因此,原判决驳回新鑫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新鑫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鑫海航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马东旭
审 判 员 王海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马 玲
书 记 员 房建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