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鲁07行终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某某化工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甲。
委托代理人:侯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分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刚。
委托代理人:牛某凯。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潍坊某某化工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3)鲁0705行初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7月11日、12日、14日,一匿名女子报警称有街办的人在某路以西安装围挡,没有任何通知、文件,不清楚安装原因。7月14日,一匿名男子报警称在某路口看到老人持刀砍人。7月16日,一匿名男子报警称在某路口施工现场被人破坏。7月16日、18日,一匿名女子称在某楼下有人拉横幅。7月19日、20日,丁姓女子报警称在家里被人故意拉闸。7月21日,一匿名女子报警称在家里摁门铃,发出噪音,被故意拉闸,停水停电,被人堵门。某分局所辖的某派出所接到上述报警后,多次出警到现场进行调查处理,现场无监控、无打架。某分局经调查,告知双方施工围挡系政府行为,如有纠纷,可自行协商或者找街道协商。若协商不成,可到法院起诉,并对现场进行调查。
某分局对王某稳(潍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经理)进行调查询问,王某稳陈述:潍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某某专业合作社签订了拆迁现场设置硬质围挡和拆迁某厂区的合同。2023年7月14日凌晨,按照合同要求,潍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根据施工需要设置硬质围挡。当天下午,因某厂区的一段院墙挡着施工现场,挖了一下墙体,因丁家社区告知此地块有纠纷,就停止了拆迁。设置的围挡两侧,有一户居民,在某路路口西侧,路南边,经营铁锅炖。潍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在设置围挡时,为该住户留出了5米宽的门口,该住户当时还在营业,不影响其通行。施工现场有某某集团的亓某某主任,除了挖了一下某某集团的围墙外,未拆除其他部分。
某分局对邱某伟(潍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询问,邱某伟陈述:2023年7月11日,在潍州路与**街**路南,潍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在现场施工,有一陌生女子阻拦施工,现场施工人员怕起冲突,邱某伟就拿手机录像,该妇女情绪十分激动,先用左手抢邱某伟手机,没抢到后用左手抓了邱某伟衣服领子一下,后用双手推了邱某伟胸口。
某分局对周某真进行调查询问,周某真陈述:2023年7月12日晚23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街**路**路南的路边上,一些工人在周某真家门前的绿化带施工,在绿化带上安装隔离板。周某真怕施工会堵住周某真家,影响车辆正常出入,就去阻挠施工。周某真上前将放在路边上的隔离板掀到一边,有一个人用手机给周某真录像,周某真不想被录像,就上前抢夺手机,未夺到,就上前抓了拍摄者的衣领,拽了一下后,用双手推其胸膛;施工还未堵住周某真家。
某分局对亓某某(潍坊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进行调查询问,亓某某陈述:潍坊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北苑街道、丁家社区签订了拆迁意向协议,潍坊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等拆迁款到位后,就开始拆迁。因现拆迁款未到位,所以没有正式拆迁,只有施工方在厂区周围搭建了围挡,施工方将潍坊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围墙用挖掘机挖了,因厂区内还有很多设备,没有围墙不安全,所以就让施工方对厂区停止拆迁。施工队挖的围墙系潍坊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厂区最东北角的一个小厨房。拆迁现场有社区、施工方的人在场。
2023年7月18日,某某公司向某分局发出《财产保护申请》、营业执照、监事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要求某分局履行保护其位于潍坊市奎文区**路**号**房屋及屋内物品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若有未知侵害发生,申请某分局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避免损害扩大。
同日,某某公司向某分局邮寄《报案书》、报案人营业执照、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围墙被毁视频资料等材料,要求某分局对2023年7月14日某某公司的经营场所围墙被毁坏、经营场所被围挡进行调查,恢复正常通行,并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某某公司和某分局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丁某丽、丁某乙等人就案涉玉清街鸢飞路地块装设围挡、切断水电等事项多次报警,某分局均出警处理,查明并告知装设围挡系政府行为,安装情况咨询街办处理。从治安管理角度,公安机关并不具备处理房屋拆迁的职责,房屋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综上,某某公司要求确认某分局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要求其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主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3)鲁0705行初65号行政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于2023年7月20日收到其提交的报案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保护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的行为违法;3.责令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2023年7月18日提交的报案事项作出处理;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本案诉请的标的系上诉人以书面方式提出报案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接处警法定职责的问题,结合一审在案证据,被上诉人于2023年7月20日签收上诉人的报案申请后,没有针对本次报警作出对应的处理,明显违背《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其次,上诉人书面报案涉及两个事项,其一系围墙被毁,其二系经营场所被围挡。结合被上诉人的调查及答辩,其认为系拆迁所导致的围挡,但截止到本案上诉阶段,上诉人所了解到的情况并非因为拆迁,案涉地块也不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或者土地征收,不存在任何征收项目,被上诉人事实认定不清,得出结论错误。再次,就围墙被毁问题,被上诉人称已告知系政府行为,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曾口头进行过告知,告知中已经明确指向了是哪级行政机关所为,原审判决记载的找街办处理,明显不能得出系街办所为的结论,被上诉人的调查结果指向不明确。最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即便被上诉人已经告知上诉人系政府行为且明确指向了是哪级政府,那么,结合上诉人的多次报警亦可得出上诉人对口头告知结果有异议的结论,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作出书面告知。综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分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陈述其法定代表人丁某甲(已故)与丁某乙系父子关系,与丁某丽系父女关系,丁某丽系上诉人的监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规定进行网上接报案登记。对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应当向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作出解释,不再登记。”依据该规定,对于重复报案,公安机关应向报案人作出解释,且不再予以登记。
本案系2023年7月1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某分局报案,请求其查明围墙被毁及安装围挡等情况。经一审查明,2023年7月18日前,丁某乙、丁某丽等人已经就案涉玉清街鸢飞路地块装设围挡等事项多次报警,某分局出警调查后告知拆迁及安装围挡系政府行为,可咨询街办处理。某分局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告知视频显示,其已经将该情况口头告知丁某乙、丁某丽等报案人。因此,丁某乙等人对于案涉地段涉及政府拆迁的事实是明知的,上诉人在7月18日再次向某分局提交报案书,构成重复报案,依据规定,某分局在作出解释后即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潍坊某某化工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明明
审判员 李长明
审判员 张守现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巧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