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司法行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5/15 0:00:00

王某成、天津市某某局等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4)津02行终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成,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招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某某局,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力。

出庭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宽。

委托代理人刘金臣,天津和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某某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穆某军。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

委托代理人李某杰。

上诉人王某成因诉被上诉人天津市某某局(以下简称某某局)、被上诉人天津市某某政府(以下简称某某政府)投诉处理答复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2行初1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成、被上诉人某某局的副局长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宽、刘金臣,被上诉人某某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成向某某局邮寄投诉材料,投诉对象为天津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某某鉴定中心)。某某局于2023年1月9日收到并进行了登记。2023年1月16日,某某局作出津河西司鉴投〔2023〕2号《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向王某成邮寄。某某局通过向某某鉴定中心发送司法鉴定投诉调查通知,对鉴定人进行调查询问等方式开展调查。2023年3月15日,某某局作出津河西司鉴投〔2023〕2号《延长办理期限通知书》决定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并向王某成邮寄。某某局于2023年4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投诉处理通知书并向某某鉴定中心邮寄。某某局于2023年4月10日作出津河西司鉴投〔2023〕2号《关于王某成投诉天津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及宋某光、王某喜、武某春的答复》并向王某成邮寄,王某成于2023年4月18日签收。某某鉴定中心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津津实〔2023〕临床回字第570号《司法鉴定补正书》并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邮寄,后于2023年5月11日将《关于王某成司法鉴定投诉案的自查报告及整改措施》向某某局进行回复。2023年5月29日,某某局作出《关于王某成投诉天津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及宋某光、王某喜、武某春事项处理结果通报》并向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邮寄。

王某成不服某某局作出的《关于王某成投诉天津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及宋某光、王某喜、武某春的答复》,向某某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某某局作出的《关于王某成投诉天津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及宋某光、王某喜、武某春的答复》。某某政府于2023年5月26日收到该复议申请,并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向某某局送达。某某局于2023年6月7日作出《王某成不服某某局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告知行政复议答复书》。2023年7月21日,某某政府作出津河西政复决字〔2023〕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某某局作出的津河西司鉴投〔2023〕2号《关于王某成投诉天津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及宋某光、王某喜、武某春的答复》并向某某局及王某成送达。王某成于2023年7月26日收到某某政府邮寄的行政复议决定。王某成不服上述答复和行政复议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某某局作出的津河西司鉴投〔2023〕2号《关于王某成投诉天津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及宋某光、王某喜、武某春的答复》;2.撤销某某政府作出的津河西政复决字〔2023〕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某某局具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情形的投诉予以处理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某某政府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某局作出的答复及某某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具有合法性,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某某局在收到王某成提交的投诉后,履行了登记、受理、调查、延长期限等程序,作出《关于王某成投诉天津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及宋某光、王某喜、武某春的答复》并送达王某成,其程序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王某成投诉称某某鉴定中心存在问题,某某局向该中心发送了调查通知,调取了鉴定存档案卷,并对鉴定人进行了询问。结合相关证据材料,某某局认定某某鉴定中心存在未将某某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列明在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材料中,对某某鉴定中心给予了批评教育的处理,认为不足以认定存在王某成反映的其他问题。故某某局作出被诉答复书,针对王某成投诉的问题作出回复并无不当。某某政府收到王某成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通知某某局提交答复、审理、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的行政程序。某某政府经审理认为某某局作出的涉案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予以维持。某某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成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王某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某某局作出的津河西司鉴投〔2023〕2号《关于王某成投诉天津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及宋某光、王某喜、武某春的答复》;3.撤销被上诉人某某政府作出的津河西政复决字〔2023〕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所涉医疗纠纷,损害后果发生于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11月11日甲泼尼龙药物治疗期间,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20日甲强龙药物治疗期间损害后果尚未发生。因此,鉴定意见(甲强龙药物治疗)与待证事实无关。某某鉴定中心对存在医疗过错的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11月11日检材不予鉴定,司法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否认激素药物治疗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与病历检材原件矛盾,属变造证据,故意虚假鉴定。二被上诉人事实认定错误,行政不作为,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责成二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某某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某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在原审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经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某某局作出的被诉《关于王某成投诉天津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及宋某光、王某喜、武某春的答复》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某某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某某局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及开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某某局收到上诉人王某成的投诉后,经发送调查通知书、调取鉴定存档案卷,并对相关鉴定人员进行了询问,未发现某某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存在上诉人所投诉的违法违规、隐匿病程记录、故意虚假鉴定意见、超鉴定时限等问题,被上诉人某某局对于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材料”未据实充分列明的情形,依据《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格式的通知》《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对某某鉴定中心作出了批评教育的处理。被上诉人某某局作出的被诉《关于王某成投诉天津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及宋某光、王某喜、武某春的答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某某局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取证、延长办理期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等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某某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某某政府在受理了案涉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通知答复以及调查、审理等法定程序,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某某局作出的被诉《关于王某成投诉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及宋某光、王某喜、武某春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履行复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翟均勇

  员 陈 艳

  员 胡 鑫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曹丽霞

  员 崔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