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京行终20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种植养殖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上诉人某种植养殖场(简称某种植养殖场)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行初188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某种植养殖场。
2.申请号:65436028。
3.申请日期:2022年6月21日。
4.指定使用商品/服务(第12类,类似群1201-1202;1204-1205;1208-1211):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汽车;汽车减震器;陆地车辆传动马达;汽车车轮;机动三轮车;自行车;运载工具用轮胎;运载工具用扭力杆(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某有限公司。
2.注册号:16768102。
3.申请日期:2015年4月2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8月6日。
5.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第12类,类似群1202):车辆引擎罩;陆地车辆用电动机;陆地车辆用离合器;毂罩;后视镜;汽车车身;陆地车辆用扭矩变换器;汽车保险杠;汽车减震器;陆地车辆变速箱;车身;陆地车辆用驱动链;陆地车辆用传动链;汽车底盘。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某有限公司。
2.注册号:37136330。
3.申请日期:2019年3月2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1月13日。
5.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第12类,类似群:1201-1202;1204-1206;1208-1211):电动运载工具;燃料电池电动汽车;摩托车;助力车;电动自行车;婴儿车;运载工具用轮胎;降落伞;游艇;运载工具内装饰品。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3]第119659号《关于第6543602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3年4月24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某种植养殖场不服被诉决定,依法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其他事实
截至原审法院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原审庭审中,某种植养殖场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某种植养殖场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经审查亦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中占较大比例的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二的图形在构成要素、表现手法及外观视觉效果上相近,整体上区别不明显,构成近似。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授权审查因个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某种植养殖场相关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某种植养殖场的诉讼请求。
某种植养殖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引证商标一、二目前处于撤销中,其权利不稳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稳定以后再审理。二、诉争商标为某种植养殖场所独创设计,以明确的图形为识别的核心,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显著部分、外观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在评审阶段和原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鉴于某种植养殖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为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一由字母“MEILENG”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二为图形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设计、线条走向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情况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是否系某种植养殖场所独创,并不能否定本院上述认定。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某种植养殖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截止本案审理期间,某种植养殖场未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注册或者无效宣告,因此引证商标一、二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作为对被诉决定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行政诉讼,引证商标一、二处于相关行政程序之中,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必须中止诉讼或暂缓审理的情形。因此,某种植养殖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某种植养殖场的相关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某种植养殖场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惠斌
审 判 员 宋 川
审 判 员 闻汉东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佳
书 记 员 任灵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