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最高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5/14 0:00:00

深圳市一粒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二审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4)最高法知行终7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深圳市一粒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琪,深圳市道臻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某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瑞。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董某勇,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上诉人深圳市一粒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董某勇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某某公司、名称为“一种伸缩电子设备座”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董某勇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616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某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2023)京73行初1376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琪,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范某瑞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董某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一种伸缩电子设备座”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某某公司,专利号为202121397465.7,专利申请日为2021年6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22年2月11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伸缩电子设备座,其特征在于,包括面板、底座和阻尼伸缩杆,所述阻尼伸缩杆包括依次套设的多级套管,相邻所述套管之间设置有阻尼片;所述阻尼伸缩杆的两端分别设置有第一堵头和第二堵头,所述第一堵头与所述底座可拆卸连接,所述第二堵头与所述面板连接;所述第一堵头包括与所述阻尼伸缩杆配合的堵接部和与所述底座对应的连接部,所述堵接部与所述连接部相连接,且所述堵接部的截面面积小于所述连接部的截面面积。

5.根据权利要求1-4任一所述的伸缩电子设备座,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部的前侧以及后侧均超出所述堵接部。”

2022年10月17日,董某勇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故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董某勇提交了6份证据,其中包括: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21年3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277671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证据2公开了一种可折叠的支撑装置及电子设备,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本实用新型较佳实施例提供的一种可折叠的支撑装置100,其包括:底座10、伸缩杆20、连接组件30、承载组件40和提手50。支撑装置100可以用于支撑电子产品,……如图3所示,底座10包括上壳11、下壳12和弹性件13。上壳11和下壳12相互连接,可以是卡接或者通过螺丝连接。上壳11设有容纳槽111和转动槽112,转动槽112与容纳槽111连通,容纳槽111用于收纳收缩后的伸缩杆20,转动槽112用于容纳伸缩杆20的转动接头23,下壳12与上壳11可拆卸地连接以将转动接头23约束在转动槽112内。弹性件13安装于转动槽112内且与转动接头23的圆柱凸起部231的圆周面接触。弹性件13可以由橡胶制成,与转动接头23的圆柱凸起部231紧密接触以产生弹性作用力,可以用于产生约束伸缩杆20转动的阻尼,避免伸缩杆20转动过快。……伸缩杆20可以伸缩,具有上端和下端,下端可转动地安装于底座10。上端与承载组件40连接。……如图4所示,伸缩杆20包括伸缩部件21和固定套筒22,固定套筒22位于伸缩杆20的下端且套设于伸缩部件21,固定套筒22的外侧面设有卡扣221。……伸缩杆20的下端,固定套筒22设有卡扣221,当伸缩杆20处于支撑状态时,卡扣221与底座10的上壳11扣合以保持支撑夹角。卡扣221从固定套筒22的外表面凸出且往靠近底座10的方向延伸,卡扣221可以呈倒“L”形,与固定套筒22的外表面形成卡口。当伸缩杆20处于支撑状态时,卡扣221的朝向底座10的侧面与底座10的外侧面接触且产生弹性夹持力以形成对底座10的夹持。由此,能够提高对电子产品的支撑可靠性……优选地,伸缩杆20于下端设有转动接头23,转动接头23的至少一侧具有圆柱凸起部231,圆柱凸起部231的轴线与伸缩杆20的轴线垂直,圆柱凸起部231可转动地安装于底座10。由此,伸缩杆20通过转动接头23可以相对于底座10旋转以收纳在容纳槽111内。优选地,转动接头23的两侧均设有圆柱凸起部231,由此,能够提高转动连接的可靠性。转动接头23设有连接柱232,连接柱232的轴线与圆柱凸起部231的轴线垂直,伸缩部件21套设于连接柱232,即连接柱232插入伸缩部件21的外管211内,连接柱232的外侧面设有弹性凸起233,伸缩部件21的外管211设有卡接孔,弹性凸起233插入卡接孔以实现连接柱232与伸缩部件21的卡接。优选地,连接柱232的两个对侧均设有弹性凸起233,由此,能提高连接柱232与伸缩部件21的连接的可靠性。连接组件30包括上接头31、螺丝杆32、连接头33、卡接件34和旋钮35,上接头31与伸缩杆20的上端连接,连接头33通过螺丝杆32与上接头31铰接,连接头33与承载组件40连接,上接头31的一侧设有绕螺丝杆32的轴线圆周分布的第一卡接齿311,卡接件34可移动地安装于连接头33且设有与第一卡接齿311对接的第二卡接齿341,旋钮35设有内螺纹,螺丝杆32穿过卡接件34后与旋钮35螺纹连接,旋钮35与卡接件34抵接且通过旋转推动卡接件34移动以使第二卡接齿341与第一卡接齿311卡接或分离。旋钮35的内部可以镶嵌有铜螺母。螺丝杆32的轴线与伸缩杆20下端的旋转轴线平行。上接头31可以设置有用于容纳螺丝杆32的头部的方形槽,螺丝杆32的头部也为方形,则螺丝杆32不能相对于上接头31转动。在使用时,旋转旋钮35。使之退出,卡接件34松动,第二卡接齿341与第一卡接齿311分离,则连接头33可以相对于上接头31转动以调整承载组件40的角度。角度确定后,可以旋转旋钮35使之前移,第二卡接齿341与第一卡接齿311卡接,卡接件34被压紧,则可固定承载组件40的角度。上接头31的远离卡接件34的一侧也可以设置有卡接齿与连接头33抵接,从而能够提高卡接的可靠性。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21年5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320717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

2023年5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2的区别在于:本专利限定了所述伸缩杆为阻尼伸缩杆,该阻尼伸缩杆包括依次套接的多级套管,相邻的套管之间设置有阻尼片,所述的阻尼伸缩杆的两端分别设置有第一堵头和第二堵头,所述第一堵头包括与所述阻尼伸缩杆配合的堵接部。证据2没有公开相邻所述套管之间设置有阻尼片,从而所述伸缩杆形成为阻尼伸缩杆。证据3公开了在彼此伸缩的套件之间设置阻尼结构的技术内容,给出了通过阻尼结构实现伸缩杆任意的伸缩位置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证据2公开的多级伸缩管之间设置阻尼结构,以实现所述伸缩管任意的伸缩位置,基于伸缩套管的结构将所述阻尼结构设置为阻尼片的形式,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或是容易想到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某某公司不服,于2023年8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二)本专利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证据2未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三)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4、6-10也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董某勇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意见陈述。

一审法院经审理基本认定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某某公司认可被诉决定中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现有区别技术特征的评述,但是主张被诉决定遗漏了区别技术特征“所述第一堵头与所述底座可拆卸连接”“所述堵接部的截面面积小于所述连接部的截面面积”。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某某公司主张被诉决定遗漏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的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其中,关于“第一堵头与底座可拆卸连接”,证据2已经公开了可拆卸的连接方式,并且可拆卸连接是本领域为了更换、收纳而采取的常规技术手段;关于“堵接部的截面面积小于所述连接部的截面面积”,权利要求1并未对该技术特征作进一步的限定。证据2公开了圆柱凸起231具有大于连接柱232的截面积。某某公司主张本专利限定截面积是为了提高稳定性,对此证据2中的圆柱凸起231亦可以提高稳定性,且“下截面大上截面小”的结构具有稳定性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综上,某某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连接部前侧及后侧均超出所述堵接部,对此,证据2公开了圆柱凸起在横向尺寸上超出上部的连接柱,如上所述,“下截面大上截面小”的结构具有稳定性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对于通过第一堵头互相连接的伸缩杆和底座,横向连接和纵向连接都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其带来的优缺点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且连接部前侧及后侧均超出所述堵接部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某某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2-4、6-10基于引用关系具有创造性,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6-10均不具备创造性。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一粒某某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深圳市一粒某某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10基于引用关系也具备创造性。(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遗漏了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1)所述第一堵头与所述底座可拆卸连接”“(2)所述堵接部的截面面积小于所述连接部的截面面积”。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中“可拆卸连接”的含义是指第一堵头和底座之间可以方便地进行拆卸和连接,以便于商家运输或用户收纳。根据说明书的内容,可知所有部件都应该是可拆卸的。因此,将可拆卸连接定义为可随意拆装是合理的。证据2公开了转动接头23可转动地安装于底座10中,并通过卡接或螺丝连接。然而,证据2中的卡接和螺丝连接是指上壳11和下壳12之间的连接,并没有明确指出转动接头23与底座10之间的可拆卸连接。此外,本专利的可拆卸连接与卡接和螺丝连接是不同的,前者是可以随意拆卸的,而后者是为了确保产品完整性而固定连接的。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根据本专利附图4可知,第一堵头4与底座2可拆卸连接,第一堵头4包括与阻尼伸缩杆3配合的堵接部40和与底座2对应的连接部41,堵接部40与连接部41相连接,且堵接部40的截面面积小于连接部41的截面面积。其中,连接部41的截面面积要较大,有益于阻尼伸缩杆3受力时依靠具有更大截面积的连接部41传导至底座2上,提升支撑的稳定性。因此,上述“连接部41的截面面积”应该理解为与“底座2”直接接触所对应区域的面积,才能实现“依靠具有更大截面积的连接部41传导至底座2上”,采用更大支撑面实现阻尼伸缩杆3稳定性。根据证据2附图4,证据2的圆柱凸起231在竖直状态下,与底座10的接触区域为一条线,在前后方向不存在支撑面,圆柱凸起231深入底座10的转动槽中,主要作为转轴使用。特别是,说明书还描述了“固定套筒22的外侧面设有卡扣221”,当伸缩杆20处于支撑状态时,卡扣221与底座10的上壳11扣合以保持支撑夹角,进一步说明,圆柱凸起231不能起到支撑作用。(二)本专利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连接部的前侧以及后侧均超出所述堵接部”可确保前后稳定,增加连接部与底座之间的固定力,从而提高连接的可靠性,带来较大有益效果,并非公知常识。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某勇未作陈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某某公司确认本专利权利要求2-10具备创造性系基于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二审中仅对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以及权利要求5创造性的认定存在异议。某某公司二审中还主张本专利中的“可拆卸连接”是指在使用时也可随时拆卸。

某某公司主张本专利说明书第[0027]段载明了区别技术特征(1)相关内容为:安装时,将连接部41插入定位槽20内进行定位,然后依靠卡扣21来卡接卡孔410进行固定即可完成装配,拆装均十分便利的方式,同时受力可靠性以及外观效果均较好。

某某公司主张本专利说明书第[0024]段载明了区别技术特征(2)相关内容为:第一堵头4由堵接部40和连接部41构成,且连接部41的截面面积要较大,有益于提升在阻尼伸缩杆3受力时依靠具有更大截面积的连接部41传导至底座2上,提升支撑的稳定性。

本专利说明书第[0015段]载明:“……且连接部的截面面积要较大,有益于提升在阻尼伸缩杆受力时依靠具有更大截面积的连接部传导至底座上,提升支撑的稳定性。”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说明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专利申请日在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后,本案应适用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判断发明或实用新型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首先是要正确识别该发明或实用新型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关键是要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将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比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存在这种启示,会使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如果某些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普遍应用的有限手段,则通常应认定其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一般不足以使相关专利或专利申请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

本案中,某某公司认可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且认可被诉决定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评述,即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证据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所公开。但是某某公司上诉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还存在两个区别技术特征:(1)“所述第一堵头与所述底座可拆卸连接”;(2)“所述堵接部的截面面积小于所述连接部的截面面积”。

1.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1)

某某公司上诉主张本专利中的“可拆卸连接”是指第一堵头和底座之间可以方便地进行拆卸和连接,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内容可知,所有部件都应该是可拆卸的;证据2公开了上壳11和下壳12之间的卡接和螺丝连接使得转动接头23可转动地安装于底座10中,并没有明确指出转动接头23与底座10之间的可拆卸连接,且卡接和螺丝连接与本专利的可拆卸连接不同,属于为了确保产品完整性的固定连接。对此本院认为,权利要求中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的表述仅为“所述第一堵头与所述底座可拆卸连接”,仅限定了第一堵头与底座可拆卸连接,并未明确限定可拆卸连接的具体方式,说明书第[0027]段列举的可拆卸连接方式系实施例的内容,不能据此限定权利要求中的可拆卸连接,且仅根据该段内容,也无法得出某某公司所述的所有部件都应该可以随意拆卸。相对应的,证据2公开了伸缩杆20一端具有转动接头23,即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堵头,且证据2进一步公开了底座10包括上壳11和下壳12,上壳11设有转动槽112,用于容纳转动接头23,下壳12与上壳11可拆卸地连接以将转动接头23约束在转动槽112内,上壳11和下壳12可以是卡接或者通过螺丝连接。根据上述内容,证据2已经公开了采用卡接或通过螺丝连接的方式将转动接头23转动地安装于底座10上。卡接或者螺丝连接均是可拆卸连接方式的一种,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未限定具体的可拆卸连接方式的情况下,证据2已经公开了某某公司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1)。至于某某公司还主张本专利中的可拆卸连接是指在用户使用时可拆卸,权利要求对此亦未予以限定,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证据2已经公开了某某公司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1)。

2.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2)

某某公司上诉主张堵接部40的截面面积小于连接部41的截面面积是指连接部41的截面面积要较大,其中,“连接部41的截面面积”应该理解为与“底座2”直接接触所对应区域的面积,才能实现具有更大支撑面实现阻尼伸缩杆3稳定性;证据2的圆柱凸起231在竖直状态下,与底座10的接触区域为一条线,在前后方向不存在支撑面,圆柱凸起231深入底座10的转动槽中,主要作为转轴使用。特别是,证据2说明书还描述了“固定套筒22的外侧面设有卡扣221”,当伸缩杆20处于支撑状态时,卡扣221与底座10的上壳11扣合以保持支撑夹角,进一步说明,圆柱凸起231不能起到支撑作用。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仅限定了堵接部的截面面积小于连接部的截面面积,并未限定截取堵接部及连接部的哪一个位置所形成的截面进行比较,故某某公司主张“连接部41的截面面积”应该理解为与“底座2”直接接触所对应区域的面积缺少事实依据。而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相关内容,连接部的截面面积较大主要的有益效果为提升支撑的稳定性,并非仅依靠连接部直接起到支撑作用。相应的,证据2中已经公开了连接柱232、圆柱凸起部231,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的堵接部、连接部,结合证据2的说明书及附图4可知,连接柱232插设于圆柱凸起部231中,连接柱232在上与伸缩部件21相连,圆柱凸起部231在下与底座10相连,连接柱232的轴线与圆柱凸起部231的轴线相垂直,明显是类似倒置T形的下大上小的常规设置,同样是实现与底座连接后可以更稳定的效果,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未明确限定连接部的截面面积系与底座直接接触面积的前提下,证据2已经公开了堵接部截面面积小于连接部截面面积的技术特征,被诉决定未将某某公司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2)认定为区别技术特征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

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系在某某公司前述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2)的基础上的进一步限定,即连接部的在相对于底座的纵向方向上前后侧均超出堵接部。某某公司主张,该种设置可增加连接部与底座之间的固定力,从而提高连接的可靠性,带来较大有益效果,并非公知常识。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证据2公开了连接柱232插设于圆柱凸起部231中,形成了下大上小的类似倒置T形的设置,在圆柱凸起部231与底座10连接后,圆柱凸起部231在相对于底座10的横向方向上的左右两侧均超出了连接柱232,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该种设置可以提升整个部件的稳定性。而相对于底座具体应用的方向,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横向设置与纵向设置的优缺点均属于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相应的选择而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进而基于连接部与底座的位置连接关系,上述下大上小的倒置T形在不同连接位置关系下自然形成连接部在左右侧或前后侧超出堵接部的尺寸对应关系,且不会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某某公司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具有较大有益效果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深圳市一粒某某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刘晓军

  员 毛 涵

  员 陈 颖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靳 毅

  员 王芷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