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粤71行终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波,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贾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萍。
委托代理人:莫敏灵,广东君信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波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人和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23)粤7101行初11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人和镇民强村村民,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镇**村**路**巷**号,在白云机场三期扩建项目征收范围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曾办理报建手续和产权登记,但主张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
2022年10月10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向原告(被征收人)作出A202203531《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对涉案房屋决定补偿如下:一、对被征收人所拥有的被征收房屋及所涉土地实施征收,按照《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经认定符合安置条件的,可选择房屋安置或货币补偿。选择房屋安置的不再给予货币补偿,选择货币补偿的不再给予房屋安置。(一)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按照《补偿安置办法》规定执行,对被征收人的货币补偿金额为2364130.99元,具体包括房屋价值1141158.42元、构筑物及附着物补偿费11825.05元、搬迁费5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67200元,征收奖励840000元、按时搬迁奖励298947.52元。(二)如被征收人经认定符合《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的安置条件,且选择房屋安置。按照《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执行,仅对框架结构(A)、混合结构(B)、砖木结构(C)的住宅房屋予以安置,选择回购安置房的安置面积不再给予征收奖励。被征收房屋核定安置面积为280平方米。对被征收人的房屋安置补偿金额为:1403130.99元。具体包括房屋价值1141158.42元、构筑物及附着物补偿费11825.05元、搬迁费10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67200元,按时搬迁奖励:172947.52元。……原告不服该补偿决定,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3)粤71行初157号,该院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23年2月17日,涉案房屋由被告强制拆除。被告实施强制拆除前,将涉案房屋内部分物品搬运至指定地点保管,被告提交的《白云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民强村)清拆现场物品登记清单(一式两份)》显示现场转移保管的物品包括茶几、间桌、电饭煲、饭椅、木桌、木椅、铁床、洗手盆、厨具杂物(箱)、床、椅、木柜。除物品登记清单登记的物品外,涉案房屋内遗留有少量杂物,包括扫把、水桶等。原告不服前述拆除行为,诉至原审法院。
2023年2月21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向原告作出《履行<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催告书》,告知其被告已将涉案房屋的房屋补偿款及按时搬迁奖励于2022年12月8日公证提存至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催告原告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内办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全部手续,并完成腾空搬迁并移交被征收房屋及所涉土地,逾期未履行,将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3月2日,人和镇政府向原告作出《被征收房屋补偿款已公证提存的告知书》,告知补偿款已公证提存的事宜。
2023年3月20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向原告及民强村经济联社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限期交出土地。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涉案房屋无报建手续和产权证明,但涉案房屋的详查资料、被告作出的相关告知书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对涉案房屋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催告等行为时,指向的相对人均为原告,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另有其人,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涉案房屋所在地块被依法征收,原告未自行交出相应房屋,虽然被告具有组织实施集体土地和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职权,但是依前述规定,被告并无相应职权对土地上的建筑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被告实施本案强制拆除行为超越其法定职权、程序违法,且其在未完成征收补偿的情况下拆除涉案房屋,该强制拆除行为亦缺乏事实根据。鉴于该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本案中,涉案房屋被纳入机场三期扩建项目征收范围,对于房屋的赔偿问题,可参照该征收项目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安置标准、涉案建构筑物及附着物详查资料予以确定,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征收补偿权益不因被违法强拆而受损。关于涉案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而产生的征收补偿,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已作出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对于涉案房屋及其构筑物与附着物、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按时搬迁奖等补偿内容均已作出相应处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因强制拆除而产生的权益损失均已得到相应保障。对于纳入征收范围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当事人可通过征收补偿程序或行政赔偿程序获得救济,但两种救济程序不应同时进行。故在涉案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已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且经诉讼审查的情形下,相应损失不宜再通过行政赔偿方式予以救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的涉案房屋及其附属物损失、车位、车位费、搬迁费、过渡费(临时安置补助)、按时搬迁奖励、按期签约奖励等赔偿内容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对原告该部分起诉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审查的赔偿内容为未经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处理的原告赔偿请求。
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附属于房屋主体,不具备独立属性,该项目实质上已包含在涉案房屋及附着物的征收补偿范围内,故对原告主张的房屋装饰装修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已制作物品清单并将涉案房屋内的部分物品搬运至指定地点保管,相应物品原告可自行前往取回;涉案房屋在拆除前已经基本搬空,除已搬运至指定地点保管的物品外,屋内遗留有少量杂物,应是遗弃于屋内,已失去搬迁保存价值;水电设施、不锈钢大门、实木大门、铝合金窗、水井、楼梯扶手等,因附属于房屋主体,不具备独立属性,实质上已包含在涉案房屋及附着物的征收补偿范围内,不再另行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物品损失赔偿请求及现场勘验申请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差旅费不属于国家赔偿的直接损失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不存在相应行政行为侵害原告人身权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的基础事实,原告该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赔偿请求均不予支持。
本案不对涉案房屋的房屋价值、室内装饰装修、附属物等损失进行审查,故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评估)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2月17日强制拆除广州市白云区**镇**村**路**巷**号房屋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刘某波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刘某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主张的房屋价值、构筑物及附着物、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按时搬迁奖励、车位费、按时签约奖励等补偿内容可以通过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获得救济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该部分赔偿请求,有违司法最终原则,增加当事人诉累,与法律相悖。对于装修及附属物损失、物品损失、律师费及差旅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利息损失,均应予以认定。产权调换房屋应按每栋或每户280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确定,白云区政府所作补偿决定均是按建筑面积给予产权调换房屋,每一户减少了70平方米安置面积,违背《广州白云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同时,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住宅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的规定,符合分户建房条件,但未分开居住的,其实际使用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后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且实际使用的建筑面积没有超过分户后建房合计建筑面积标准的住宅,视为多户合并建房,每户可认定为“一户一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按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人和镇政府答辩称,其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及庭审意见一致,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规定,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国家可以依法征收农民集体土地,但应依法给予被征收人公平、合理的安置补偿,被征收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及地上房屋,影响征收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涉案房屋被纳入白云机场三期扩建项目征收范围,虽然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就涉案房屋已向上诉人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但该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仍在诉讼中,被上诉人作为负责该项目征收实施工作的镇人民政府,在上诉人未自愿迁出、未同意将涉案房屋移交拆除的情况下径行拆除涉案房屋,不仅超越法定职权,亦违反法定程序,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处理正确。
关于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所产生的赔偿问题。经查,上诉人已另案针对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2023)粤71行初157号行政判决,就上诉人在涉案征收中所应获得的涉案房屋价值、附属物、装饰装修及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等补偿问题进行了审查及判决。因补偿和赔偿两种救济程序不应同时主张,故对于涉案房屋的安置补偿权益与本案强拆赔偿重合的部分,本院不再重复审查处理。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安置补偿权益之外的屋内物品损失、精神损害赔偿、律师费及差旅费等赔偿主张。根据在案证据,尚无法证明案涉房屋内有价值物品因强拆而致损,因精神损害赔偿、律师费及差旅费等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的范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上诉人请求二审开庭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上诉人上诉提交的有关资料不能证明本案存在需要二审开庭的情形,其二审开庭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立志
审 判 员 杨 芳
审 判 员 金 霞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罗秋巧
书 记 员 梁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