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行政监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5/13 0:00:00

戚某华与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鲁行终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某华,男,199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兰陵县,现住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李帅,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亮。

委托代理人周某罗。

委托代理人朱正顺,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戚某华因诉临沂市人民政府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5日作出的(2023)鲁13行初2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戚某华系兰陵县尚某镇戚套村村民,在该村拥有房屋、承包地等合法财产。2022年9月13日,兰陵县人民政府发布兰陵征预公告〔2022〕013号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在尚某镇戚套村村务公开栏、公示栏中张贴。2022年9月28日,兰陵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兰陵县财政局、兰陵县农业农村局、兰陵县尚某镇人民政府及山东省兰陵县尚某镇戚套村村民委员会进行征收土地现状调查。2022年12月5日,兰陵县人民政府发布兰陵征补公告〔2022〕1102号关于尚某镇戚套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在尚某镇戚套村“三务”公开栏、公示栏中张贴。2023年1月4日,兰陵县人民政府与尚某镇戚套村村民委员会、征地补偿相关权利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2023年4月2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土字Q〔2023〕8号关于兰陵县**年第1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兰陵县人民政府征收戚套村的42.5604公顷土地。2023年7月20日,兰陵县人民政府作出兰陵征公告〔2023〕2号征收土地公告,公布了征收土地的批准文件、征收土地的范围、征收土地的工作安排等内容,并附涉案批复、告知救济途径,在尚某镇戚套村“村务”公示栏中及兰陵县尚某镇人民政府大门处张贴。原告的房屋及承包地在涉案征收范围内。同日,兰陵县人民政府向原告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附涉案批复、涉案兰陵县**年第1批次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调查确认表等,在原告家门口处张贴。

原告不服兰陵县人民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7月31日具状诉至法院。法院审理期间,兰陵县人民政府以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作出的依据即涉案批复被山东省人民政府确认为行政行为违法为由,于2023年12月4日作出关于撤销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决定,并向原告进行送达。

原告不服涉案兰陵县**年第1批次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于2023年7月31日向被告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23年8月3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23年8月4日向原告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经原告补正,被告于2023年8月14日向原告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兰陵县人民政府作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3年8月23日,兰陵县人民政府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被告因案情复杂,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23年10月13日向原告送达。2023年11月10日,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不服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11月17日具状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本案中,兰陵县人民政府向原告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时,将涉案兰陵县**年第1批次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作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附件一并送达,原告不服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于2023年7月31日诉至法院,不服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于同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通过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可以看出,其仅是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中关于补偿费用的具体说明,并不是兰陵县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而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本身不会对原告的安置补偿权利造成影响。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的系兰陵县人民政府向原告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故原告对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被告在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故作出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向原告邮寄送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戚某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戚某华负担。

戚某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兰陵县**年第1批次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涉案安置方案作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附件一并公示给上诉人,构成了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具体内容的计算依据,直接关系到兰陵县人民政府最终决定给上诉人的具体补偿数额,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提交的兰陵征补公告〔2022〕1102号关于尚某镇戚套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上诉人从未见过,该公告未依法公示,不能以此为由否认兰陵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公示的兰陵县**年第1批次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原审法院认定2022年12月5日,兰陵县人民政府发布兰陵征补公告〔2022〕1102号关于尚某镇戚套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在尚某镇戚套村“三务”公开栏、公示栏中张贴,系认定事实错误。2.兰陵县**年第1批次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临沂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涉案兰陵县**年第1批次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政府文件,实质是征地安置补偿过程中对于补偿费用的具体说明,并不产生影响上诉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依法不属于可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范围。原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认定该安置补偿附件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不影响其权利义务,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电子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

另查明,2022年12月5日,兰陵县人民政府发布兰陵征补公告〔2022〕1102号关于尚某镇戚套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在尚某镇戚套村“三务”公开栏、公示栏中张贴,该方案包括拟征收土地目的、拟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和面积、拟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安置意见、办理补偿登记安排等内容,并明确了公告期和法律赋予被征收人听证的权利。涉案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附件兰陵县**年第1批次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仅包含征收土地总费用、土地补偿安置标准、被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安置保障费四方面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附件兰陵县**年第1批次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第二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本案中,兰陵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时,将涉案兰陵县**年第1批次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作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附件一并送达,通过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可知,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和作出程序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且兰陵县人民政府已于2023年12月4日撤销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附件兰陵县**年第1批次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被上诉人在受理涉案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向上诉人邮寄送达,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需要指出的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方案拟定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公告。根据原审中兰陵县尚某镇戚套村“三务”公开栏照片,兰陵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兰陵征补公告〔2022〕1102号关于尚某镇戚套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且在尚某镇戚套村“三务”公开栏中张贴,上诉人若对兰陵征补公告〔2022〕1102号关于尚某镇戚套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存有异议,可另寻途径主张权利。另外,上诉人关于存在少批多占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主张,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无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中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戚某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郝万莹

  员 王海燕

  员 韩 勇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美

  员 杨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