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苏04行终1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庄某某,男,1977年1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代理人庄x元,系庄某某的父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华阳南路999号。
负责人杨x,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x,该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姚某某,女,汉族,1954年3月16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上诉人庄某某因不予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3)苏0412行初4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2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22年11月14日13时许,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以下简称金坛公安分局)水北派出所接庄某某报警称有人打架。水北派出所当即派民警至现场处警,并于当日立治安案件调查,案号为金公(水)受案字〔2022〕5471号(以下简称5471号案件)。调查期间,办案民警分别传唤询问了案件当事人并形成询问笔录;于11月14日对徐某某的伤情进行拍照,于11月14日、16日对庄某某的伤情及财物受损情况进行拍照;于11月15日对蟹塘现场进行了查勘、拍照;于11月16日扣押了当事人使用的农具并于12月16日发还当事人;于11月16日接受了庄某某提交的病历资料;于2022年11月15日提请对庄某某进行伤势鉴定,并于2022年12月1日收到鉴定意见,庄某某所受之伤不构成轻微伤。于11月14日提请对14个水泥立柱进行价格鉴定,于2022年12月22日收到鉴定意见,损失价格为200元,被告将前述鉴定意见送达给了相关当事人;从庄某某处调取了11月14日13时许的蟹塘视频监控,从庄x元处调取了社员承包田转让表、农民负担监督卡,从徐某某处调取了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决书。
2022年12月3日8时20分,水北派出所接庄x元的报警称水北迎春村委东观庄x号有纠纷。水北派出所当即派民警至现场处警当日,金坛公安分局对现场进行了查勘、拍照并未发现作案工具钳子及挂锁,经反复询问当事人未获得线索。庄x元于2022年12月3日收到黄铜挂锁(含金属链条)的赔偿费用30元,同时庄x元表示要求金坛公安分局追究作案人的法律责任。金坛公安分局于当日立治安案件调查,案号为金公(水)受案字〔2022〕5825号(以下简称5825号案件)。调查期间,办案民警分别传唤询问了案件当事人并形成询问笔录;询问了其他在场人员并形成询问笔录;金坛公安分局于2022年12月3日提请对庄x元持有的一把黄铜挂锁进行价格鉴定,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于2022年12月27日出具情况说明,因黄铜挂锁品牌、型号不详,故不能进行价格认定,后金坛公安分局将该鉴定意见分别送达给各方当事人;金坛公安分局从庄x元处调取了视频监控,从岳xx处调取了法院判决书,从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调取法院执行文书。
2023年1月7日,5471号、5825号案件经常州市公安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2月1日,金坛公安分局针对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告知姚某某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姚某某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金坛公安分局作出金公(水)不罚决字〔2023〕4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明:现查明2022年11月14日13时许,姚某某(女)与周xx(男)、徐某某(男)、岳xx(女)、冯xx(女)五人至常州市金坛区××街道××村委××庄××处,故意损毁庄某某蟹塘水泥立柱、围网、挡板,经鉴定,水泥立柱安装人工费价格人民币200元,情节特别轻微;姚某某在庄某某(男)殴打徐某某时,使用钉耙柄敲了庄某某背部。姚某某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2022年12月3日8时许,姚某某(女)与岳xx(女)在常州市金坛区××街道××村委××庄东侧蟹塘门口,故意损毁庄x元简易门上的一把挂锁,情节特别轻微。姚某某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姚某某不予处罚。金坛公安分局于2月2日将决定书送达给姚某某,于同日在东观庄x号送达给庄x元,并将庄某某的文书留置送达给庄x元并进行了录像。庄某某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撤销金坛公安分局作出的金公(水)不罚决字〔2023〕4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金坛公安分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承担。
还查明,虞xx、徐x大、周xx、曹xx、徐某某、袁xx、陈xx、庄x亚、徐x平于2021年9月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决解除九原告与庄x元间的土地转包关系,并判决庄x元将整体归还10.74亩土地复耕后返还九原告(或判决庄x元承担土地复耕费用,九原告自行复耕)。该院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2021)苏0413民初86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虞xx、徐x大、周xx、曹xx、徐某某、袁xx、陈xx、庄x亚、徐x平分别与庄x元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二、庄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将位于常州市金坛区××街道××村委××庄(地块名为小桥口、地块编码为3204821052140500170、3204821052140500184)承包地中10.74亩复耕后,返还给虞xx、徐x大、周xx、曹xx、徐某某、袁xx、陈xx、庄x亚、徐x平。庄x元不服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该案后进入执行环节,至本案案发,尚未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金坛公安分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并对本案依法行使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金坛公安分局根据该规定对姚某某的两次违法行为在同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分别决定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本案庄某某仅为2022年11月14日事件的受害人,故仅与金坛公安分局就2022年11月14日13时许,姚某某故意损毁庄某某蟹塘水泥立柱、围网、挡板并在庄某某殴打徐某某时,使用钉耙柄敲了庄某某背部的违法行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利害关系,故,本案仅审查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
金坛公安分局经立案、调查询问、调取证据、延期、呈批、作出金公(水)不罚决字〔2023〕4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庄某某等人,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金坛公安分局在庄某某的户籍地址无法找到庄某某,庄某某的成年家属拒收的情况下,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并进行了录音录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庄某某主张的其他程序违法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庄某某认为金坛公安分局对姚某某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过轻的问题。金坛公安分局根据调查结果确认了姚某某于2022年11月14日13时许故意损毁庄某某蟹塘水泥立柱、围网、挡板,姚某某在庄某某殴打徐某某时,使用钉耙柄敲了庄某某背部的事实。姚某某在庄某某殴打徐某某时,使用钉耙柄敲了庄某某背部,该行为发生在庄某某殴打徐某某的过程中,主观目的为了制止不法行为,未超过必要限度也未造成庄某某身体伤害,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姚某某使用钉耙柄敲了庄某某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关于姚某某损坏金坛公安分局价值800元衣服的意见,因庄某某的衣服是在被劝架过程中毁损,姚某某不具有损毁庄某某私有财物的主观故意,故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理范围。关于庄某某主张金坛公安分局未调查其螃蟹损失的意见,因当事人并未直接伤害庄某某养殖的螃蟹,也无证据表明庄某某遭受了螃蟹损失,故该院对庄某某的意见不予采信。鉴于姚某某的行为情节及造成的财物损失轻微,姚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到现场时并无抗拒行为,并能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参照《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金坛公安分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第十九条第(四)项:“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之规定,对姚某某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不予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庄某某主张金坛公安分局未要求违法行为人修复被损毁的蟹塘水泥立柱、围网、挡板,故金坛公安分局办事不公的意见,因庄某某的要求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金坛公安分局的职权范围,故该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庄某某负担。
庄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4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结合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应当认定姚某某对庄某某这个化疗病人实施了殴打以及损毁衣物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予行政处罚。姚某某有使用钉耙柄敲了庄某某背部、损毁黄铜挂锁等多起违法行为,应当合并处罚、执行。另外补充意见:1.认定蟹塘、衣服、设施的损失错误,已经另行主张民事侵权赔偿;2.公安机关认定自动投案错误,这些人现场并没有自动投案纠正错误的态度;3.没有查清到底是谁打谁,庄某某受伤的情况是多处受伤,应该结合其身体身患癌症的具体情况,认定殴打庄某某,从重处罚。
金坛公安分局辩称,一审判决正确,41号处罚决定书应予维持。庄某某的损失是经过鉴定的,评估结论正确;对于自首的认定,是参照《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明知报警仍在现场等待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的;蟹塘等间接损失的处理不在公安机关处罚的职权范围内。庄x元、曹x琴另行诉讼的关联一审行政案件,庄x元未上诉。
姚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理由如下:
结合在卷证据,因邻里土地纠纷,2022年11月14日13时许,姚某某等人至常州市金坛区××街道××村委××庄××处故意损毁庄某某蟹塘水泥立柱、围网、挡板,并在庄某某殴打徐某某时姚某某使用钉耙柄敲了庄某某背部。经鉴定,水泥立柱安装人工费价格人民币200元。2022年12月3日8时许,岳xx与姚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街道××村委××庄东侧蟹塘门口,故意损毁庄x元简易门上的一把黄铜挂锁。
本案中,金坛公安分局综合考量姚某某的上述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认定姚某某具有主动投案、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并依法作出4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相当。一审法院驳回庄某某的诉请,认定正确,理由充分,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唯立
审判员 孙海萍
审判员 王伟庆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曹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