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粤18行终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汉族,1975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宇飞、刘丹,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段某,局长。
出庭应该负责人:李国庆,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红,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诉被上诉人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清远市住建局)政府信息公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24)粤1803行初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林某上诉请求判决:1.撤销原判决;2.指令一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系广东清远阳光壹佰米娅新城商品房项目的业主,2023年8月28日向被上诉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上诉人在签收后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答复,其作出的清建信息公开〔2023〕105号《关于林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即涉案答复)属于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应认定为违法。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林某提出的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然而该院却驳回了林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就政府信息公开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被上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答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清远市住建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请求依法清远市住建局对林某提出的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2.案件诉讼费由清远市住建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24)粤1803行初54号行政判决书。
一审法院于2024年2月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林某负担。
二审期间,本案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政府信息公开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涉案答复是否合法。
本案中,对于涉案答复的第二、三项答复内容,上诉人表示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而对于上诉人持异议的涉案答复的第一项答复内容,该项答复内容针对的是上诉人提出公开“关于阳光壹佰米娅新城南区一期项目的商品房预售及其预售款入账情况、建设工程进度与工程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文件”的申请。被上诉人表示保存有上述政府信息,但认为是否公开上述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清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保护问题,被上诉人遂函询清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并在收到清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作出的不同意公开复函后,决定不向上诉人公开上述政府信息,且不公开上述政府信息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的规定,由此作出的涉案答复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晓萍
审 判 员 郑外国
审 判 员 李 薇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叶礼裕
书 记 员 张家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