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鄂06行终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法定代表人、出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健,湖北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海,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襄阳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市工伤保险中心)因被上诉人刘某诉其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23)鄂0602行初1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系湖北某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10月开始在该公司工作,岗位为运维专员,主要是给电动汽车充电、投放、简单维修等。该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0月30日上午8点40分左右,原告在襄城区贾洲足球运动公园站点给车辆拍照检查时,不慎被一块石头绊倒,崴伤了右足踝,经医院诊断为右(R)胫骨远端骨折。2019年12月31日,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襄人社工伤认[2019]1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20年9月28日,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襄劳鉴2020年07-00696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2019年12月18日-2019年12月24日,原告二次手术住院花去医疗费6804.13元。2021年6月9日,襄阳市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樊劳人仲裁字[202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被申请人(湖北某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98.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9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3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医疗费6804.13元、护理费1500元。该裁决生效后,湖北某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确定的义务。后原告向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由于湖北某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2021年12月30日,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606执50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原告于2022年6月28日向被告襄阳市工伤保险中心当面提交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及相关申请材料,被告襄阳市工伤保险中心当天签收,但迄今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四)(五)项的规定,襄阳市工伤保险中心作为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负责辖区内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法定职责。庭审中,被告对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系其法定职责亦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是否以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为前提?二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否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规定的情形?该院评判如下:
对于争议焦点一: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是否以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为前提?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该条规定明确了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宗旨和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获得国家帮助的基本权益,职工发生工伤,即享有依法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该规定确立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并明确适用范围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依据上述规定,为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义务督促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在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时,职工不应因此承担不利后果。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以及权责相统一角度来看,用人单位是否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不影响社保经办机构履行核定和追缴的职责,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再向用人单位代为追偿的模式,既能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又能有效促使用人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不能成为工伤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障碍。因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不仅指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也应当包括用人单位未依法进行社会保险登记而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被告辩称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应以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为前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否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规定的情形?该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工伤职工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系用人单位主观不愿或客观不能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法律为保障工伤职工的社会保险合法权益所作出的规定,该规定的侧重点在于工伤职工不能从用人单位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这一客观事实,而非侧重于法院所作出的文书类型。本案中,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在湖北某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依法裁定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工伤职工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被告辩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与“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规定不符,故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系对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立法本意的片面解读。且从中止执行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区别来看,中止执行系在执行过程中因出现特殊情况导致出现的程序性暂停,待中止事由消失时,可继续恢复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系法院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在完成相应报批手续后对执行案件所作出的暂时性结束本次执行程序的处理,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由此可见,中止执行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法律效果上存在共同点,即二者均系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尚未完全实现且日后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恢复执行的一种处理,均能够证明工伤职工暂未从用人单位获得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原告持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关于“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辩称与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告向被告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履行审核支付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规定,以及樊劳人仲裁字[2021]21号仲裁裁决书和(2021)鄂0606执5045号执行裁定书所确定的内容,原告诉请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医疗费680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98.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44元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资料不能确定其是否通过诉讼等程序从用人单位取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因此不能直接主张被告先行支付全部的费用”的辩称,与(2021)鄂0606执3251号执行裁定书所查明的内容不符,对该辩称该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襄阳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原告刘某医疗费680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98.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44元,共计70576.39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襄阳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负担。
宣判后,工伤保险中心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橘子出行公司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登记,也未为被上诉人刘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故上诉人不应当先行支付刘某的工伤保险待遇;2、原审判决径行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先行支付工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之规定可知,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制度是国家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给予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的一种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须以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登记、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前提。同时,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规定赋予了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及处罚的职权。工伤劳动者作为个人,不负有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对于用人单位是否参保登记并不知情,不存在过错。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参保登记、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及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未及时依法行使管理职责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工伤劳动者承担。故上诉人以此为由辩称不应当向刘某先行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判决直接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有具体项目及金额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是否属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履行的是法定的垫付义务。其所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义务仍属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有权向用人单位追偿。本案中,刘某在工作中受伤的情形已被生效工伤认定决定确认为工伤,且刘某依据该生效工伤认定决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证据,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了仲裁。劳动仲裁部门依法作出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刘某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金额的裁决,该裁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因用人单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刘某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上诉人可以直接采用,无须再行审核。因此,原审判决直接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襄阳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勇
审判员 杨 瑛
审判员 梁慧星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梁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