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桂71行初91号
原告钟某明,男,195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蓝某立。
委托代理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
原告钟某明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本院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钟某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桂政行复〔202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0号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于2023年8月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广西社保中心)提交《关于请求纠正错误的工龄认定的申请书》,请求广西社保中心确认1975年4月至1976年6月期间为原告退伍待分配期间,应将该期间认定为连续工龄,并重新计算待遇并予以补发。广西社保中心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的《告知书》却未纠正上述错误的工龄认定,致使错误的工龄认定持续存在,原告的合法权益一直遭受侵害。二、被告作出的20号复议决定认定《告知书》不具有可诉性错误,该《告知书》表面上是告知,但实际上已对原告的连续工龄进行了认定,剥夺了原告享受连续工龄的权利。
被告答辩称,一、20号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不服广西社保中心作出的《告知书》,于2024年1月15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经审查认为,《告知书》只是对原告《基本养老金核定表》中核定的缴费年限作出解释,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二、20号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2024年1月16日,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同年3月14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并寄送双方当事人,同年3月19日,作出20号复议决定并寄送双方当事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广西社保中心作出《基本养老金核定表》,核定退休人员原告的养老待遇具体项目为视同缴费年限22.25年,实际缴费年限18.42年,累计缴费年限40.67年,中断视同缴费年限1.25年,从2010年12月起月基本养老金按3,156.5元发给。原告认为该核定表对其中断缴费年限认定错误,于2023年8月10日向广西社保中心提交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于1975年4月至1976年6月的期间为连续工龄。广西社保中心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1975年4月至1976年6月期间在家务农不能视同缴费年限的情况、相关政策及答复结果。原告对该《告知书》不服,于2024年1月15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同年3月19日作出20号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复议受理争议,核心争议是被告作出的20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原行政行为《告知书》是否实际影响原告的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广西社保中心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其1975年4月至1976年6月在家务农期间,根据相关文件政策规定,无法认定该段期间为视同缴费年限。该《告知书》是针对《基本养老金核定表》中具体项目对当事人进行解释的答复行为,没有给原告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亦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经法定程序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某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钟某明负担(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万象支行)。
审 判 员 彭峭岷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胡亚楠
书 记 员 游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