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调 解 书
(2023)黑03行初52号之十
原告宋某坤,女,195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东方红村委会3组。
委托代理人徐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作山,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密山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址黑龙江省密山市铁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强。
第三人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址黑龙江省密山市。
法定代表人廉某忠。
第三人密山市连珠山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址黑龙江省密山市。
法定代表人霍某江。
原告宋某坤诉被告密山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密山市连珠山镇人民政府不履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职责一案,于2023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立案后,于2023年8月18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建鸡高速项目建设用地审批件,批准征地行为。原告系建三江至鸡西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密山段)工程项目(建鸡高速项目)的被征地农民。按照该建设项目用地方案规定,原告享有失地养老保险待遇,但至今未予落实被征地农民失地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相关法定职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参照《黑龙江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黑劳社发[2008]64号)文件规定的待遇标准,由密山市连珠山镇人民政府自其达到法定领取养老金年龄之日起(年满55周岁)全额支付其养老保险待遇,即:根据宋某坤达到领取养老待遇时所对应的具体年度及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数(动态调整),乘以130%计算其养老金数额。宋某坤应从2011年9月开始领取养老金。具体如下:
2011年:242元×130%×4个月=1258.4元;
2012年:310元×130%×12个月=4836元;
2013年:380元×130%×12个月=5928元;
2014年:450元×130%×12个月=7020元;
2015年:500元×130%×12个月=7800元;
2016年:530元×130%×12个月=8268元;
2017年:540元×130%×12个月=8424元;
2018年:556元×130%×12个月=8673.6元;
2019年:573元×130%×12个月=8938.8元;
2020年:604元×130%×12个月=9422.4元;
2021年:637元×130%×12个月=9937.2元;
2022年:669元×130%×3个月=2609.1元;
密山市连珠山镇人民政府应一次性补发给宋某坤2011年9月至2022年3月的养老金待遇人民币83115.5元。从2022年4月起原告选择一次性方式领取退休待遇90000.00元。
二、按照原定的分担机制,应由宋某坤个人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13000.00元中的11000.00元由密连珠山镇人民政府承担,剩余2000.00元由宋某坤本人承担。
三、宋某坤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6000.0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5000.00元(需提供交款票据原件)及律师往返交通费、旅差费、复印费等1000.00元由密山市连珠山镇人民政府全部承担。
四、连珠山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采集、备案登记等工作,并上报至密山市人社局备案,宋某坤负有协助办理义务。本协议所需资金由连珠山镇政府出资,通过镇政府发放。涉及到给付的资金177115.5元(此款系上述第一项减去第二项加上第三项)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发放到位。
五、各方当事人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就本案争议事项提出其他主张,本次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田晶辉
审判员 赫英阁
审判员 陈 茜
二〇二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陈立苹
书记员 白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