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津02行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芬,女,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代理人崔克海,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某某派出所,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负责人韩某宝。
出庭负责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某某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强。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
上诉人张某芬因诉被上诉人天津市某某派出所(以下简称某某派出所)、被上诉人天津市某某政府(以下简称某某政府)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2行初1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克海,被上诉人某某派出所的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闫某振,被上诉人某某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23年7月12日,张某芬向某某派出所报警称天津市某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伪造公文证件并到天津市某某中心注销了其名下房产。某某派出所受案后进行调查核实,某镇政府工作人员称案涉房屋已被拆除,将在法院作出判决后进行补偿或赔偿,《不动产灭失证明》确系某镇政府出具,并未伪造相关材料;天津市某某中心工作人员称经实地考察发现案涉房屋现场已无地上物,该单位依职权办理不动产注销登记,作出了《津南区房地产注销勘丈表》等材料。某某派出所认为张某芬所报称被伪造公文、证件、证明文件一案没有违法事实,于2023年8月7日作出津公(葛)行终止决字〔2023〕01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对该案终止调查。张某芬不服,向某某政府申请复议,某某政府受理张某芬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某某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于2023年10月10日作出津津南政复决〔2023〕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了某某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张某芬对某某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及某某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某某派出所作出的津公(葛)行终止决字〔2023〕01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2.撤销某某政府作出的津津南政复决〔2023〕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责令某某派出所对张某芬的报案事项继续调查处理,并在实体上作出决定;4.诉讼费由某某派出所、某某政府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某芬及案外人房某俊曾于2021年7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判令确认某镇政府对其位于天津市津南区**镇**街**路**号的房屋实施强拆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津0112行初8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某镇政府强制拆除张某芬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张某芬已向原审法院递交诉请某镇政府给予赔偿的起诉状。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以及某某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具有合法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某某派出所具有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中,某某派出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案后进行了调查核实,查明不存在张某芬所报称的伪造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等违法事实。某某派出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某某政府在受理张某芬复议申请后进行了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履行的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张某芬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芬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张某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某某派出所作出的津公(葛)行终止决字〔2023〕01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3.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某某政府作出的津津南政复决〔2023〕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改判被上诉人某某派出所对上诉人的报案事项继续调查处理,并在实体上作出决定;5.判决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上诉人的房屋未被依法征收,系被某镇政府违法强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申请注销上诉人的房地产权证,任何单位注销上诉人不动产登记的行为均属于违法行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某某派出所提交的房屋注销档案证明上诉人不动产注销材料中大量材料造假,能够证实违法行为诉人举报的伪造公文证明及诈骗、侵权等严重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某某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存在根本错误,某某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属于错上加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某某派出所辩称,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某政府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其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某某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上诉人某某政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某某派出所作出的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履行程序是否合法;二、被上诉人某某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履行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某某派出所在接到上诉人张某芬报警后,于当日进行了受案登记,并就上诉人张某芬的报警内容履行了调查职责,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过调查没有发现违法事实,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终止调查,并送达上诉人,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履行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某某派出所对本案的调查已经穷尽了手段,全面履行了调查的职责,并无不当之处。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某某政府在受理了案涉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通知答复以及调查等法定程序,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某某派出所作出的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履行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张某芬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张某芬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均勇
审 判 员 陈 艳
审 判 员 胡 鑫
二〇二四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曹丽霞
书 记 员 崔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