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湘行终3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福,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毛伟明,省长。
委托代理人:李丽娟,湖南省司法厅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某福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湘01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为实施郴州市2020年第四十一批次建设用地项目,2021年1月12日,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拟征收土地公告》(郴拟征公告〔2021〕0002号),告知拟征收土地范围及面积、目的、土地现状调查等事项。同年2月9日,郴州市人民政府发布《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公告》(郴拟安置[2021]0007号)(以下简称“案涉公告”),告知拟征收土地范围、拟征收土地现状、拟征收目的、补偿标准等事项。同年9月9日,省政府作出《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21〕政国土字第961号),批准同意征收北湖区石盖塘街道光明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14.9976公顷。同年9月14日,郴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郴征地[2021]0045号)。
2023年2月24日,郴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收到李某福请求公开案涉征收项目的相关文件的申请,郴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23年3月15日作出答复,向李某福公开了省政府的征地批复文件、征收土地公告、补偿安置方案等相关文件,其中包括案涉公告。
2023年4月17日,李某福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案涉公告。湖南省政务局收到该申请后,转寄湖南省司法厅。湖南省司法厅于2023年4月21日签收。省政府受理后于2023年4月25日向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湘府复答字[2023]66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23年5月4日提交书面行政复议答复书。2023年6月20日,省政府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23年7月10日,省政府作出湘府复[2023]66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664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认为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李某福的行政复议申请。李某福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664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并责令省政府重新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省政府作出的664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合法性问题。
一、省政府作出的664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程序合法、正当。2023年4月21日,省政府收到李某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听取了被申请人郴州市人民政府的意见。经依法延期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复议申请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其审查程序符合行政复议程序规定,程序合法。
二、省政府作出664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征收土地申请前,应当先履行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等程序。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是征地审批的前置程序,属于土地征收的程序性、阶段性行为,对被征地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2月9日发布案涉公告,后省政府于同年9月9日作出《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21〕政国土字第961号),批准同意征收案涉土地。同年9月14日,郴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郴征地[2021]0045号)。如前所述,案涉公告是省政府作出审批单的前置程序,属于程序性、阶段性行为,对李某福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直接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依法应驳回其复议申请。据此,省政府驳回李某福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李某福可针对后续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或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省政府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李某福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福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李某福负担。
李某福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664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公告并非过程性行为,且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可诉行政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1.案涉公告并非所谓的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公告,其系实质的《补偿安置方案》。2.案涉公告并非程序性、阶段性的行政行为,而是终局性的行政行为,对李某福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3.一般而言,补偿标准直接决定被征收人实际可得经济利益,而补偿安置方案一般作为补偿标准的载体呈现,因此获取对外发生效力的最终实施版补偿方案有助于明晰补偿标准得以精准维权,当事人可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或经咨询等方式予以确定。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省政府承担。
被上诉人省政府答辩称:1.省政府作出664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程序合法。2.省政府作出664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内容合法。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是征地审批的前置程序,属于土地征收的程序性、阶段性行为,对被征地群众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在案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案涉公告的内容包括:拟征收土地范围、拟征收土地现状、拟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社会保障、支付方式和其他事项。案涉土地经省政府批准征收后,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9月14日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郴征地[2021]0045号)的内容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时间、批准文号、征收土地面积及范围、征收土地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其他事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公告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本案中,李某福于2023年4月17日提出案涉行政复议申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系行政复议受理的要件之一。本案中,李某福所申请复议的案涉公告属于正式征收案涉土地前实施的预备性行为,未产生变更、转移案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律效力,不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具备“成熟性”抑或“最终性”,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李某福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省政府收到李某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法定程序作出664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李某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国艳
审 判 员 林 芝
审 判 员 刘柯岑
二〇二四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薛珊珊
书 记 员 朱佳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