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5/7 0:00:00

江阴某公司、江某等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苏02行终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针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王新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啟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洵洵,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季敏,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陈某,女,汉族,住江阴市。

上诉人江阴市针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阴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陈某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3)苏0281行初2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陈某系针织公司职工,针织公司不进行打卡考勤,仅记录每天产量,工资按产量计件结算,多劳多得。2022年6月22日16时许,陈某和李某(李某系陈某弟媳)完成当日工作量后一起离开针织公司。16时05分许,蒋某驾驶汽车沿江阴市华士镇华西村双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族路路口北侧地段时,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陈某驾驶的电动骑行车,致李玲、陈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至江阴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枢椎骨折、颈椎骨折、C3颈椎压缩性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皮肤挫伤、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左肺挫伤、创伤性颅内出血。

2023年1月4日,陈某向江阴人社局提交书面申请,主张其2022年6月22日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经审查,江阴人社局于2023年1月6日受理了该申请,并于2023年1月13日向针织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针织公司收到相关文书后,向江阴人社局提交书面《工伤认定意见书》及路线图、产量记录表,认为针织公司下班时间为18时,陈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16时05分,陈某系早退、旷工,目的地不能确定,不是回家,且提供的路线与回家路线不符,因此其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产量记录表显示,陈某与李玲在事发当日产量一致,与其他员工卢月华、杨某某相当。

在工伤调查过程中,江阴人社局对陈某、李玲、针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东、车间主管刘啟东、员工阮苗苗、卢月华、杨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刘啟东陈述:事故地点距离针织公司骑电动车5分钟左右,陈某、李玲回家是可以经过事故地点的,但她们各自回家都有更近的路线,她们有点绕路了,陈某大概绕了1公里左右,李玲也稍微绕了一点;当天她们上班时间为早上7时到晚上18时,她们当天没有请假,存在早退,平时下班要看活的多少,如果活少大家都干完了也会早下班,活多干不完是18时下班,第二天继续干。杨某某陈述:下班时间不固定,根据个人情况,干完就可以走;当天陈某、李玲活干完就走了,大概16时左右离开,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平时单位对按时上下班没有严格要求,一般干完了就可以走了;下班一般要和刘啟东或者阮苗苗说一声,当天陈某和李玲好像是讲了。依据相关调查,江阴人社局于2023年3月3日作出苏02**工认〔2023〕8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884号决定书),主要载明:陈某为针织公司工人,2022年6月22日16时05分许,陈某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陈某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2023年3月7日、3月8日,陈某、针织公司分别收到江阴人社局邮寄送达的884号决定书。针织公司不服884号决定书,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针织公司企业信息、工资表、工资收入减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居住证、江阴市人民医院诊疗记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意见书及路线图、产量记录、工伤调查笔录、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江阴人社局具有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案涉884号决定书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调查、决定等程序,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苏人社规〔2022〕7号)第一条第(九)项规定,下列情形可视为“上下班途中”: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经常居住地之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4.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关于陈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否属于下班途中合理时间。针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离开单位的具体时间,刘啟东陈述事故地点距离针织公司5分钟左右路程,事故发生事件为16时05分许,故可以推断陈某离开针织公司时间为16时左右,这一结论也与陈某的主张以及杨某某陈述陈某16时左右离开相互印证,故法院认定陈某系16时左右离开针织公司。陈某系计件结算工资,刘啟东陈述如果活干完可以早下班,杨某某也陈述下班时间不固定,上述陈述与陈某、李玲主张下班时间不固定干完活就可以走相互印证,结合针织公司提供的产量记录表,法院认定陈某当天系正常下班,针织公司主张单位下班时间应为18时、陈某当天未经请假存在早退情形依据不足,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陈某存在早退行为,但该行为属于违反劳动纪律应当受到劳动纪律的制约,这种违反劳动纪律的过错不足以导致其丧失工伤保险的资格,因为这种过错和失去工伤保险的资格这一后果相比严重不合比例。综上,认定陈某发生交通事故系在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内。

关于陈某发生交通事故的路线是否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根据刘啟东陈述,陈某下班可以经过事故地点,仅是认为该路线不是最近的路线,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合理路线并未强调必须是最近的路线,除明显不符合生活经验外,职工可以根据实际生活需要自由选择下班路线,结合陈某、李玲系亲属关系,双方共同下班途中适当绕路并无不当,且针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李玲系从事其他活动。因此,综合上述各种因素考虑,能认定陈某的行驶路线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

综上,陈某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情形。江阴人社局作出的884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针织公司要求撤销884号决定书并责令江阴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针织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针织公司上诉称,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对陈某下班路线绕远的行为认为“除明显不符合生活经验外,职工可以根据实际生活需要自由选择下班路线,结合李玲、陈某系亲属关系双方共同下班途中适当绕路并无不当”,该认定与《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苏人社规[2022]7号)第一条第九项规定的“下列情形可视为‘上下班途中’第二条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相悖,本案中陈某并不满足上述规定。原审判决既不符合生活经验,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撤销884号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江阴人社局负担。

被上诉人江阴人社局答辩称,陈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某同意江阴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受到本人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均认可陈某系针织公司职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已经认定陈某对2022年6月2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负事故责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是否属于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受伤。

关于合理时间的问题。结合刘啟东和陈某接受江阴人社局调查时的陈述,可以推断陈某离开针织公司的时间约为当日下午16时许。根据陈某、刘啟东、杨某某、卢月华等人接受江阴人社局调查时的陈述,结合针织公司提供的产量记录表,本院认可陈某主张的针织公司对员工实行计件制考核,多劳多得,完成工作任务即可下班的主张。故对于陈某当日16时许离开针织公司,应当认定为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范畴内。退一步讲,即便陈某当日离开针织公司时属于早退,该行为亦仅涉及违反劳动纪律的问题,不会对陈某是否构成工伤产生影响。关于合理路线的问题。应当说明的是,合理路线并非唯一路线,也不意味着是最近路线。陈某当日下班的路线,与针织公司主张的其下班的最近路线在距离上并不存在明显的、过分的绕路等情况。而且,陈某与李玲存在特定的亲属关系,二人下班后同行至某一地点后再分开回家的说法在现实生活中具有合理性。因此,应当认定陈某当日发生事故的地点位于其下班的合理路线上。综上,陈某作为针织公司员工,在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其受伤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江阴人社局收到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其后经调查,作出884号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针织公司虽否认陈某属于工伤,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针织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针织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阴市针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国顺

审判员  崔晓萌

审判员  陈胜利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张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