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铁路法院/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行政监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5/6 0:00:00

XX大学与南昌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一审行政判决书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24)赣71行初17号

原告XX大学,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代理人赖江波,上海段和段(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董峰,上海段和段(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南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委托代理人夏某娟。

委托代理人蔡燕,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英,女,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委托代理人邱某生,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系第三人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吴文辉,江西滕王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大学诉被告南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第三人李某英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昌大学委托代理人赖江波、被告市政府出庭负责人冯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娟、蔡燕,第三人李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生、吴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昌市人民政府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认定南昌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作出的《江西省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审批表》(第一份简称《审批表1》,第二份简称《审批表2》)中单位名称分别为南昌市市本级灵活就业人员管理虚拟单位和江西昌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生效判决的(2023)赣01民终157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573号判决书)的第(三)判项中确认第三人与原告自2002年7月至2022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存在明显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撤销市社保中心作出的《审批表1》《审批表2》并责令市社保中心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就李某英养老保险待遇重新作出核算审批。

原告XX大学诉称,一、第三人李某英申请行政复议已过复议期限。案涉《审批表1》《审批表2》系2022年5月24日作出,而第三人系2023年9月5日申请本案行政复议,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其行政复议申请不应当予以受理。二、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不合法。《延期审理通知书》未送达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延长行政复议期限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过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三、案涉两份民事判决书作出在后,《审批表1》《审批表2》作出在前,市社保中心依据审批时现有材料作出的《审批表1》《审批表2》并无不当。《审批表1》《审批表2》于2022年5月24日作出,第三人于2022年10月17日提起民事诉讼,红谷滩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3日作出(2022)赣0113民初2293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2930号判决书),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9日作出1573号判决书。由此可见,《审批表1》《审批表2》作出时第三人尚未提起民事诉讼,不存在任何生效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从2002年7月至2022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市社保中心以第三人的社会保险缴纳单位某某公司作为退休单位作出相应审批并无不当,被告撤销《审批表1》《审批表2》没有依据。三、第三人申领养老金时明知是从某某公司办理退休并申领养老金,并未提出异议。2022年5月18日,第三人及某某公司一同前往市社保中心办理养老金申领手续,双方并填写了《南昌市企业参保人员(正常退休)基本养老金申领表》(以下简称《申领表》),《申领表》中有第三人签字及某某公司盖章,第三人提供其社会保障卡(居民身份证)等资料。而且第三人退休前的社会保险费用也是由某某公司缴纳,市社保中心依据双方的申请及上述材料作出《审批表1》《审批表2》于法有据。四、被告认为应当以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作为其退休单位并没有指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其作出的《复议决定》缺乏法律依据。虽然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了第三人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其社会保险费用是由某某公司缴纳,在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单位不一致的情况下,应认定其退休单位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还是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没有指出明确的具体适用法律规定。而且,申领养老保险待遇时应根据缴纳保险费的金额多少、支付年限的长短确定其养老金以及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此前给第三人发放的养老金已经计算了某某公司的缴费金额和缴费年限,故理应由投保人某某公司作为退休单位。而被告在2023年9月5日受理了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市社保中心作出的《审批表1》《审批表2》并重新作出核算审批。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证据1:《复议决定》,证明目的:第三人于2023年9月5日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复议决定》,决定撤销市社保中心2022年5月24日作出的《审批表1》《审批表2》。

证据2:《劳动用工合同书》《江西省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证明目的:2019年1月1日某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第三人的用人单位系某某公司,第三人退休前的养老保险费用也是由某某公司缴纳,应当在某某公司办理退休。

证据3:《申领表》《办事材料收件凭证》《审批表1》各一份。证明目的:2022年5月18日,第三人及某某公司一同前往市社保中心办理养老金申领手续,双方并填写了《申领表》,其中有第三人签字及某某公司盖章,第三人并提供了其社会保障卡(居民身份证)等资料,市社保中心于2022年5月24日作出《审批表1》。

证据4:22930号判决书、1573号判决书,证明目的:相关生效判决查明第三人在2022年5月就知晓市社保中心作出的《审批表1》。

被告市政府答辩称,一、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2年5月,某某公司向市社保中心提交《申领表》,为李某英申请办理退休。2022年5月24日,市社保中心作出《审批表1》,认定李某英于2022年5月正常退休,单位名称为南昌市市本级灵活就业人员管理虚拟单位,月应发基本养老金1352.68元;2023年1月市社保中心作出《审批表2》,重新认定单位名称为某某公司,李某英月应发基本养老金1393.53元。由于市社保中心并未向第三人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复议申请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复议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李某英于2023年9月5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未超出法定期限。另查明,2017年1月9日,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仲裁委)作出赣劳人仲字(2016)第435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书),裁决XX大学自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李某英缴纳2002年7月至2016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部分由李某英承担)。1573号判决书均确认李某英与XX大学自2002年7月至2022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1573号判决书的第(三)判项中确认李某英与XX大学自2002年7月至2022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为终审生效判决。而市社保中心作出的《审批表1》《审批表2》中单位名称分别为南昌市市本级灵活就业人员管理虚拟单位和某某公司,与该判决书存在明显冲突。综上,被告依照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作出撤销《审批表1》《审批表2》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被告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市政府于2023年9月5日收到李某英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9月8日向李某英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同时向市社保中心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南昌大学作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市政府于11月6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11月30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市政府的受理、决定、送达等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书;5.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6.延期审理通知书;7.行政复议决定书;8.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凭证(含查询结果)。证明目的:被告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组证据:1.仲裁裁决书;2.22930号判决书、1573号判决书;3.市社保中心作出的《审批表1》《审批表2》。证明目的:市社保中心所作出的《审批表1》《审批表2》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之间存在冲突,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核算审批。

第三人李某英述称,一、李某英申请行政复议并未超六十日的申请复议期限。2023年8月21日市社保中心向第三人出具的《告知书》,李某英于2023年9月5日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六十日申请复议期限。二、应以与李某英存在劳动关系的XX大学作为李某英的退休单位核定退休待遇。与李某英存在20年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单位只有XX大学,李某英退休单位应是XX大学,虽然实际中,具有劳动关系单位与缴纳社会保险费单位不同,但在法院已经终审判决确定XX大学与李某英有约20年劳动关系,就应依法纠正李某英退休单位系XX大学。虽然劳动关系与保险待遇由不同法律部门调整,但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也理应依法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合法退休待遇。

第三人李某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

1.仲裁裁决书;2.22930号判决书、1573号判决书;3.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东湖校区)室内保洁员工资一份;4.XX大学医学部教务办证明一份;5.XX大学后勤服务中心证明一份;6.江西省住房公积金收到李某英业务受理申请书一份;7.《审批表1》《审批表2》;8.收款收据一张;9.《复议决定书》;10.李某英个人银行账户信息;11.李某英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目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与某某公司和原告之间存在多重劳动关系,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应当以实际用工单位的原告认定劳动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具有异议,第三人申领养老金待遇时是否有提出异议,并不影响被告对市社保中心作出的养老金待遇审批表是否存在主要事实不清的事实认定。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期限是基于市社保中心于2023年8月21日出具给第三人的《告知书》,同时《审批表1》《审批表2》未告知第三人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程序正当。

原告对被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行政复议行为合法;对第二组证据1、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审批表2》证实第三人退休前参保单位为某某公司,并非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并未载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证据10、证据1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证据5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9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确认,各方对证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异议,在本院说理部分一并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某某公司向市社保中心提交《申领表》为李某英申请办理退休。5月24日,市社保中心作出《审批表1》,认定李某英于2022年5月正常退休,单位名称为南昌市市本级灵活就业人员管理虚拟单位,月应发基本养老金1352.68元。李某英办理退休后,多次要求市社保中心以XX大学为用人单位为其办理退休。2023年1月28日,市社保中心作出《审批表2》(该表落款时间仍为2022年5月24日),重新认定用人单位名称为某某公司,李某英的月应发基本养老金1393.53元,养老待遇自2022年6月开始享受。

李某英于2023年9月5日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市社保中心作出的《审批表1》《审批表2》并责令市社保中心重新进行养老待遇核算审批。9月8日市政府向李某英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同时向市社保中心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XX大学作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市政府于11月6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并送达李某英及抄送市社保中心,经审查,市政府于11月30日作出案涉《复议决定》并送达XX大学、李某英及市社保中心,复议决定认为市社保中心作出的《审批表1》《审批表2》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存在明显冲突,因此决定撤销市社保中心于2022年5月24日作出的《审批表1》《审批表2》,责令市社保中心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就李某英养老保险待遇重新作出核算审批。XX大学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7年1月9日,省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仲裁XX自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李某英缴纳2002年7月至2016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部分由第李某英承担)。红谷滩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9日作出的22930号判决书,李某英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9日作出的1573号判决书,确认李某英与XX大学自2002年7月至2022年5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撤销市社保中心《审批表1》《审批表2》,责令市社保中心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就李某英养老保险待遇重新作出核算审批。XX大学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市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各方提交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方面:1.李某英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复议期限;2.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3.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1,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院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规定,本案中,在市社保中心未告知李某英相关行政复议期限情形下,应坚持有利于保护行政复议申请权的原则,确定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相关最高院判例明确可参照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来确定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根据《行诉法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一年。本案中,市社保中心作出《审批表1》的时间是2022年5月24日,作出《审批表2》的时间是2023年1月28日,故对该行政行为的申请复议期限起算应从李某英知道《审批表2》的内容开始起算,李某英在2023年9月5日提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一年期限。故XX大学提出李某英的复议申请超过复议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时应以用人单位作为缴纳主体和参保主体。1573号判决书已经确认XX大学与李某英自2002年7月至2022年5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该生效判决,XX大学与李某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在复议时再举证证明,基于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李某英的用人单位为XX大学,而《审批表2》中用人单位为某某公司,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符,故《审批表2》应予撤销。市社保中心作出的《审批表2》,是基于对《审批表1》变更后新的审批结果,故市政府的复议决定只需撤销《审批表2》,责令市社保中心重新作出核算审批。市政府依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XX大学关于《审批表1》《审批表2》作出在生效判决前,不应被撤销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的,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机关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的规定,该行政复议法只规定延长审理通知书要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本案中,李某英于2023年9月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在9月8日受理李某英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11月6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并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李某英和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市社保中心。市政府收到李某英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送达等法定程序,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另外,关于XX大学提出市政府证据中,未提交延期审理审批手续的意见,本院认为,复议延期审理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是对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内部程序规定,一般对外并不产生单独的法律效果,如XX大学认为市政府延期审理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提供相应事实依据,在无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XX大学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大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XX大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长 王晓燕

  员 周 莉

  员 罗 文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余周洋

  员 刘婉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