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渝01行终35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川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平,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桂馥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英,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鹏,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张某彬,男,汉族,住四川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吴轶,重庆星空(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川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渝0112行初6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四川川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四川川某公司承接了重庆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常规系统工程2标普福站二次结构工程,并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侯某才,侯某才又将其中的泥工劳务分包给案外人谢某全,谢某全招用张某彬于案涉项目工地从事混凝土工工作。2021年10月22日8时许,张某彬在四川川某公司承接的案涉项目工地地下室第一层浇柱子拿钢管过程中不慎在楼梯口摔伤,受伤部位为右髌骨、头皮,受伤后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重庆市渝北区龙兴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开放性髌骨骨折(GustiloII)、头皮裂伤、右侧韧带断裂、右侧胫后静脉血栓形成。
张某彬于2022年3月2日以四川川某公司为用工单位向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3月11日受理,同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给四川川某公司。2022年3月21日张某彬向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中止申请书,同日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23年4月10日张某彬向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恢复申请书,同日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并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23〕1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彬于2021年10月22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由四川川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23年4月27日,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直接送达给张某彬并向四川川某公司注册地址邮寄,邮件被退回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先后于同年5月22日、6月13日两次向四川川某公司注册地址邮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均被退回。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7月4日通过公告方式向四川川某公司送达,并于2023年8月3日向四川川某公司直接送达了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四川川某公司收到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根据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示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实四川川某公司将其承包的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侯某才,侯某才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谢某全,谢某全招用的张某彬在案涉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张某彬受到的此次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由四川川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张某彬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向四川川某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完成送达,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四川川某公司不认可张某彬所受伤害为工伤,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四川川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四川川某公司负担。
上诉人四川川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张某彬是由于私自闯入禁止入内的非工作场所踩滑导致摔伤,而非浇柱子拿钢管过程中在楼梯口摔伤;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程序合法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其认可一审判决,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张某彬的答辩意见同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致。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已采信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四川川某公司将其承包的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侯某才,侯某才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谢某全,谢某全招用一审第三人张某彬在案涉工地工作的事实。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为四川川某公司。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人在庭审中的证言、照片、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医院病历材料等证据,能够证明2021年10月22日,张某彬在四川川某公司承接的案涉项目工地地下室第一层浇柱子拿钢管过程中不慎在楼梯口摔伤,受伤后诊断为右侧开放性髌骨骨折、头皮裂伤、右侧韧带断裂、右侧胫后静脉血栓形成的事实。张某彬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四川川某公司认为张某彬受到的伤害不是工伤,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张某彬受到的此次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关于四川川某公司提出张某彬是由于私自闯入禁止入内的非工作场所踩滑导致摔伤,而非浇柱子拿钢管过程中在楼梯口摔伤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四川川某公司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张某彬是由于私自闯入禁止入内的非工作场所踩滑导致摔伤;其次,对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范围,应作宽泛理解。只要职工是在工作时间内从事与工作相关的活动受到事故伤害,不论是否属于其具体工作职责内,也不论是否处于工作场所中的禁止出入范围内,都应当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四川川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张某彬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向四川川某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完成送达,程序合法。四川川某公司提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川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蓓
审判员 刘晓瑛
审判员 李 宜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祁 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