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最高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7/4 0:00:00

广西贵港市某某航运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等行政申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4)最高法行申13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贵港市某某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艺。

再审申请人广西贵港市某某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生态环境局、贵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桂行终1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船坞排水量仅有1000吨,属于小型建设项目,污染风险较小,贵港市生态环境局明文认定涉案船坞因年用溶剂型涂料(含稀释剂)10吨以下,不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等,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某某公司以其系船舶维修厂,不需要办理环境影响评价等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首先,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涉案浮船坞主要做船舶保养、喷漆及船舶维修业务,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所附项目类别第73项“船舶及相关装置制造373”,该项包含“造船、拆船、修船厂;有电镀工艺的;年用溶剂型涂料(含稀释剂)10吨及以上的”,故某某公司认为其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缺乏依据。关于某某公司提出的贵港市生态环境局已明文认定其不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意见,经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针对较重的情形,报告表针对较轻的情形,贵港市生态环境局认定其不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并不表示其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故该意见不能成立。

其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据此,贵港市生态环境局决定处罚38万余元符合法律规定,亦无显失公平之处。

综上,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贵港市某某航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长 李绍华

  员 蔚 强

  员 韩锦霞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徐 超

  员 耿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