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0222刑初17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念,男,1991年8月31日出生,广东省始兴县人,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始兴县。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1年4月12日被始兴县公安局罚款2000元。因本案于2024年7月1日被始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始兴县看守所。
始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始检刑诉〔202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念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4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谭金星律师经始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为被告人李某念提供法律帮助,并提交了书面法律意见。始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5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念酒后驾驶粤F5****小型汽车从始兴县沈所镇驶出,当行驶至始兴县太平镇墨江桥时,始兴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先后两次示意李某念停车接受酒驾检查,李某念却并未停车,而是强行冲卡并加速驶离,当行驶至太平镇兴平路墨江中学红绿灯路口时,超速行驶、强闯红灯、违规变道后与被害人何某丽驾驶的车牌号码为韶关152528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何某丽受伤及李某念车辆、何某丽电动自行车、道路护栏严重损毁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念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7.3mg/100ml;李某念驾驶粤F5****小型轿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在83.16km/h-89.64km/h之间。另经鉴定,何某丽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念赔偿被害人何某丽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3193.5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念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念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李某念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驾驶人违法查询,驾驶人基本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行驶证,监控视频,被害人何某丽的陈述及被告人李某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念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念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李某念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念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雷武锋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志媚